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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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升路30号(舟山广电传媒创意中心大楼)十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佑图物理应用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工业区2栋。
法定代表人:**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广电)因与被上诉人佑图物理应用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9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舟山广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佑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视频)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广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佑图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佑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佑图公司仅对吊杆晃动效果进行初步整改的前提下,原判未认定双方自2021年3月26日起往来函件中上诉人要求继续整改、佑图公司也同意继续整改的事实,即以“经处理后的设备晃动问题基本符合使用要求”为由认定案涉设备符合终验条件,违背客观事实。原审对上诉人一直主张的佑图公司就电脑切割灯未履行投标文件“正偏离”承诺的事实置若罔闻,在佑图公司2021年5月12日的《商务联系回复函》作出“(电脑灯更换)履行时间为在贵我双方就电机、灯杆、电脑灯等的更换事宜达成共识后的两个半月内”承诺的情况下,仍主观认定“原告提供的电脑切割灯品牌、型号符合其投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完全未理解招投标行业内“正偏离”的概念,也与客观事实相悖。具体分述如下:一、原判将佑图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所作的吊杆晃动程度“整改”认定为通过终验,并将2021年3月26日认定为终验合格之日,错误。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佑图公司提起诉讼、2021年3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2021年3月26日临时吊杆连接整改、整改后双方对后续整改的意见等,可分为四个时间段:试运行期~佑图公司提起诉讼、佑图公司提起诉讼~2021年3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达成《和解协议》~佑图公司进行吊杆临时连接(晃动程度)整改、吊杆临时连接整改至今。1.试运行期~佑图公司提起诉讼(2019.7.10-2021.1.4)。该阶段因吊杆晃动幅度过大、吊杆停止时间过长及佑图公司安装的电脑切割灯未实现投标文件“正偏离”承诺,上诉人多次联系佑图公司。佑图公司承诺于2020年初进行整改,后因疫情影响拖延。2020年7、8月份,双方工作人员共同赴舟山剧院、杭州广电、浙江卫视等考察相同设备运行情况,对比之下明显可见案涉设备晃动幅度、吊杆停止时间远远高于正常水平(具体详见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对比视频四组)。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互致《工作联系函》及《律师函》共五份,均表明由佑图公司提供三套全新吊杆和收线框并将6台提升机组更换为3台更高功率并符合使用承重要求的提升机组等。佑图公司在2020年9月29日《工作联系函(二)》中明确“未经终验前继续使用合同内相关设备,我方对与系统相关的设备及人员不负任何安全责任,所有责任由贵方承担”,由此可见,在该阶段佑图公司承诺对吊杆晃动、收线框、提升机组进行整改,并确认终验未完成。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佑图公司吊挂电脑灯的吊杆共10根,在系统试运行阶段,上诉人发现10根吊杆晃动程度较大,严重影响了电脑灯的使用效果,双方一直在为此事进行沟通,商议解决办法。后因疫情影响,试运行期间所发现的问题解决处于暂停状态。2020年7、8月份双方工作人员赴杭州等地方考察相同设备运行情况。考察回来后,经双方协商将其中4根吊杆(第1-2号杆、第9-10号杆)上的电脑灯全部转移到另外6根吊杆上进行试验,用试验方法来证明吊杆的晃动程度是否会得到改善,便于下一步通过技术方法和手段来改善晃动程度,为终验的顺利开展奠定基础,并非放弃合同权利。2.佑图公司提起诉讼~达成《和解协议》(2021.1.4-2021.3.12)。佑图公司提起诉讼后,双方于2021年3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明确在协议签订3个月内(即2021年6月12日前)由佑图公司将试验后维持现状的6根短杆规范连接成3根长杆并将6台提升机组更换为3台更高功率并符合使用承重要求的提升机组、收线框安装对称等,同时确认由佑图公司更换两台电脑切割灯,不少于七个可换图案片+**的固定图案盘等。在该阶段佑图公司仍为妥善履行整改措施以达到终验条件而作出具体事项的承诺。3.达成《和解协议》~佑图公司进行吊杆临时连接(晃动程度)整改(2021.3.12-2021.3.26)。该阶段佑图公司为改善吊杆晃动程度,对3-4号杆进行初试连接以测试晃动幅度(见图片1-3)。对于该两根吊杆是否符合终验条件,佑图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致上诉人的《商务联系函》中已明确“第3-4号灯杆已连接,后期再进行规范处理”--可见佑图公司自认3-4号杆连接不规范。2021年3月24日至3月26日,佑图公司又对5-8号吊杆进行连接。对连接后的晃动程度与停止时间,上诉人表示基本认可,但仍要求佑图公司重新制作灯杆进行拼接,一根灯杆只允许有一个规范驳接点,且驳接点应位于灯杆的中间位置。