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24执恢199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0年8月10日生,贵州省晴隆县人。
代理人:封凡,男,522324199012040010,系贵州越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生,贵州省盘州市人。
被执行人: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大道侧金钻豪城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143221752
法定代表人:陈雪,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生效的(2018)黔2324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657614.46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与实地走访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公积金、理财产品、保险、股权、林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没有车辆、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有银行存款47504.41元,已兑现给申请人**;
通过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际实现47504.41元,还剩610110.05元及利息未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黔2324执恢19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舒 振
审判员 张明昌
审判员 胡 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朱进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