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定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牟定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23民初646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5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私营企业业主,住牟定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培,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夏光斌,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住牟定县。牟定县。
被告:牟定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牟定县共和镇万寿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734318181W。
法定代表人:王亚明,男,1977年9月21日生,汉族,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和,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万宏路裕康花园E2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8076343Q。
法定代表人:饶红琴,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夏光斌、牟定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培、被告夏光斌、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313903元;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责任的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原在牟定县羊陡山经营砂石料(个体工商户,已注销),被告夏光斌系市政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市政公司借用被告景升公司的资质中标了牟定县第二自来水厂的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夏光斌以牟定县第二自来水厂工地的名义与原告联系赊购砂石料,原告按其指令把砂石料送到牟定县第二自来水厂施工工地,被告夏光斌与原告核实并结算,向原告出具了四份结算凭证,收走了原告的送料单据,四次结算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共欠原告砂石料款301127.50元,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市政公司于2003年7月29日结算欠原告砂石料款12775.50元,上述合计共欠原告砂石料款313903元。原告认为,被告景升公司违法出借资质违法转包工程给被告市政公司施工,应当对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光斌系与原告直接联系并核对签字结算的人员,如夏光斌的行为不能确认为职务行为(含表见代理),应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夏光斌辩称,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我受聘于市政公司担任收料员,主要负责驾驶员拉到牟定县第二自来水厂工地的材料核对签收和单据核对汇总,不负责付款,我的工资由市政公司支付。本案涉及的砂石料是拉到牟定县第二自来水厂工地支砌挡墙及施工使用,款项也是由市政公司支付,付了多少、尚欠多少我不知道,也无权过问。我在该工地工作3年多的时间,市政公司还欠我2万多元的工资,至今都还没有讨要到。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一,本案中涉及的砂石料款313903元是由两笔组成,原告主张的第一笔砂石料款301127.50元是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所欠,第二笔砂石料款12775.50元是2003年7月29日产生的,与被告景升公司无关,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二,原告主张的第一笔砂石料款301127.50元中4份欠款单有3份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笔砂石料款12775.50元是2003年7月29日的收料单,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三,我方已经一共支付了原告砂石料款15万元。综上,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被告景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实被告市政公司和景升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4、沙石料清单、收条,欲证实四份砂石料清单均由被告夏光斌核实出具,被告市政公司欠原告砂石料款301127.50元的事实;
5—6收料单、发料单,欲证实2003年3月,原告一共向被告市政公司在中园西路施工工地提供砂石料28次,合计金额12775.5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夏光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自己没有经手,不知道。
经质证,被告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砂石料清单不清楚是否与原告有关,请法庭核实,其余被告夏光斌认可签名的予以认可,但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6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另,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后,本院开具调查令,原告到牟定县第二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局调取的证明,原告认为不真实,与实际未拨付的保证金不相符。经质证,被告夏光斌对该份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市政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请法庭考虑。
被告夏光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市政公司向本院当庭提交了三份收条、两份转账凭证、一份记账凭证,欲证实市政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砂石料款。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夏光斌对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景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及被告夏光斌、市政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均是夏光斌出具,该事实得到夏光斌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市政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到牟定县第二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局调取的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认定。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原在牟定县羊陡山经营砂石料,被告夏光斌原系市政公司的员工。2013年,被告市政公司借用被告景升公司的资质,中标了牟定县第二自来水厂的工程项目。该工程由市政公司实际施工,工程从2013年7月开始至2016年3月结束,在此期间,被告夏光斌负责该项目的收料工作。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市政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由原告负责运送到施工工地。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2日、2015年2月15日、2016年10月20日夏光斌分别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结算清单金额为301127.50元。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7月7日向被告市政公司出具收条,共收到市政公司石料款150000元。另2003年3月,被告市政公司在市政西路的施工中,向原告购买河沙28次,2003年7月29日,市政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收料单,欠原告沙款12775.50元。后市政公司未支付砂石料款,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景升公司在牟定县第二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局未拨付质量保证金为68000元。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市政公司从2013年7月开始至2016年3月在牟定县第二自来水厂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以及在2003年3月间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夏光斌出具的砂石料清单、收条及市政公司在2003年出具的收料单,只是作为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砂石料的结算情况,在清单、收条及收料单上并未确定这几笔欠款的履行期限,因此,原告与市政公司之间的购买砂石料的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作为债务人的市政公司可以随时履行,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且上述几笔欠款也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时效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在牟定县第二自来水厂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市政公司最后一期付款是2014年7月7日履行,诉讼时效就应当从2014年7月8日进行起算,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差欠的三笔欠款及2003年市政公司差欠原告的沙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市政公司在牟定县第二自来水厂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原告将砂石料交付给被告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后,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景升公司将自己的资质借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市政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景升公司作为工程的中标单位,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可主张权利,同时对外所产生的债务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其对承包的工程项目上欠原告的砂石料款,应与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光斌系被告市政公司在牟定县第二自来水厂工程项目上的收料员,其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是代表市政公司,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市政公司承担,故被告夏光斌不是本案的履行义务主体。2003年3月间,被告市政公司向原告购买河沙,与被告景升公司和被告夏光斌无关,该笔未支付的价款应当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履行义务。被告市政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应当予以扣减。原告起诉以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其担保方式可以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保全支出的保险费25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未扣减被告市政公司已经支付的15万元的价款及被告景升公司在牟定县第二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局未拨付质量保证金为68000元,故原告扩大请求支出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景升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牟定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301127.5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实际还应当支付151127.50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二、由被告牟定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河沙款12775.50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夏光斌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24元,由原告***承担2635元(已付),由被告牟定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489元,限与支付的砂石料款同期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艳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