该阶段,只能认定一个事实即对于吊杆的晃动程度双方已基本达成一致,后续仍需完成对提升机组及收线框等的继续整改。而原判就此认定佑图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所作的整改符合终验条件,明显错误。整改前仅涉及吊杆晃动及停止时间,属于使用效果范畴,在整改后确认晃动程度而未解决后续问题,那么涉及的应属更为严重的安全隐患范畴。上诉人之所以在基本认可吊杆晃动程度整改效果的前提下,仍要求佑图公司解决提升机组等问题、佑图公司也愿意继续整改的目的及原因,双方均明知按目前吊杆现状,如上诉人投入使用则存在极大安全隐患。4.吊杆临时连接整改起至今(2021.3.26起至今)。该阶段自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5月12日,双方通过《商务联系函》、微信聊天、电话等联系7次以上。佑图公司确认的一个事实是3-4号杆仍需进行规范处理(2021.3.29);更换电机不会对晃动程度有任何直接影响(2021.4.9)--说明佑图公司仍确认电机需更换;吊杆、减速机力争在2021年7月15日完成(2021.4.30);对接杆(吊杆)新做,一个接点、电机肯定要换足以承重的(2021.4.29);履行时间应改为“在贵我双方就电机、灯杆、电脑灯等的更换事宜达成共识后的二个半月内”……从上述2021年3月26日整改后双方沟通记录看,显而易见,佑图公司均确认仍未完成整改且同意继续整改的事实,原判认定2021年3月26日整改即为终验没有依据。二、在佑图公司至今未就电脑切割灯实现投标文件“正偏离”承诺的情况下,原判认定佑图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及投标文件义务,错误。1.关于“正偏离”的概念。一审中上诉人多次向法庭强调招投标行业关于“正偏离”、“符合”、“负偏离”的概念。即“正偏离”系投标响应在符合招标要求的前提下另外提升产品性能、品牌规格等,评标时属可加分项;“符合”系投标响应刚好符合招标要求,评标时既不加分也不减分;“负偏离”系投标响应低于招标要求,评标时属减分项。2.佑图公司未履行投标文件“正偏离”承诺。案涉项目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佑图公司为供货商,上诉人的招标文件已明确招标要求“固定图案盘不少于7个可换图案片+**……”,而佑图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P107~P171)关于电脑切割灯的投标承诺为“正偏离”,并对具体技术参数及性能进行优化。佑图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关于电脑切割灯已承诺“正偏离”,该项目属佑图公司在评标时的加分项,如投标时佑图公司对电脑切割灯的响应为“符合”或“负偏离”,可能达不到中标条件。在此情况下,佑图公司必须在全部满足上诉人招标要求的前提下继续提升产品性能、品牌规格等,即佑图公司在投标文件中的“所投技术参数及性能说明”仅是上诉人招标要求以外的提升,而不是对上诉人招标要求的变更。显然,佑图公司并未履行相应义务。3.从双方往来函件及沟通中,2021年3月26日整改后佑图公司仍认为更换电脑切割灯系其应尽义务。从案涉《和解协议》明确“更换两台电脑切割灯”,到2021年4月29日佑图公司工作人员电话中明确的“彩熠标准产品有这一个我们就供货”,到2021年5月12日《商务联系回复函》中“关于履行时间......在贵我双方就电机、灯杆、电脑灯等的更换事宜达成共识后的二个半月内”。招投标文件已明确佑图公司应提供的电脑切割灯品牌、规格等,系上诉人再三主张佑图公司按约履行的基础,在后期佑图公司多次明确表示会更换的前提下,原判仍认定佑图公司提供的电脑切割灯品牌、型号符合其投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没有依据。三、佑图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终验条件,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45%货款的条件。综上,上诉人认为佑图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履行义务,且自一审起诉后,特别是双方在一审法院组织下达成《和解协议》后,佑图公司多次出尔反尔推诿其该履行义务,系双方无法完成终验的原因。原判在佑图公司仅对吊杆晃动程度进行初步整改,设备完全投入使用比整改前存在更大安全隐患的前提下,片面认定吊杆晃动效果整改即为终验,系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讲,即便2021年3月26日整改系终验,原判也是自相矛盾:案涉《采购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约定支付合同总额45%的期限为“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15日内”,而原判判决自2021年3月27日起即计算违约金,也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佑图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案涉设备答辩人已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一直使用至今,在此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问题。但上诉人不办理终验手续,存在违约。2.行业中没有对吊杆的晃动有可以参照的数据要求,且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问题不构成相关法律规定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提出要求对吊杆进行整改,答辩人也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了整改,整改后也符合正常使用要求。3.关于电脑切割灯的问题。答辩人按照投标文件提供的产品,上诉人也进行了确认并使用至今,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的质量问题。4.按照合同约定系统的试用期是三个月,本案试用期为2019年7月10日-2019年10月10日,在试用期内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上诉人一审中提出过质量问题的反诉,但是没有交纳反诉费用,应视为对质量异议的放弃。5.