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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495号
原告:佑图物理应用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工业区2栋。
法定代表人:周茂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升路30号(舟山广电传媒创意中心大楼)十层。
法定代表人:颜兆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佑图物理应用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图公司”)与被告舟山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广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龙、被告舟山广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汉军、林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佑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44000元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94499元,合计10384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舟山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360平米综艺演播厅灯光系统采购项目合同》(合同编号:ZSGD-XDLJS-0011,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演播厅灯光系统,合同总金额1888000元;原告缴纳合同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退回;货款支付分三期,第一期: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系统能正常运行后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15日内,凭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第二期:系统试用期三个月满验收合格如无质量问题15日内,凭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5%;第三期,合同总额5%为质量保证金,凭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被告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被告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94400元,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供货、安装、调试。2019年7月10日,演播厅灯光系统通过初验,并由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188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仅于2019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款9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与原告办理试用期满后的终验手续,也拒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剩余的货款。故诉至法院。
舟山广电辩称,经招投标,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演播厅灯光系统,总金额1888000元,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初验合格后进入试用期,试用期为三个月。初验合格后1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系统试用期满验收合格如无质量问题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5%,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系统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质保期为5年,从系统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另外,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94400元,该款从系统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无息退回,招标文件第7条明确“签订合同后,如中标人不按双方合同约定履约,则没收其全部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采购合同》第11条约定,原告提供的货物在质保期内因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发生故障的,原告应负责免费更换,对达不到技术要求者,根据实际情况,可予退货处理,原告应退还被告支付的合同款,同时应承担该货物的直接费用。在质保期内,原告应对货物出现的质量及安全问题负责处理解决并承担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安装。2019年7月10日完成初验并进入试用期,但试运行期间,被告发现设备吊杆摆动严重(包括吊杆在电脑灯运行时摆动幅度过大和电脑灯运行结束后吊杆晃动停止时间过长)。为此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工作人员,原告的工作人员口头表示会予以整改,但未有实质整改方案及措施。为妥善解决问题,被告协同原告于2020年7、8月期间赴舟山剧院、杭州广电、浙江卫视考察相同设备及运行情况,发现其他单位相同设备并不存在类似问题,即原告提供并安装的设备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另外,原告安装的电脑切割灯没有根据投标文件承诺提供“不少于7个可换图案片+白光的固定图案盘”,更没有实现正偏离的承诺。
2020年9月21日,原告书面致《工作联系函》给被告明确提出整改方案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费用,但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货款。被告于同月24日复函原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后续原告未有实质性整改措施。同月29日,原告在致被告的《工作联系函(二)》中称“本着安全第一的原则......在终验完成前,请贵方停止使用合同内相关设备”也已明确表示原告自认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进行终验。
综上,因原告原因导致案涉设备无法最终验收,原告要求支付相关款项的条件均未成就,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拟证明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及约定的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94400元;
3.初验报告、资料、附件移交清单、设备移交清单、培训报告、收条,拟证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供货、安装,设备于2019年7月10日通过初验,被告应按约于2019年10月25日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95%的货款;
4.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回单,拟证明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
5.律师函、快递查询单,拟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函主张权利。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原告违反投标时关于电脑切割灯正偏离的承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本案设备没有终验,履约保证金不符合退还条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增值税发票确已收到,但因原告违约导致未付余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单方陈述。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公开招标采购文件》,拟证明文件约定中标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则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2.投标文件,拟证明原告实施的电脑切割灯不符合招标技术要求,没有实现正偏离的承诺;
3.视频4组,拟证明初验后发现吊杆明显摆动等严重问题,经多次口头协商没有结论。双方共赴舟山剧院、杭州广电、浙江卫视考察相同设备,案涉设备与其他单位同类设备存在极大差距;
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8月,双方工作人员就赴杭州考察相同设备事宜进行联系;
5.工作联系函一,拟证明系统试运行期间发现存在问题后,原告书面致函提出方案,原告承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整改;
6.工作联系函的复函,拟证明被告对整改方案提出要求,并且不同意承担整改费用;
7.工作联系函二,拟证明原告承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截至发函日终验尚未完成;
8.律师函(原告),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委托律师致函要求付款;
9.律师函(被告),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委托律师致函,因系统存在问题导致不能终验,付款条件不成就并要求原告尽快解决问题;
10.微信聊天记录(与罗龙,2019年6月17日),证明原告没有做到正偏离,截至2020年11月10日,原告尚在做配重件;
11.和解协议(3月12日),拟证明原告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被告已作出让步;
12.商务联系函(3月29日),拟证明原告提出无理要求;
13.商务联系函的回复(4月6日),拟证明被告基本认可整改效果并继续履行协议;
14.商务联系函回复函(4月9日),拟证明原告强行要求被告认可3月26日的整改效果;
15.微信聊天记录(4月22日至5月2日),拟证明原告称7月15日前力争完成相应整改,被告明确不承担更换费用;
16.录音(4月29日),拟证明双方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
17.对商务联系函的回复(5月8日),拟证明继续重新制作灯杆,逾期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18.商务联系函回复(5月12日),拟证明原告推翻3月12日协议及后续商谈事项;
