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定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牟定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323民初239号
原告:***,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南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袁桃梅,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牟定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共和镇万寿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217501850Y。
法定代表人:吕明,男,1972年4月3日生,回族,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牟定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共和镇万寿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734318181W。
法定代表人:王亚明,男,系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和,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楚雄市明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尹家咀官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767057467B。
法定代表人:张绍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明,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系该公司工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牟定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牟定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楚雄市明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327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1日的利息479103元,并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系经营废旧金属回收的公司,第三人从2017年7月3日开始向原告处回收废钢,截止2019年3月20日,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第三人共从原告处回收废钢247.01吨,共计货款807925.10元,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275634.50元后,第三人仍差欠原告货款532290.60元,双方均认可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之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要欠款,第三人表示无力支付,但本案的二被告差欠第三人款项未支付。原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截止2021年3月20日,第三人差欠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573277元,第三人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当中的573277元及以573277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由原告享有,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归还该款项;同时约定第三人应当确保其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中以上约定金额转移至原告名下,并履行第三人作为债权人的相应义务。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通知二被告债权转让事宜,由二被告归还原告货款及利息,但二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楚雄市明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牟定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牟定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楚雄市人民法院调解后,楚雄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2301民初11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第三人楚雄市明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7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9月9日,楚雄市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3月20日第三人楚雄市明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将(2018)云2301民初11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部分债权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转让协议书,确认原告取得第三人楚雄市明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中的573277元及以573277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债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楚雄市明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且书面认可原告取得该部分债权,原告可向楚雄市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3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艳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