上诉人并不配合答辩人的整改工作,且提出了额外的要求,此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对于提出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佑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舟山广电立即支付佑图公司货款94400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94400元,合计10384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过招投标程序,佑图公司、舟山广电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佑图公司为乙方、卖方,舟山广电为甲方、买方;甲、乙双方根据舟山市中昊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舟山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360平米综艺演播厅灯光系统采购项目的招标结果,双方经协商签署本合同;货物内容详见附件一(其中第4项为电脑切割灯,彩熠牌,型号FINE1400EPERF);合同金额1888000元;乙方交纳本合同金额的5%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从系统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无息退回;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初验合格后进入试用期,试用期为三个月,1.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系统能正常运行后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15日内,凭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2.系统试用期三个月满验收合格如无质量问题15日内,凭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5%,3.合同总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凭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系统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调试和验收,甲方对乙方提交的货物依据采购文件上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现场初步验收,外观、说明书符合采购文件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对技术复杂的货物,甲方应请国家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参与初步验收及最终验收,并由其出具质量检测报告;初验合格系统进入试运行三个月后,如系统稳定运行,双方对系统进行最终验收。
2018年11月30日,佑图公司按约缴纳合同价款5%的履约保证金计94400元。后,佑图公司按约向舟山广电供货并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2019年7月8日,佑图公司将案涉的设备移交给舟山广电,同月10日,佑图公司对舟山广电的工作人员进行设备使用培训。同日,佑图公司、舟山广电形成《舟山广播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360平米综艺演播厅灯光系统采购项目初验报告》(以下简称“《初验报告》”),载明交付资料包括合同文件、系统图纸(设备安装图、灯光系统图各一套)、设备移交清单、产品资料、附件移交清单,并确认准予通过初验,待试用期三个月满后无设备质量问题和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终验。上述试用期满至一审庭审前,案涉设备未进行终验。佑图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舟山广电于同月14日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944000元。
2020年8月,佑图公司、舟山广电工作人员共赴舟山剧院、浙江台、杭州台进行设备考察。
2020年9月21日,佑图公司发函舟山广电,载明终验前舟山广电提出吊杆在电脑灯运行时发生摆动并要求整改并认为此情况在电视演播室中普遍存在,属正常现象,佑图公司提出了解决方案并要求舟山广电先行支付合同总额的25%款项,待款项到位后尽快安排升级改造事宜。
2020年9月24日,舟山广电复函佑图公司,载明舟山广电在初验后系统试运行期间已反复提出吊杆摆动严重的问题并要求佑图公司尽快解决问题再进行终验。函件中确认了设备整改方案、要求费用由佑图公司自负并要求佑图公司就其陈述吊杆摆动系常见现象提出业内文字和视频资料。
2020年9月29日,佑图公司复函舟山广电,并提出声明认为:1.所挂电脑灯吊杆摆动在电视演播室中普遍存在,佑图公司的施工符合国家规范,配合整改与设备质量无关;2.要求舟山广电在终验完成前停止使用合同内相关设备,如坚持使用则佑图公司不负任何安全责任;3.要求舟山广电尽快按合同约定完成终验并支付合同总价的45%款项。
此后,佑图公司、舟山广电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同月12日向对方寄送律师函。其中舟山广电发送的律师函中认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不能对系统进行终验并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案件受理后,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和解协议》。同月24日至26日,佑图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处理,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经处理后设备晃动问题基本符合使用要求。此后双方数次函件往来,但最后未能达成一致亦未继续按照《和解协议》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佑图公司、舟山广电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佑图公司按约供货并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案涉设备于2019年7月10日通过初验并进入试运行阶段。在此期间,佑图公司书面要求舟山广电组织终验,舟山广电提出连接电脑切割灯的吊杆运行晃动问题并以此为由未组织进行设备终验。
