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02民初5336号
原告曲靖市兴柯建筑有限公司。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街道办事处花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34309445J。
负责人曹祥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发昌,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4日生重庆市长寿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崔艳芬,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曲靖市兴柯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兴柯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项目部负责人林树松以原告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主体劳务承包协议》,工程于2014年4月竣工。2015年5月27日,公司技术人员林平华与被告结算,工程劳务费合计1183224元,该款项于2016年6月21日全部付清。被告承包原告工程期间,需到曲靖市迪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哈弗H6轿车一辆,请求原告预支工程款13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代被告转款13万元至建行南宁东路支行售车公司法人李彦景账户上。原告在与被告结账时,未将该笔代付的13万元车款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属不当得利。原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回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因其购车而取得不当得利的工程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为获取非法利益,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典型的欺诈型虚假诉讼。首先,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建筑安装工程主体劳务承包协议》,而是与林树松签订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其次,林树松实际是借用原告名义承包工程,因其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建设单位只能将工程款拨付至原告账户,再由原告支付给林树松,所以在承包协议、结算单、收据上均无原告公章;再次,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转账至曲靖市迪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彦景账户代被告支付的13万元购车款,实为原告付给林树松的工程款,因林树松欠被告10万元借款及另两个工地3万元的工程款要支付,故林树松才要求原告将13万元直接转付至被告购车的曲靖市迪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承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于2015年5月27日经结算工程款为1183224元;4、领条、收条、转款单共11张,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1183224元工程款;5、电子转账凭证、认购天津小轿车一辆认购单各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在曲靖市迪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哈佛H6轿车一辆,价款13.5万元,被告支付5000元,13万元从建行转付;6、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购车款的13万元是由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从建行转入李彦景账户代其付车款的。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3、4、5、6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内容,认为原告不适格;通过证据2可确认被告不是与原告签订协议,是与林树松签订的,证据3是与林平华的结算,均无原告的印章,也无原告的授权,与原告无关;证据4款项被告均已收到,但所有单据在林树松手中,不是原告财务持有,恰好证明与原告无关;不认可证据6的证明内容,13万元款项是林树松欠被告10万元借款,3万元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不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签订过劳务承包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结算、向被告付工程款的行为,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建筑安装工程主体劳务承包协议》、结算单及被告工作记录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该协议是被告与林树松签订的,2013年1月13日,工程才完成屋面封顶,此时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不足10万元,原告不可能预付被告工程款13万元。
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传兴伦提供的花柯社区城乡一体化住宅楼工程结算单一份、工资发放记录单五份、收取工程款记录单一份,被告与林树松近亲属林平华的通话录音一段,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取现10万元,支模工程承包方传兴伦于同一天收到林树松现金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并当天支付工人工资,该10万元是被告出借给林树松,林树松当场支付给传兴伦的。传兴伦于2013年1月15日收到林树松支付的工程款3万元,证实2013年1月15日林树松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才可能同时支付传兴伦工程款。
《红砖砌筑承包合同》及《施工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与林树松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主体劳务承包协议》之前,已与其签订有两个协议,原告2013年1月15日转账支付给曲靖市迪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13万元中的3万元是林树松支付给被告的另外两个工地的工程款。
收据一张,用于证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曲靖市迪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定金5000元,且当时被告确定有足够的钱款用于购买车辆,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转账支付的13万元并非被告的工程款,其中10万元就是林树松还给被告的借款。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三性认可;对证据2中协议、结算单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林树松是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协议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工作记录单是个人行为,不予认可;证据3的交易明细单无原告签字确认,交易明细单、结算单、工资发放记录单、收取工程款记录单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4证明的是被告与案外人林树松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且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支付购车定金,不能证明其它内容。
经被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江某、传兴伦出庭作证。
江某证实: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当时给被告打过工。2012年12月18日,被告打电话给我,让我19号早上跟他一起取钱借给林树松。19日上午10时左右,我们在中国银行取了10万,到了花柯工地上,把钱给了林树松,林树松写了借条给被告。到2013年1月20日后,被告跟我说他提出车了,是林树松还他的钱。
传兴伦证实:我是给林树松打工的,工程地点在花柯二队。2012年12月份左右,林树松支付给我现金10万元作生活费,说这笔钱是被告借给他的,被告拿钱给林树松时,有好几个人在场,我当天拿了钱就用来发工资了。我不清楚林树松后来是否偿还被告的借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与他人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且江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作为依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江某、传兴伦的证言,能够证实林树松向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与被告抗辩的13万元款项中的10万为借款的主张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综合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1日,被告作为承包方与名为曲靖市兴柯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发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主体劳务承包协议》,承包曲靖市南宁街道花柯社区二组城乡一体化住宅(二组团)5栋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由林树松签字,被告作为承包方签字。2015年5月27日,经林树松的亲属林平华与被告结算,工程劳务费合计1183224元,该款项大部分由林树松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出示领条及收条,另有两笔款(2015年2月11日转款15万、2015年8月24日转款12.32万)由林树松指示原告转入被告银行账户,有收据两份为凭,林树松在收据上经办人处签字,被告***也在收据上签字确认领款。全部款项于2016年6月21日付清。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曲靖市迪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支付定金5000元。2013年1月15日,由林树松带被告到原告处,要求原告转款给被告,原告于当日转款13万元至建行南宁东路支行售车公司法人李彦景账户上付被告车款。经询问案外人林树松,其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的收据一份,该收据内容与原告转款13万给被告的事实相符,同时由林树松作为经办人签字,但被告没有在收据上签字确认领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建筑安装工程主体劳务承包协议》没有加盖原告印章,也无原告授权,原告不是该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故原被告间不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据原告的主张,本案案由应修改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本案原告转款13万元至曲靖市迪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彦景账户作为被告付车款之用,是在林树松要求下给付,但该款项给付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且也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取得其与林树松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主体劳务承包协议》的工程款的关联性。被告取得该款,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双方不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每年都要编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在年底进行结账,年度结账日为每年的12月31日。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支出13万元款项,应该在2013年12月31日结算过公司财务,且通过与银行对账可轻易得知对方当事人,其在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主张于起诉前一个月核账才发现支付过被告款项,不符合常理。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2年,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靖市兴柯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曲靖市兴柯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向娥
人民陪审员 岳桂芬
人民陪审员 官忠亚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雷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