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23民初2041号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3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275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昆明铁路局广通工电段与原告签订了《铁路工务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昆明铁路局广通工电段将成昆线K972+580-+760危岩落石病害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口头约定,将前述工程中的锚网喷浆工程承包给***施工,***雇请***、***等人到工地上施工。2018年6月23日上午***等人在工地搭建喷浆台架时,钢管台架倒塌受伤住院治疗。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共垫付327550元医药费,对受伤人员进行治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被告***辩称,1.我收到的原告所主张的327550元款项后,将其中66673.88元用于支付了***的相应医疗等费用,同时垫付了***的医疗费128564.91元。上述两笔款项在***、***2人分别起诉某某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予以扣减,因此上述两笔钱合计18万余元,原告不能再重复向我方追偿;2.就剩余的款项132311.21元,该款已经在***起诉某某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作为某某公司应支付给***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给予了扣减。扣减后,本案原告公司尚有10万元左右的工伤待遇尚未支付完毕,因此这笔钱是属于原告应承担的被告受伤的待遇。尚未履行的部分我方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已经履行的13万余元,我方认为原告不具有追偿权;3.依据最高法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在其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才具有向相关组织和个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但本案原告仅承担了一部分赔偿,尚未达到支付待遇以后享有追偿权的条件,***、***、***3人均对原告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尚未履行完毕,并未达到追偿条件;4.本案被告的工程系从案外人***手上承包的,***和案外人***系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揽的工程项目,***、***是承揽工程项目的主体,即便原告要行使追偿权,应首先向上述2名挂靠人行使;5.涉及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全部款项,当时均是由挂靠人***支付,原告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赔偿。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如何协商我方不清楚。我方收取的是***的款项,追偿也应由***向我方进行追偿。综上,原告向我方追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昆明铁路局广通工电段与原告签订了《铁路工务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昆明铁路局广通工电段将成昆线K972+580-+760危岩落石病害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工地代表***与***口头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锚网喷浆工程承包给***施工。***雇请***、***等人到工地上施工。2018年6月23日上午***、***等人在工地搭建喷浆台架时,钢管台架倒塌,致***、***、***等人受伤住院治疗。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给***327550元用于垫付受伤人员的医药费,***将其中128564.91元用于支付***医疗费,66673.88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其余132311.21元用于***自己的医疗费等。经云南省禄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和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扣除前述已付医疗费后,合计赔偿***117336.44元,赔偿***296478.80元,赔偿***389454.97元。经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执行,至2023年11月13日,原告某某公司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某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2755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价值327550元的财产(其中包含前述执行款117336.44元),为此开支保全申请费215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在案经本院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银行转账明细、禄丰县人民法院(2019)云2331民初732号判决书、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3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2023)云2302民初608-6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承包案涉成昆线K972+580-+760危岩落石病害治理工程后,将其中锚网喷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个人***,***及其雇请的***、***等人在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追偿。但因某某公司明知***无施工资质,仍然将工程分包给***施工,属于违法分包,给案涉工程带来安全隐患,且存在安全管理不到位等过错。***在自己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分包工程,施工中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事故,也存在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合某某公司和***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某某公司和***各承担50%的责任,据此,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27550元,应由被告偿还50%即163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63775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溪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原告云南省玉溪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3元,由被告***负担1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