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苍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保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02民初557号
原告:云南******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75512327H。
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锦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客林、杨波,云南弘蕊律师所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N621K75。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永昌路与海棠路交叉口保龙龙庭苑7-1103号,现住隆阳区五洲国际11幢9楼(保山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涛,女,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住昆明市西山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妙云,女,1998年5月22日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住甘肃省会宁县,系公司法务。
原告云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与被告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客林、杨波,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涛、郭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72682.82元及自2019年1月16日至2020年12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7438.89元,本息合计1260120.91元,并由被告继续承担自2020年12月28日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997630.04元为基数);2.判令被告承担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175052.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山市中梁碧桂园国宾府示范区景观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保山市中梁碧桂园国宾府示范区景观整改工程;承包的范围为景观图纸所示范围内的景观绿化整改工程;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暂定为51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付款方式为:进度款于每月18日前报送当月的产值至监理及甲方(**房地产公司),监理及甲方审核后,甲方于次月支付审核后产值的75%作为进度款,竣工款于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且本合同工程全部移交到甲方或者甲方物业公司,并签订维保协议后,甲方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款于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乙方(***林公司)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两年后,乙方向甲方提共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5日开始施工,于2019年1月15日竣工,该工程于2019年2月1日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8月20日,经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的施工内容审查后,向原告与被告出具结算审查定案书,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3501055.52元,该结果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并在该报告中签章确认。在此期间,被告分段向原告支付了欠付工程款共计2328372.77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欠款金额不属实。1.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为3468786.71元。因案涉工程非常复杂,存在大量变更签证施工内容,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远超出合同固定价款,故工程的结算须经两家以上的单位进行审核,并经初审、复审及终审后方可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在结算过程中应原告不配合,未完成终审结算,但2019年12月26日,经双方共同签章认可的复审结算价款为3468786.71元,因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为3468786.71元,而非原告主张的初审结算价款3501055.52元。2.被告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原告工程款项2328372.77元。3.相互扣减后,被告应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140413.94元。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主张的欠款不满足付款条件,被告不负有支付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6.1-6.7小条,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664215.97元,后来因现场签证等原因导致合同欠款增加,根据施工合同9.4条,涉及变更及签证价款的支付都有在本合同完成后与工程款一并结算支付,故现场签证导致的合同价款支付需满足:工程款结算完成、原告已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产生付款的义务。2.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为2328372.77元,远超过了施工合同总价款,所以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成立;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申请费、保险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发生争议时保全费、保全申请费、保险费、诉讼费承担问题;2.保全费不是本案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逾期违约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保山市中梁碧桂园国宾府示范区景观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云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云南信用社来账凭证六份、《工程验收移交单》一份,关于工程认质认价的补充说明、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审批表、项目现场签证结算审批表及签证资料等,被告提交的云南增值税发票五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六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结算书总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会签表、《合同已付款复核会签表》各一份,以证实: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被告委托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查,造价咨询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做出报告,审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501055.52元,且经原、被告及造价咨询公司三方确认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468786.71元。
2、隆阳区人民法院开具的财产保全诉讼费收据、(2021)云0502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发票及保险函、保险单,以证实: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财产保全及担保费用合计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6日完成了中梁碧桂园国宾府示范区景观整改工程复审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468786.71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真实原件核对,审定单上显示的第三方为浙江科佳咨询有限公司,但无法证实被告与浙江科佳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实际的委托关系。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真实反映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及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5日,原告***林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保山市中梁碧桂园国宾府示范区景观整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保山市中梁碧桂园国宾府示范区工程项目中景观整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的范围为景观图纸所示范围内的景观绿化整改工程(包含但限于硬质地面铺装等部位的基层结构、水景、景观水、电、弱电、井盖、标识标牌、景观照明等);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暂定为51天(2018年11月25日-2019年1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及结算价格计算方式:(1)合同总价(含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664215.97元;(2)工程采用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方式进行计价;(3)结算价格计算方式:合同结算价格﹦合同范围内工作的结算价格±甲方确认并签字盖章的变更签证价格-甲方代付代缴费用-所有罚款-所有违约金、罚款等;付款方式为:进度款:乙方于每月18日前报送当月的产值至监理及甲方,监理及甲方审核后,甲方审核后于次月支付产值的75%的进度款;竣工款: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且本合同工程全部移交到甲方或者甲方物业公司,并签订维保协议后,甲方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款: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自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之日开始起算。该合同中的甲方为被告**房地产公司,乙方为原告***林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5日开始施工,于2019年1月15日竣工,2019年2月1日,案涉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约支付了给原告进度工程款2328372.77元。
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书(结算书时间落款为:2019年6月3日)及变更签证工程量等相关结算资料,被告委托第三方-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查,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审查定案书》上签章确认,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501055.52元。之后,被告又委托第三方-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再次工程结算审查,于2019年12月26日制作了《工程造价审定单》,审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3468786.71元,原被告双方也均在该《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章确认。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问题,《保山市中梁碧桂园国宾府示范区景观整改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第17条对结算明确约定:在竣工验收证明签发后28天内,乙方(原告***林公司)应向甲方(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在监理工程师的协助下进行审查、核实,经与乙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的结算价款包括:所有甲方要求或确认并签字盖章的变更价款、按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付或代缴的所有款项、所有违约金或罚款,结算时合同单价不作调整,仅调整根据实际完成确认的工程量;一旦双方确认了甲方的最终结算书,则双方一致同意工程涉及到所有费用均已包括在结算金额之中。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的给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预交了相关诉讼费用,并承担了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在工程验收及工程造价结算之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多少,扣除已支付工程款,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2、后续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3、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及应付工程款的问题。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按将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被告先后委托了两家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查,存在两个不同的工程结算价款。2019年8月20日,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501055.52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在《结算审查定案书》上签章确认。2019年12月26日,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468786.71元,对此,原被告双方也均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章进行了确认。被告关于案涉工程存在大量变更签证施工内容,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远超出合同固定价款,故工程的结算须经两家以上的单位进行审核,并经初审、复审及终审后方可确定工程结算价款的主张,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关依据确定,其主张不能成立;虽被告的工程价款结算主张不能成立,但对于第二次结算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也在工程结算文件上签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对该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可,故2019年12月26日确认的结算价款,应为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价款,故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为3468786.71元。在扣除被告按合同进度支付的工程款2328372.77元之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140413.94元。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故在工程结算完成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66974.60元(3468786.71元×95%-2328372.77元)。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173439.34元(3468786.71元×5%),按照合同的约定,质保期满两年后应无息支付给原告,现质量保证期间已届满两年(2019年2月1日—2021年2月1日,质量保证期间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条件也已经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领取被告支付工程款项时应向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以原告须先行提交增值税发票方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方应及时向发包方提交结算报告及相关结算资料,发包方应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就本案而言,工程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发包方应在接到承包方的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后20日内完成审查。原告在2019年6月3日向被告递交结算报告及相关结算资料,结算应在2019年6月23日前完成。因案涉工程涉及存在大量变更签证施工内容,工程价款须进行结算后方能确定及支付,因被告的审查超出了合理期间,故案涉后续工程款的支付日应自合理审查期间届满后的次日起算,即2019年6月24日起算。被告自审查结算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95%工程款内未付部分的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现已届满两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无息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的相关诉讼请求,作为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原告只是预交,如何承担,应由本院判决确定;作为申请保全所产生的保全申请费,本院已明确确定由原告承担。作为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如何承担,故原告关于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0413.94元(含质量保证金173439.34元)及利息[以966974.6元(1140413.94元-173439.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计息期间: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该部分工程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云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48元,由原告***林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房地产公司负担7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戴锦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