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

吴学本与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邱陆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1民初1302号
原告:吴学本,男,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猷,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0647085。
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大道侧金钻豪城3栋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143221752。
法定代表人:陈雪。
被告:邱陆军,男,198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系六盘水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61114168。
二被告共同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娟,系六盘水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61114165。
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兴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210094751176。
法定代表人:段昌友,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舟,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98853。
原告吴学本与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邱陆军、水城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7)黔0221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高原公司、邱陆军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2民终2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黔0221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本及其诉讼代理人龙猷,被告高原公司与邱陆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林娟,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局诉讼代理人陈柯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学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高原公司和邱陆军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87589元;2、判决被告高原公司和邱陆军连带支付原告因拖欠原告工程款产生的利息13395.70元(利息以3875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2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一二项本息合计400984.70元;3、判决水城县交通运输局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高原公司、邱陆军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87589元和利息13395.70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邱陆军挂靠高原公司承包由水城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贵州省水城县营盘至高家渡旅游公路建设项目后,于2015年10月19日与原告吴学本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邱陆军将公路的挡墙工程转包给吴学本(营盘至)。《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及内容:营盘乡至挡墙工程;二、单价:单价以160/m3为准;三、质量及规范: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四、工程数量:按照设计施工的合格实际工程数量为准,K0+000--K2+000段所有挡墙;五、工期:该工程工期为58天,于2015年12月16日前全部完成;六、付款方式:付款方式以业主付款方式为准……”。签订该合同后,吴学本按照约定组织了梅某等工人对公路的挡墙进行施工。2016年4月28日,吴学本与邱陆军进行结算后,邱陆军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共欠吴学本工程款998000元,但未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吴学本进行信访后,水城县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水交发(2016)6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高原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崔贤德于2016年7月24日向吴学本出具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书》。后高原公司向吴学本支付610411元工程款,仍差欠工程款387589元。原告认为,首先,原告与邱陆军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路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施工的公路已实际投入使用,但三被告至今仍差欠原告工程款387589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高原公司、邱陆军辩称,1、原告所做工程已经垮塌,其垮塌原因是因为砂浆不饱满且强度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该垮塌部分经过核算造价为613044.50元。其损失远远大于吴学本所诉请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方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本案中损失远远大于应付款项,吴学本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邱陆军与吴学本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以业主付款方式为准,本案中工程系高原公司垫资修建且直至今日也未验收,业主方按合同约定也未支付工程款,故支付吴学本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法院应当驳回吴学本的诉讼请求。3、我方垫付的鉴定费48000元应当由原告方承担。
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吴学本与高原公司及邱陆军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及法规规定,系属无效合同,且吴学本明知该工程系水城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给高原公司还与高原公司继续签订转包合同,主观系属恶意,所得的非法财产应当予以全部没收;2、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所主张的利息应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才应当支付,吴学本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即不适用建筑工程法律法规对利息的规定,其余与高原公司答辩意见一致。3、原告要求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水城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满足对被告高原公司的付款条件,根据约定付款的前提是高原公司应当交付合格的工程,而本案中涉案工程均不合格,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原公司及邱陆军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高原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邱陆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15年10月19日《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邱陆军挂靠高原公司,承包由水城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贵州省水城县营盘至高家渡旅游公路建设项目后,于2015年10月19日与原告吴学本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邱陆军将公路的挡墙工程转包给原告吴学本施工的事实。