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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前旗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823民初345号 原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旗水利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前旗***山镇。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水利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水利局副局长。 原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镫口兴源水利公司)与被告***前旗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镫口兴源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旗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镫口兴源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85632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85632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按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巴彦淖尔市***前旗2017年度节水增效工程”项目经公开招标,于2017年3月31日确定原告为“巴彦淖尔市***前旗2017年度节水增效工程大***施工三标段(南昌村、***村、南苑村)”的中标单位。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巴彦淖尔市***前旗2017年节水增效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合同编号:BRR-WQQJS-2017-SG03),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巴彦淖尔市***前旗2017年度节水增效工程大***施工三标段(南昌村、***村、南苑村)”项目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23038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建设并已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工程款1856328元,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就欠款事宜沟通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该项目工程的财政拨款应为专款专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前旗水利局辩称:欠款数额认可,1856328元工程款包含5%的质保金107817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后给付质保金,现工程尚未验收,待验收一年之后质保金才会退还给原告。现工程处于试运营期间,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认可,不予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原告镫口兴源水利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巴彦淖尔市***前旗2017年度节水增效工程大***标段工程项目。2017年4月1日,原告镫口兴源水利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前旗水务局签订了发包人为内蒙古自治区***前旗水务局、承包人为镫口兴源水利公司的《巴彦淖尔市***前旗2017年节水增效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大***施工三标段(南昌村、***村、南苑村)项目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230380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且于2017年年底交付使用。内蒙古自治区***前旗水务局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856328元至今未付。同时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前旗水务局于2019年5月28日变更为***前旗水利局。 本院认为,原告镫口兴源水利公司与被告***前旗水利局签订的《巴彦淖尔市***前旗2017年节水增效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856328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前旗水利局辩称,剩余工程款1856328元中包含5%的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后支付,现工程尚未验收,但本案涉案工程于2017年交付使用,已过质保期,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56328元以及以185632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旗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63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6元,减半收取10753元,由被告***前旗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 附法律文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