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民辖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定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共和镇万寿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金蓉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淳风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牟定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金蓉水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14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牟定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故上诉人未给付货款。同时,该合同第十四条对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如果是标的质量问题在买受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如果是买方不按时按量付款的在出卖人所在地法院解决。”现被上诉人出卖的产品有质量瑕疵,且其拒绝返修、更换、退货,导致上诉人未给付货款。根据双方约定的管辖协议,本案应由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如果是标的质量问题在买受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如果是买受方不按时按量付款的在出卖人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成都金蓉水处理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以牟定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为由,向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成都金蓉水处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牟定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
审判员*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