本案的争议在于舟山广电提出的晃动问题是否系设备质量问题,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吊杆在电脑灯运行过程中产生晃动属于物理现象不能做到完全避免,此情况在舟山广电提供的浙江台、杭州台等设备运行视频中也有体现,区别在于不同的电视台吊杆晃动幅度、时间等。
其次,虽晃动属于正常惯性,且现行规范对于吊杆的晃动幅度、时间等没有可参照的数据要求,但设备的晃动仍应符合日常使用需求和普通民众接受程度。经视频对比,此前案涉设备的晃动无论从时间还是幅度均比舟山广电提供的浙江台、杭州台等严重,舟山广电据此要求佑图公司对设备进行整改有一定道理。佑图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根据双方达成的合意对设备进行整改,其效果基本符合设备日常使用需求,舟山广电亦未有提出除晃动外其他设备运行不符合终验的质量问题。
综上,在佑图公司已书面要求的情况下,舟山广电未就设备进行终验,现也不能证明设备存在不能通过终验的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对于佑图公司要求舟山广电支付合同价款45%的货款及合同价款5%的履约保证金的诉请,计944000元,予以支持。余5%合同价款系质保金,现质保期未届满,尚不符合支付条件。关于佑图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一节,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均为终验合格后15日内,但双方就吊杆晃动问题产生争议,此后一直就该问题进行协商,不属于无故拖欠,一审法院确定舟山广电自佑图公司解决吊杆晃动问题的次日(2021年3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又因佑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除资金占用损失外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标准按1年期LPR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按年利率5%计付。舟山广电抗辩佑图公司提供的电脑切割灯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鉴于佑图公司提供的电脑切割灯品牌、型号符合其投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且佑图公司的该灯具已通过舟山广电初验并投入使用,故对于舟山广电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舟山广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佑图公司货款及履约保证金合计944000元,并自2021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清偿日止;二、驳回佑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6元,由佑图公司负担906元,由舟山广电负担1324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除另查明部分外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舟山广电360平米综艺演播厅灯光系统采购项目公开采购文件(项目编号:ZHDL2018-N129)第6页中载明“固定图案盘不少于7个可换图案片+**,具有变速抖动效果、双向变速流动效果……”。
案涉《采购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本次项目的采购文件、乙方的投标文件以及乙方其他投标***等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9年10月28日15:17舟山广电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佑图公司**发送招标文件中关于电脑切割灯的图片一张,并发信息称:“罗经理你好,这个电脑切割灯没有安装玻璃图案片和金属图案片,也没有固定图案盘”,**回复称:“您好,刘主任,这个是当时招标文件的条款吧?毎家的产品都不完全相同,有些区别属正常,我们投标是按彩熤fine1400perf的指标投的,您可以查看一下当时的投标文件”,***再回复:“是招标文件里的,也是上午彩熤的技术人员发现的”;同年11月10日***发微信称:“罗经理,你们计划下周什么时候过来啊?”**回复称:“刘主任,具体明天给您回复,我们在做配重件,做好之后过来”。
2021年3月12日佑图公司与舟山广电签订了《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为佑图公司、乙方为舟山广电,并约定:一、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完成整改供货(将6根短杆规范连接成3根长杆,将原6台提升机组更改为3台符合实际使用要求的提升机组,收线框安装对称,更换两台电脑切割灯,不少于7个可换图案片+**的固定图案盘),具体技术整改方案以双方技术人员确认为准。乙方在收到甲方供货并经乙方收货验收后1个月内提供符合甲方设备更换安装的场地和时间(连续一周每天不少于5小时);二、甲方在完成设备更换安装后15日内双方共同完成最终验收(验收标准参照现场甲方已改装过的样杆效果,如最终整改效果与样杆效果基本一致,则视为符合最终验收标准),最终验收完成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5%即84960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94400元,合计944000元;三、甲方完成供货并经乙方收货验收后,因乙方原因造成未能完成设备更换和最终验收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供货满2个月后7日内支付上述货款及履约保证金944000元。
