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定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民申76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牟定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牟定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牟定县共和镇万寿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之妻)。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牟定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牟定市政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终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本案一审庭审后,***、***、牟定市政公司、案外人云南牟定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房地产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由明阳房地产公司负责支付给***;明阳房地产公司将其预售的部分房屋备案登记到***名下,由明阳房地产公司销售后将售房款直接支付给***;如到2018年9月止,房屋销售不完,明阳房地产公司以每平方米2800元的价格将房屋直接过户给***,***不再向***主张权利。由于各方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未将《债务转移协议书》提交给一审法院,导致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明的情形下作出判决。二审时***及牟定市政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该《债务转移协议书》,但二审法院对此不置可否。《债务转移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应再对***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二、在***与牟定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明阳房地产公司是担保人,对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应当通知明阳房地产公司参加诉讼。因此,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终315号民事判决;追加明阳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明阳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
***、牟定市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牟定市政公司、案外人明阳房地产公司四方于本案一审期间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系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果原审原告***愿意以该协议解决与***、牟定市政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不再向***、牟定市政公司主张权利,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牟定市政公司的起诉。但***并未如此做,而是仍然坚持原来的起诉和请求。原审根据***的起诉和请求,对***、牟定市政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进行审理和判决,合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提交的当事人于原审诉讼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债务转移协议书》,与***协议达成后仍然坚持原来的起诉和请求,不撤回对***、牟定市政公司的起诉的行为相悖,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的正确性。
明阳房地产公司是***与牟定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担保人,不是***与***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担保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且,本案中***并未起诉明阳房地产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原审没有理由追加明阳房地产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一军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达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