被告高原公司、邱陆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三条已经明确,施工需要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付款方式为业主付款方式为准。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属无效合同,不能达到原告所有的证明目的,且该合同系属本案关键,同时该合同无法证明被告高原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该《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邱陆军签订,承包工程项目为营盘乡至挡墙工程,而邱陆军、吴学本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被告高原公司在庭审中表示陈玉川系公司营盘乡至高家渡旅游路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高原公司与被告邱陆军不存在挂靠关系,仅存在承包关系,故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达不到吴学本关于邱陆军挂靠高原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欠条,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受理告知书,4、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用于证明原告施工的挡墙工作经被告邱陆军结算为998000.00元。被告高原公司、邱陆军对对欠条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认为欠条并不是法律规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工程款结算需有监理单位签字认可且须有工程清单,原告方仅仅以欠条证明双方结算,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需注明该欠条中已写明,水沟、挡墙以相关部门验收为准,付款以合同为准;对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因为并不具备任何实体内容。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局对欠条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欠条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交通局有合理的怀疑,邱陆军与吴学本恶意串通损害交通局合法权益;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恰好证明本案原告并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告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所出具的信访受理告知书明确记载了该工程系梅某所修而非本案原告。欠条系邱陆军与吴学本对工程款结算后邱陆军出具,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吴学本经与邱陆军结算工程款为998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1、民工工资支付表,2、关于营盘乡至高家渡道路建设民工工资发放表,3、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高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10411.00元,被告至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387589.00元的事实。被告高原公司、邱陆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支付了610411.00元的,但该证据中并无内容体现原告陈述。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各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印证已支付工程款610411元,故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10411元。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照片,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的挡墙垮塌是因为被告方的设计工作存在缺陷,且路基严重下沉和基础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所导致,并非原告的原因,被告方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所施工挡土墙的工程价款。被告高原公司、邱陆军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方证明目的,首先设计缺陷及路基下沉并不能通过照片体现,另申明一点原告方做工程即为基础工程,从照片明确表现挡墙下沉,原告方在2016年7月左右即知道其所做工程存在问题。照片是一个事物的静态体现,而设计是否有缺陷是需要具备鉴定设计图纸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才能认定,照片与设计没有任何关系,且该工程设计方不是高原公司。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局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水城县交通运输局将该工程全部发包给高原公司,对其里面的施工情况一概不知。首先该工程涉及地段是哪里,原告无法证明。其次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质量成因、受损成因、相反只能看到开裂的事实,其余意见跟高原公司一致。因照片系从本案所涉工程挡墙垮塌现场拍摄,本院予以确认,但单从照片并不能说明挡墙垮塌系工程设计存在缺陷及地质条件影响所致,也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2017)黔0221民初2101号庭审笔录中关于证人梅某、秦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吴某出庭所作证词,被告高原公司、邱陆军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2017)黔0221民初2101号中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证人应当出庭,予以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局认为本案是发回重审一审程序,应当重新举证质证,庭审证人未出庭,原告也未申请证人,对(2017)黔0221民初2101号庭审笔录中原告所出庭作证的相关陈述在本案中不应再质证。因证人梅某、秦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了被告邱陆军、高原公司陈玉川等人就本案所涉工程参与管理和监督,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高原公司、邱陆军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015年10月19日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该合同第三条已经注明,施工应当满足施工质量要求,付款方式以业主付款方式为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在设计以及基础开挖,均是按照被告高原公司、邱陆军的要求进行施工的,且工程质量接受二被告的监督和管理,涉案挡墙的垮塌并非原告的原因所导致,而是垮塌路段的设计问题,基础地基问题,地质地理条件所导致。被告水城县交通局认为该证据系无效合同,对三性均有异议,且水城县交通局不知情。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邱陆军签订,原告、被告邱陆军系自然人,均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高原公司、邱陆军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照片,用于证明原告所修挡墙已经垮塌,因为该挡墙垮塌导致路面部分垮塌,从而已在原路上改路另行修建了一条;2、营盘至高家渡KO+86-~KO+980段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原告所修挡墙垮塌部分造价为613044.5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为:1、该组照片并未载明属于涉案工程公路修建的照片,所以三性均不能予以认定。2、原告按照被告高原公司及邱陆军的设计进行施工,路基基础由二被告开挖且工程施工过程二被告全程参与管理和监督,所以该路段的垮塌并非原告的原因所导致;3.