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1565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原住四川省宜宾县观音镇侯山村思进组,现住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银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汇溪路溪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56008779XK。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何加成,男,汉族,1987年9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被告: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山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地址: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山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
负责人:周绍平,组长。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1569J。
法定代表人:白占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礼(,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玉溪市银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何加成、云南省玉溪市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山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山头一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224元、工程价款利息5972元(违约金按年利率4.8%,暂自2019年6月1日计至2020年3月30日,并扣除3%质保金),合计167196元。同时,判令四被告按照年利率4.8%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工程价款利息2.判令第四被告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诉请金额与其他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第三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署了《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第-被告将“李棋街道山头社区居委会一组民房统规联建项目”中的部分“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山头社区一组民房模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等,合同同时对价款、结算方式及工程款支付的进行了约定(详见《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开始对该分项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2019年1月5日经原告与第二被告结算,原告所承包分项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97424元,扣除被告在此过程中支付的239500元后,被告等尚有工程款157924元未向原告进行支付。2019年底,第四被告己组织村民对原告参与施工的房屋进行认房并交付使用,但被告等至今仍拖欠原告分包工程款10余万元,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因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公司大股东实际未出资到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原告参与施工的房屋实际现己交付发包方使用,原告与被告等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己完全成就。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且未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但是对合同约定的违背,更使得原告为实施该项工程所筹措的工程垫付资金,无法按照预定的付款时间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压力和融资成木,给原告带来了无法挽回的损失。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等协商,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但被告方却对原告这合理要求百般拖延,甚至不予回复。
另,因本案中***另有部分实际施工内容,经***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工程款为3300元。
被告银兴公司、***共同辩称,1、银兴公司不承认结算的价款,总承包方和建设单位还没有通过质量验收和工程价款结算;2、和原告还没有进行过结算,在原告的结算单上已注明核算之后多退少补,不是正式结算;3、和原告在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山头一组的单价101元/平米、山头一组的单价96元/平米,之所以约定的单价这么高是因为包括了出檐、窗台等零星工程的混凝土部分的模板工程,现在原告只有做了基础和一层部分,现在单价只能按60%也就是57.6元/平米计算,而模板正常的损耗是3%,现在是7%,已经超过了的模板损耗部分的费用要由原告承担。山头一组层板损耗费用是8013.2元、楞木239.2米(22元/米),合计5262.4元。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材料在施工场内的搬运是由原告负责,但实际是银兴公司代原告完成,产生搬运费用是16100元。合同以外的装载机是由银兴公司提供,产生的租金和驾驶员劳务费、柴油费是61560元。工程质量还没有总体验收,模板下沉、模板漏浆,建房户有意见。上述费用均要求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何加成辩称,其只是在银兴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等待涉案工地正常以后就没有参与工地管理,签订合同代表的是公司,现在原告起诉的事情与其无关。
被告振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振达公司的无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告何加成以被告银兴公司名义签署的“李棋街道山头社区居委会一、二组民房统规联建项目”《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协议,与振达公司没有关系;2.原告与被告银兴公司的结算是否属实,银兴公司在山头一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35幢一层,3500平方米,另外完成一幢基础,按《模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01元/㎡计算,合计353500元,外加一幢基础模板施工。而原告结算的总工程款为397424元;3.在案号(2020)云0402民初1554号案件中,山头一组统规联建项目,原告程惠平模板施工结算的工程款为¥242753元;4.原告***和案号(2020)云0402民初1554号案件程惠平在山头一组模板施工结算工程款合计为(397424+242753)¥640177元,比合同单价101元/㎡,完成35幢¥353500超(640177元-353500元)¥286677元,原告与被告银兴公司结算结果是否属实?5.甲方对该工程尚未作竣工总体验收及工程项目造价决算审计核实,且未支付工程尾款5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
被告山头一组辩称,山头一组是和银兴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银兴公司和原告是怎么签订的合同,山头一组不清楚,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以个人名义借用振达公司资质承包了李棋街道山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民房统规联建项目。原告作为自然人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何加成系受被告银兴公司口头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原告施工至一层时由被告山头一组分配至各建房户,现案涉房屋已为相应建房户实际掌控。证人周某接受银兴公司安排,以银兴公司名义于2019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山头木工组工程量结算单(魏师)一组》,载明工程款合计397424元。***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代某于同年5月7日向原告一份单据,载明零星工程款为385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除5%的质保金于一年期结束且无劳务人员到公司反应无异议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完毕。被告振达公司垫付100000元代***支付了原告等人部分工程款。山头一组建房户的建房款尚未完全支付振达公司,但尚欠金额不清。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振达公司资质将其承包的山头一组民房统规联建工程中的模板工程以银兴公司名义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定无效。但鉴于原告所参与承包建设的房屋现已由建房户掌控,故对其应得工程款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银兴公司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即证人周某、代某与原告进行的结算结果,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本案所涉工程特殊,原告不能证明建房户是否统一时间及具体什么时间掌控所建房屋,故其自2019年6月1日起算无依据,但原告被拖欠工程款也是事实,本院从公平角度出发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自其起诉之日起算,之前的不再支持,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
被告振达公司同意***挂靠其公司,并以其公司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振达公司未对***的施工行为进行严格管理,以致***将工程分包后引发本案纠纷,对此振达公司存在过错。***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从属于***与振达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活动,故对于***在本次挂靠中产生的工程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的欠付行为,依法应由振达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银兴公司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符合债务加入的情形,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加成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被告山头一组尚欠被告振达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不清,原告主张由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银兴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的相关费用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溪市银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玉溪市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122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4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计1822元,由被告***、玉溪市银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玉溪市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进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