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

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平塘分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727民初24号
原告: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平塘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平塘县平舟镇平舟大道一段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356393263X。
负责人:刘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开强,贵州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富顺县。
被告:平塘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平塘县金盆街道商务中心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7009819020X。
负责人:沈平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勇,该局职工。
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大道侧金钻豪城3栋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143221752。
法定代表人:陈雪,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文,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平塘分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源公司)诉与被告***、被告平塘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平塘县交通局)、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鑫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开强,被告平塘县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建、宋兴勇,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501.30元,并以该工程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被告高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平塘县交通局与被告高原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原公司承接平塘县2015年第一批拟提前实施通村油(水泥)路段项目二标段工程,被告高原公司承接该工程之后,于2016年7月5日与被告***签订《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承接平塘县沙寨至龙唐通村油路改造工程。2018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将平塘县沙坝至平里河公路路面沥青修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且约定总单价为55元每平方米,包含运输、摊铺。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组织人工、机器、材料等进场施工,并且按照约定时间将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在此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收方,在原告多次努力之后,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与原告进行收方,原告总施工面积为4063.66平方米,故工程款应当为223501.3元,扣除被告事先支付了5万元定金,尚欠173501.3元未付,但是至今被告仍不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并且应依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支付5万元违约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平塘县交通局辩称:聚鑫源公司诉请的该笔费用及该项工程并不在平塘县交通局与高原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聚鑫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是之前的工程已经完工后,因通州政府的原因造成路面损害,聚鑫源公司对路面进行修补的工程,该笔款项已经由通州政府支付给了被告***。
被告高原公司辩称:聚鑫源公司所承接的项目并不在高原公司与平塘县交通局所签订的合同范围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以及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平塘分公司沥青路面施工验收结算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2018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与原告进行收方结算,原告总施工面积为4063.66平方米,故工程款应当为223501.30元,扣除被告事先支付了5万元定金,尚欠173501.3元未付。
3、平塘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7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平塘县交通局与被告高原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高原公司将该工程转给被告***进行建造施工,故被告平塘县交通局与高原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高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塘县交通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高原公司对原告聚鑫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该案涉工程不在高原公司与平塘县交通局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之内,不应该由高原公司给付该笔工程款。
被告平塘县交通局对原告聚鑫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该案涉工程不在高原公司与平塘县交通局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之内,不应该由平塘县交通局给付该笔工程款。
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聚鑫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平塘县交通局与被告高原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原公司承接平塘县2015年第一批拟提前实施通村油(水泥)路段项目二标段工程。2016年7月5日,被告高原公司与被告***签订《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承接平塘县沙寨至龙塘通村油路改造工程。因案涉路面在完工后遭到了毁损,2018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聚鑫源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将平塘县沙坝至平里河公路路面沥青修补工程交给原告聚鑫源公司施工,并约定该修补工程总单价为55元/㎡。2019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聚鑫源公司进行收方结算,双方签订了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平塘分公司沥青路面施工验收结算单,该验收单载明了原告总施工面积为4063.66平方米,按照55元/㎡进行结算,工程款应当为223501.30元,扣除被告事先支付了5万元定金,尚欠173501.3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聚鑫源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高原公司与被告平塘县交通局的诉请,同时原告聚鑫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之规定,原告聚鑫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对施工项目及其合同总单价55元/㎡进行了约定,原告聚鑫源公司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8月23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223501.30元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已支付了定金5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23501.30元-50000.00元(定金)=17350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交通局与被告高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聚鑫源公司所签订的《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并不属于被告交通局与被告高原公司所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故被告交通局与被告高原公司不应就本案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且原告聚鑫源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由被告交通局、被告高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聚鑫源公司主张被告以173501.3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6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其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对于案涉工程原告聚鑫源公司与被告***已于2019年8月23日进行了结算,又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被告***应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LPR一年期档(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原告聚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平塘分公司工程款壹拾柒万叁仟伍佰零壹元叁角整(¥173501.30元),并以该应支付工程款壹拾柒万叁仟伍佰零壹元叁角整(¥173501.3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档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平塘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当事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