被告的该段公路变更线路正好说明并非原告的施工原因导致改线,而是该路段的特殊地质因素,和原告的设计缺陷所导致;针对该组证据营盘至高家渡KO+86-~KO+980段情况说明的三性也不认可,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为1、该情况说明系被告高原公司单方联系成都交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盘至高家渡公路驻地监理办出具,该监理办不具有对外出具情况说明以及对工程进行修复造价测算的相关资质。2、若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应由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机构且经人民法院委托后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方可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问题以及相应的修复费用。被告水城县交通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并不能反应出被告设计出现缺陷,反而证明了原告自称所承建的工程种种不符合要求,其辩驳的理由反应其推卸的事实。因原告认为该照片未载明系本案工程公路,故对照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营盘至高家渡K0+869~KO+980段情况说明,虽该情况说明系本案工程监理单位出具,但监理单位并不具备工程造价评估资质,并且本身就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利害关系人,故对该情况说明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达到高原公司关于“原告所修挡墙垮塌部分的造价为613044.50元”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高原公司、邱陆军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贵正危鉴[20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通过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第六点、第七点鉴定结果,(详见鉴定意见一、四)均可以发现,原告方施工不仅仅是某一点不符合设计要求,而是很多点都不符合,从而导致挡墙垮塌。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鉴定意见称多项指标不满足设计要求,但原告在涉案挡土墙的施工过程当中,整个施工过程均接受被告邱陆军和被告高原公司的指挥管理监理和监督,高原公司在申请鉴定时,原告就提出了书面异议,认为本案并无鉴定必要,且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位置系废弃的挡土墙。而原告所施工的其余位置均已投入使用,所以不能以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技术标准,也不能作为三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的理由,涉案挡土墙垮塌系被告设计方面的原因,施工路段地质方面的原因,以及监督管理的原因所致,虽然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施工的挡墙多项内容不符合设计要求,但工程设计是由三被告所设计的,原告的施工行为是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的,即使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瑕疵,也是被告为节约成本,赚取利润所致。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能证明达到被告高原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强调是被告设计原因造成的,在鉴定意见书已有明确结论,证明的结果是原告的施工各项并不符合设计要求。该鉴定意见书系高原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高原公司、邱陆军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贵州正业公司出具的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高原公司预交鉴定费48000元,应当由本案败诉方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诉讼系因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和各方的结算依据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所致,鉴定意见系依据被告的申请进行,该意见也不能证实原告的施工行为不满足质量要求,故鉴定费全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局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结合上一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鉴定费是真实产生;该鉴定书已经明确了在本案中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存在着除材料以外其他都存在各种质量问题;被告交通局是与高原公司签订的合同,付不付工程款是二被告之间的事情,原告作为没有实际资质的人员,自认承揽了被告高原公司的工程,本身系属违法;原告举证的工程施工合同中,付款方式也明确载明以业主付款方式为准,本案过错方为原告,交通局无任何过错,通过鉴定也能看出原告自称本案中所承揽的工程存在着大量与设计不符的情况,且有严重质量问题,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高原公司的证明目的且应当由原告承担。因贵州正业公司出具的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能证实被告高原公司已预交了鉴定费48000元,故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高原公司、邱陆军提供的第六组证据:2015年10月16日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高原公司与邱陆军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其中对质量及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原告认为其并非该份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对签订、履行情况表示不清楚,结合被告高原公司陈述陈玉川系其公司在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可以证实陈玉川代表高原公司,是被告方的实际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局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因邱陆军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水城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记账凭证、转款凭证、借款申请及借条、被告高原公司开户许可,用于证明在被告高原公司不符合结算的条件下,为了保障工程能顺利进行,被告交通局初借给被告高原公司500万元这一事实,同时反正该工程还未到结算验收的条件,不能予以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理由为: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局根据高原公司的申请所支付的500万元借款实质上就是支付涉案工程款,据原告到交通局询问咨询除去该500万元之外,水城县交通运输局还差欠被告邱陆军和被告高原公司工程款,所以交通局应当将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邱陆军、高原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因本案所涉的工程不具备与业主方有结算条件,而不能结算的原因是原告所施工的挡墙部分垮塌,且邱陆军签订的合同明确注明业主付款方式为准,所以本案也不具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客观条件。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局以提供借款形式向高原公司支付了5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局将水城县营盘乡至高家渡旅游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高原公司施工建设。2015年10月16日,高原公司将其中的K0+000~K2+000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防护工程、排水工程及涵洞工程转包给邱陆军,并通过其公司水城县营盘乡至高家渡旅游公路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陈玉川与邱陆军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以中标价格下浮12%为准,工期为60天,于2015年12月16日前全部完成,付款方式以业主付款方式为准。