2021年4、5月份双方往来函件及佑图公司工作人员***与舟山广电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中,多次就双方如何履行案涉《和解协议》进行沟通,佑图公司仅于2021年3月24日至26日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吊杆拼接,并未履行案涉《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佑图公司是否全面适当履行了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案涉剩余45%货款、履约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分析评判如下: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灯光系统自试运行期起,因案涉设备晃动幅度过大、停止时间过长及佑图公司安装的电脑切割灯未实现投标文件“正偏离”承诺,舟山广电多次联系佑图公司要求整改,佑图公司也承诺于2020年初进行整改。为此,2020年7、8月份双方工作人员还共同赴舟山剧院、杭州广电、浙江卫视等考察相同设备运行情况。经视频对比,2021年3月26日整改前案涉设备晃动的时间、幅度均比舟山广电提供的浙江台、杭州台设备运行情况严重。根据物理学原理,尽管吊杆在电脑灯运行过程中发生晃动属于正常现象,现行行业规范对吊杆的晃动幅度、时间等也没有可参照的数据要求,但设备的晃动仍应符合演播厅录制节目等正常工作使用需求及普通民众接受程度,故佑图公司提交的设备并未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其抗辩认为已向舟山广电交付设备且初验合格,在舟山广电试用三个月后应视为设备终验合格,支付剩余货款条件已成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3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又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更加具体明确的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之后佑图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至26日进行了吊杆连接整改,且整改后吊杆晃动时间、幅度等效果舟山广电基本认可,但佑图公司未履行案涉《和解协议》中关于将6根短杆规范连接成3根长杆、将原6台提升机组更改为3台符合实际使用要求的提升机组、收线框安装对称、更换两台电脑切割灯及不少于7个可换图案片+**的固定图案盘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佑图公司已根据双方达成的合意对设备进行整改,其效果基本符合设备日常使用需求,舟山广电亦未有提出除晃动外其他设备运行不符合终验的质量问题,确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案涉《采购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1)**约定,本次项目的采购文件、乙方的投标文件以及乙方其他投标***等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虽案涉《采购合同》中的条款及附件未将采购文件(也即招标文件)中“固定图案盘不少于7个可换图案片+**”的要求具体列明,佑图公司仍应按招标文件明确要求的“固定图案盘不少于7个可换图案片+**,具有变速抖动效果、双向变速流动效果……”和投标文件关于电脑切割灯的投标承诺完全适当履行,并对具体技术参数及性能进行优化。再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证据看,佑图公司工作人员**与舟山广电工作人员***于2019年10、11月份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舟山广电就电脑切割灯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向佑图公司提出异议,佑图公司表示会做配重件;2020年往来函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就电脑切割灯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进行多次沟通;2021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佑图公司也承诺更换电脑切割灯;2021年4、5月份佑图公司工作人员***与舟山广电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亦表明佑图公司承诺就电脑切割灯进行更换。但佑图公司最终未履行合同约定、《和解协议》约定及之后的具体承诺,明显未全面适当履行案涉《采购合同》。因此,佑图公司关于其提供的电脑切割灯品牌、型号符合其投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且已通过舟山广电初验并投入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佑图公司就电脑切割灯履行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不当。
综上,佑图公司未能完全适当履行案涉《采购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在未能完成终验前,舟山广电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
综上所述,舟山广电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不当,导致实体结果处理利益明显失衡,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9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佑图物理应用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6元,均由被上诉人佑图物理应用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