19.原告提供的竣工图,拟证明被告作出了一定退让,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被告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系被告单方要求,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明确了提供产品的型号和功能,被告实际接收了电脑切割灯并签署了移交单,视为对设备的认可;对证据3、4、10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初验结束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被告提供的视频显示时间在2020年7月至8月,超过3个月试运行期间,双方对于吊臂摆动不属于质量问题,系后续升级改造内容,对此的协商不影响原告已按原合同履行义务并验收合格,不能证明设备有质量问题;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函件的时间均已超过设备试运行期间,不属于质量问题,属于就后续升级改造的协商;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其复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1、12、13、14、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虽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提出不合理要求,并对原告已完成的整改方案不确认,导致和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且该和解协议不影响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义务并向被告主张付款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15、16的三性均有异议,聊天和录音均不完整且系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形成,应以函件为准;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要求没有在初验结束前提出,其主张不成立。
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格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过招投标程序,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卖方,被告为甲方、买方;甲、乙双方根据舟山市中昊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舟山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360平米综艺演播厅灯光系统采购项目的招标结果,双方经协商签署本合同;货物内容详见附件一(其中第4项为电脑切割灯,彩熠牌,型号FINE1400EPERF);合同金额1888000元;乙方交纳本合同金额的5%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从系统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无息退回;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初验合格后进入试用期,试用期为三个月,1.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系统能正常运行后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15日内,凭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2.系统试用期三个月满验收合格如无质量问题15日内,凭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5%,3.合同总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凭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系统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调试和验收,甲方对乙方提交的货物依据采购文件上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现场初步验收,外观、说明书符合采购文件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对技术复杂的货物,甲方应请国家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参与初步验收及最终验收,并由其出具质量检测报告;初验合格系统进入试运行三个月后,如系统稳定运行,双方对系统进行最终验收。
2018年11月30日,原告按约缴纳合同价款5%的履约保证金计94400元。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2019年7月8日,原告将案涉的设备移交给被告,同月10日,原告对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设备使用培训。同日,原、被告形成《舟山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360平米综艺演播厅灯光系统采购项目初验报告》(以下简称“《初验报告》”),载明交付资料包括合同文件、系统图纸(设备安装图、灯光系统图各一套)、设备移交清单、产品资料、附件移交清单,并确认准予通过初验,待试用期三个月满后无设备质量问题和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终验。上述试用期满至本案庭审前,案涉设备未进行终验。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同月14日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944000元。
2020年8月,原、被告工作人员共赴舟山剧院、浙江台、杭州台进行设备考察。
2020年9月21日,原告发函被告,载明终验前被告提出吊杆在电脑灯运行时发生摆动并要求整改并认为此情况在电视演播室中普遍存在,属正常现象,原告提出了解决方案并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合同总额的25%款项,待款项到位后尽快安排升级改造事宜。
2020年9月24日,被告复函原告,载明被告在初验后系统试运行期间已反复提出吊杆摆动严重的问题并要求原告尽快解决问题再进行终验。函件中确认了设备整改方案、要求费用由原告自负并要求原告就其陈述吊杆摆动系常见现象提出业内文字和视频资料。
2020年9月29日,原告复函被告,并提出声明认为:1.所挂电脑灯吊杆摆动在电视演播室中普遍存在,原告的施工符合国家规范,配合整改与设备质量无关;2.要求被告在终验完成前停止使用合同内相关设备,如坚持使用则原告不负任何安全责任;3.要求被告尽快按合同约定完成终验并支付合同总价的45%款项。
此后,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同月12日向对方寄送律师函。其中被告发送的律师函中认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不能对系统进行终验并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案件受理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和解协议》。同月24日至26日,原告对案涉设备进行处理,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经处理后设备晃动问题基本符合使用要求。此后双方数次函件往来,但最后未能达成一致亦未继续按照《和解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供货并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案涉设备于2019年7月10日通过初验并进入试运行阶段。在此期间,原告书面要求被告组织终验,被告提出连接电脑切割灯的吊杆运行晃动问题并以此为由未组织进行设备终验。
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提出的晃动问题是否系设备质量问题,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吊杆在电脑灯运行过程中产生晃动属于物理现象不能做到完全避免,此情况在被告提供的浙江台、杭州台等设备运行视频中也有体现,区别在于不同的电视台吊杆晃动幅度、时间等。
其次,虽晃动属于正常惯性,且现行规范对于吊杆的晃动幅度、时间等没有可参照的数据要求,但设备的晃动仍应符合日常使用需求和普通民众接受程度。经视频对比,此前案涉设备的晃动无论从时间还是幅度均比被告提供的浙江台、杭州台等严重,被告据此要求原告对设备进行整改有一定道理。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双方达成的合意对设备进行整改,其效果基本符合设备日常使用需求,被告亦未有提出除晃动外其他设备运行不符合终验的质量问题。
综上,在原告已书面要求的情况下,被告未就设备进行终验,现也不能证明设备存在不能通过终验的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45%的货款及合同价款5%的履约保证金的诉请,计944000元,予以支持。余5%合同价款系质保金,现质保期未届满,尚不符合支付条件。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一节,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均为终验合格后15日内,但双方就吊杆晃动问题产生争议,此后一直就该问题进行协商,不属于无故拖欠,本院确定被告自原告解决吊杆晃动问题的次日(2021年3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除资金占用损失外的其他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标准按1年期LPR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按年利率5%计付。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电脑切割灯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鉴于原告提供的电脑切割灯品牌、型号符合其投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且原告的该灯具已通过被告初验并投入使用,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舟山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佑图物理应用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货款及履约保证金合计944000元,并自2021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佑图物理应用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6元,由原告佑图物理应用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负担906元,由被告舟山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茜
人民陪审员潘国荣
人民陪审员钱叶**
二ling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麟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