邱陆军承包上述工程后(作为甲方)于2015年10月19日与原告吴学本(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营盘乡至段挡墙工程采取甲方提供石头给乙方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实施;质量及规范为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工程数量为按照设计施工的合格实际工程数量为准。K0+000~K2+000段所有挡墙;工程工期为58天,于2015年12月16日之前全部完成;付款方式为业主付款方式为准;甲方配合乙方处理施工过程中的技术问题,做好技术交底工作,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砌墙所用的石头;乙方必须按照相关设计要求及规范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按合同工期按时完成工程进度,若未按合同完成,双方共同协商处理;签订协议之日乙方交2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进场15日退还。在施工过程中,邱陆军、高原公司陈玉川等人参与管理和监督,并且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局还委托有监理单位进行监理。2016年4月28日,邱陆军与原告就原告承包的挡墙工程进行结算,并就结算工程款998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注明“以上水沟挡墙以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为准,付款以合同为准”。后由于原告吴学本无钱支付民工工资而导致上访,被告高原公司以向民工支付工资的方式,向吴学本支付工程款610411元。2016年7月21日,吴学本承包施工的挡墙工程中,K0+895~K0+935段挡墙坍塌。该坍塌挡墙基坑的开挖、石料的供给、墙背回填的部分是由邱陆军自行完成。本案诉讼中,经被告高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经对吴学本承包施工挡墙工程K0+890~K0+960段进行施工质量鉴定,并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贵正危鉴[20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通过本次鉴定,营盘至高家渡旅游公路建设项目挡墙K0+890~K0+960段施工质量主要情况如下:1.挡墙类型不符合设计要求;2.挡墙砌筑水泥砂浆强度满足设计要求;3.所鉴定部位挡墙厚度满足设计要求;4.挡墙砌筑质量不密实、不饱满,不满足设计要求;5.地基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6.泄水孔施工不满足设计要求;7.挡墙砌筑石材抗压强度满足设计要求。七、鉴定结果:通过鉴定,营盘至高家渡旅游公路挡墙K0+890~K0+960段所鉴定内容只有挡墙砌筑水泥砂浆强度、石材抗压强度、所鉴定部位挡墙厚度满足设计图纸要求,其它鉴定项目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被告高原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8000元。另查明,本案工程所涉公路除了垮塌部分即K0+890~K0+960段另外接线以外,其余部分均已投入使用。水城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给高原公司的营盘至高家渡旅游公路工程,水城县交通运输局以提供借款形式向高原公司支付了5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原公司将水城县营盘乡至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防护工程、排水工程及涵洞工程转包给邱陆军,并通过陈玉川于2015年10月16日与邱陆军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邱陆军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营盘乡至段挡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吴学本承建,并于2015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之规定,因邱陆军、吴学本均系自然人,均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故上述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对于原告诉请工程款387589元的问题。虽除垮塌部分即K0+890~K0+960段以外相关工程无证据证明已经验收,但被告高原公司、邱陆军及水城县交通运输局均陈述没有垮塌的部分已经使用,对垮塌部分放弃使用另行改线。故本院认定原告吴学本承建的K0+000~K2+000段挡墙,除了其中K0+890~K0+960段因施工质量垮塌而另外接线未予使用以外,其余部分均已投入使用。故对已使用部分即2000米-(960米-890米)=1930米路段挡墙的工程款,邱陆军应予支付。至于该1930米路段挡墙的方量及所占工程比例问题,双方均未提出主张,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是否就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部分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鉴于被告邱陆军与原告就原告承包的挡墙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998000元,故结合全案实际,本院对该1930米路段挡墙的工程款认定为1930米÷2000米×998000元=963070元。对于K0+890~K0+960段挡墙工程款问题,虽存在多方面的施工质量问题且已垮塌,但一方面有高原公司及邱陆军参与监管,而实际施工人吴学本作为承包人也应当具备独立的主张和质量保证义务,另一方面,因该坍塌挡墙基坑的开挖及墙背回填又系邱陆军另外完成,故本院认为吴学本及邱陆军对挡墙的垮塌应负同等的过错责任,即对K0+890~K0+960段挡墙的工程款,邱陆军应向吴学本承担支付(998000元-963070元)÷2=17465元。对邱陆军应负的上述工程款963070元+17465元=980535元,扣减已支付的610411元,还应支付工程款370124元。因原告与被告邱陆军于2016年4月28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邱陆军应当支付以工程款3701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2日止的利息,由于原告诉请利息13395.7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被告邱陆军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3395.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应为建设工程的业主方,但在本案中,被告高原公司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原告虽主张被告邱陆军挂靠被告高原公司,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且被告高原公司陈述其公司与被告邱陆军不存在挂靠关系,高原公司与邱陆军仅系承包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被告高原公司就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虽然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但被告高原公司、水城县交通运输局均认可高原公司与水城县交通运输局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局已差欠被告高原公司工程款数额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水城县交通运输局在应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陆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学本工程款370124元及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的利息13395.70元。
二、驳回原告吴学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4元,鉴定费48000元,由邱陆军负担案件受理费6995元及鉴定费24000元,吴学本负担319元及鉴定费240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限被告邱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限原告及被告邱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顾世贤
人民陪审员  张发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