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7民初179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16125.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九原四道沙河疏浚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实际是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九原四道沙河疏浚工程的施工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工序含材料费)。付款方式为当月按工程量审核结果支付60%的进度款;分部工程完毕按工程量审核结果支付90%工程款;整体工程完工,预留总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一年,一年期满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将保证金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11月初,全部工程内容施工完毕,同年11月9日,被告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经核算做出“挡墙及橡胶坝工程量单”确认了工程量及价款,总价款为2322501.25元。按照协议关于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被告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116125.06元。2016年8月,由九原区四道沙河河道疏浚工程项目部、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九原区四道沙河河道疏浚工程监理部、磴口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四道沙河河道疏浚工程一标项目部及包头市九原区政府建设审监办四方共同签字**的《九原区四道沙河河道疏浚工程一标段竣工报告》,该报告说明工程质量达标,验收合格。至2019年1月,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满两年半,但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兴源公司辩称:一、原告只有竣工报告的复印件,我提出异议,竣工报告只是工程完工的意思,并不是经过了验收的意思;二、验收是工程竣工后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一定的要求和步骤对施工质量进行检验和验收的过程,工程还没有经过验收的程序;三、原告起诉的保证金的金额不对,工程发生了质量安全事故,损失了钢材和混凝土等合计29764元,原告应核减这2976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兴源公司是“九原四道沙河疏浚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系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签订《九原四道沙河疏浚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为九原四道沙河疏浚工程(一标段)“混凝土堤防k0+800-k1+500,全长700米”范围提供包工劳务,部分工序含材料费。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5年11月,工程内容基本施工完毕。同年11月19日,**与原告***经核算作出“挡墙及橡胶坝工程量单”,确认了工程量及价款,全部工程价款共计2322501.25元。按照协议约定,兴源公司扣留了5%的质量保证金,即116125.06元。另查,2016年8月9日,九原区四道沙河河道疏浚工程项目指挥部与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九原区四道沙河河道疏浚工程监理部出具了《工程质量整改验收报告》确认上述工程已按照要求整改完成,符合验收整改意见,同意进行工程其他正式验收。2016年7月,由建设单位、监理部门、施工单位出具了《九原区四道沙河河道疏浚工程Ⅰ标段竣工报告,写明该工程自2013年7月开工以来,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于2016年7月九原区四道沙河河道疏浚工程项目指挥部与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九原区四道沙河河道疏浚工程监理部出具了《工程质量整改验收报告》确认按照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甲方的一些要求,圆满完成了标段内的施工。2016年12月14日,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207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兴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506325.29元。2018年11月28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2民终字15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兴源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490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兴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九原四道沙河疏浚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兴源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依约保留了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竣工日期起满一年。本案工程于2016年7月竣工,且经由九原区四道沙河河道疏浚工程项目指挥部与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九原区四道沙河河道疏浚工程监理部出具的《工程质量整改验收报告》进行了确认,质量保证期已满,被告兴源公司应支付质量保证金。被告要求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29764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兴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16125.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质量保证金116125.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计1312元,由被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