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4民再2号
原审原告:**,男,1990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审原告:***,女,1968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审原告:谷娟,女,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普安县。
再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米米,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李忠才,男,1986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现住贵州省兴仁市。
原审第三人:李忠蔚,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现住贵州省兴仁市。
原审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大道侧金钻豪城3栋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143221752。
法定代表人:陈雪,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晴隆县中营镇新华至梨树丫油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中营镇木城村(再审时下落不明)。
负责人:代明阳,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现下落不明,系项目部管理人。
再审被告:晴隆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北街老牛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40096140847。
法定代表人:王家辉,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彬,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县人,现住贵州省镇宁县。
原审原告谷娟、***、**与原审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晴隆县中营镇新华至梨树丫油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再审被告晴隆县交通运输局,第三人李忠才、李忠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黔2324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晴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原审原告谷娟、***、**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晴隆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米米、被告高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彬、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李忠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目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谷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沥青混泥土摊铺压实工程款人民币938323.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高原公司向晴隆县交通运输局承包晴隆县中营镇新华至梨树丫油路改造工程后发包给项目部,项目部于2017年10月24日将该工程包给**之父谷正朝(已故)。施工范围:从K0+000—K13+800,全长13.8公里,油面铺筑厚度为3.5CM,面积60000平方米,完工时间从201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1月17日(如遇雨天顺延),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1、K0+000—K7按32元每平方米,K7+000—K13+800按31元每平方米结算。谷正朝已完成该工程,总金额为1949257.04元,目前尚存质量款110250.00元,前一支施工队的工程款89900元、已收的800000元,二被告应实付938323.34元。
原审第三人李忠才、李忠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153400元给第三人。事实及理由:上述工程是第三人2017年9月25日先承包,项目部预付了50000元进场费,第三人铺筑了900米后,项目部认为进度太慢而强制终止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也不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
原审被告高原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原审被告项目部辩称:对合同内容没有异议,但该工程质量还有问题,而且还没有验收,合同约定验收后的40天内付款。
原审查明,被告高原公司向晴隆县交通运输局承包晴隆县中营镇新华至梨树丫油路改造工程后发包给项目部,项目部于2017年9月25日承包给第三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1元每平方米,由项目部预付50000元进场费给第三人。2017年10月17日,第三人铺筑了约900米,项目部认为进度太慢而与第三人终止了合同,双方未结算。2017年10月24日项目部将余下的该工程包给原告亲属谷正朝。施工范围:从K0+000—K13+800,全长13.8公里,油面铺筑厚度为3.5CM,面积60000平方米,完工时间从201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1月17日(如遇雨天顺延),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1、K0+000—K7+800按32元每平方米,2、K7+000—K13+800按31元每平方米结算。谷正朝完成该工程后未与被告结算因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项目部结算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工程经监理部门检测合格即可结算,被告项目部则认为要交通局验收后才可结算。
另查明,1、2017年10月14日,项目部给付第三人进场费50000元。2、2018年6月10日被告项目部支付谷正朝800000元。3、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协议:总工程13.8千米,第三人按3853.792平方米结算,余下的由原告结算。4、业主方最后确认的工程面积为61948.35平方米,K0—K7工程量为29017.88平方米,K7—K13+800为32930.47平方米。5、K0+000—K13+764段路面出现翻砂、龟裂现象未整改,本案审理期间已整改合格。
原审认为,原告亲属谷正朝死亡,其民事权利由其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三原告承继,三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原告**之父及第三人向被告项目部承包油面施工工程,该工程已竣工,监理公司通知“K0+000—K13+764段路面出现翻砂、龟裂现象未整改”,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已进行整改且经监理部门和县交通局验收合格,被告项目部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高原公司未与原告及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故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结算协议,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对应价格进行计算。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油面层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31元/每平方米,谷正朝与被告签订的《油面层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K000-K7为32元/每平方米,K7-K13+800为31元/每平方米。具体为总工程款=(K0--K7)×32+(K7--K13+800)×31
=29017.88×32+32930.47×31=1949416.73(元)
第三人应得款=3853.792×31=119471.52(元)
第三人实得款=119471.52-50000(已收的进场费)-119471.52×5%(质保金)=63497.94(元)
原告应得款=1949416.73(总工程款)-119471.52(第三人应得款)=1829945.21(元)
原告实得款=1829945.21-800000(已收工程款)-1829945.21×5%(质保金)=938447.95元。
以上款项,原告及第三人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晴隆县中营镇新华至梨树丫油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给付原告**、***、谷娟工程款938447.95元和第三人李忠才、李忠蔚工程款63497.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16元,由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晴隆县中营镇新华至梨树丫油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负担6000元,原告**、***、谷娟负担3316元,第三人李忠才、李忠蔚负担300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告**、***、谷娟诉称:1、在原审的基础上,要求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高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不合格路面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整改,工程量确定为61948.35平方米,诉请金额变更为一审查明的工程价款938447.95元。
原审第三人李忠才、李忠蔚诉称:在原审的基础上,跟原告一样要求晴隆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诉讼金额以原审确定的数额63497.94元为准。
原审被告高原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所有诉请和事实理由,因为代明阳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代明阳与你们签订的很多东西我不清楚,工程质量过不过关我不清楚,应该给你们多少钱我需要调查。
原审被告项目部:未答辩未举证。
再审被告晴隆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交通局与高原公司签订了合同,我方只知道把工程承包给高原公司。我方与原告、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高原公司2015年1月4日中标“晴隆县中营镇新华至梨树丫农村××路面硬化工程”。2015年3月10日,晴隆县交通运输局与高原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将“晴隆县中营镇新华至梨树丫油路改造工程”承包给高原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路基、路面、排水及防护、涵洞及安全设施工程等,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K0+000~K13+763.542,路基宽度4.5(5.5)m,全长13.764m,合同总工期365日,质量达到国家现行公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及以上标准,工程价款9705702.62元。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高原公司2015年3月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代明阳为高原公司的合法代理人,载明代明阳系高原公司员工,是晴隆县中营镇新华至梨树丫公路面硬化工程的项目主要负责人,代明阳为该项目施工的所作行为高原公司均承认。项目部是高原公司的内设机构,未进行工商登记,未办理营业执照。
2017年9月16日,高原公司以项目部名义与李忠才、李忠蔚签订《油面层施工合同》,将晴隆县中营镇新华至梨树丫油路改造工程油面层施工承包给李忠才、李忠蔚,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数量及完成时间:从K0+000~K13+800,全长约13.8公里,铺路厚度3.5cm,面积约为60000㎡.工期从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20日;二、铺筑工艺及油面层厚度:砂石按照甲方提供图纸要求,确保级配范围和最佳铺筑效果,平均压实厚度为3.5㎝……六、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乙方按31元/㎡单价为甲方施工沥青路面实行包工包料,工程数量按交通局计量资料进行结算……”。李忠才、李忠蔚进场后,项目部支付进场费50000元。施工过程中因项目部和李忠才、李忠蔚对工程进度产生纠纷协商终止合同,双方未结算。为完成工程施工,2017年10月24日,高原公司再次以项目部名义与谷正朝签订《油面层施工合同》,将李忠才、李忠蔚未完成的工程承包给谷正朝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数量及完成时间:从K0+000~K13+800,全长约13.8公里,铺路厚度3.5cm,面积约为60000㎡,工期从201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1月17日;二、铺筑工艺及油面层厚度:砂石按照甲方提供图纸要求,确保级配范围和最佳铺筑效果,平均压实厚度为3.5㎝……六、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1、K0+000~K7+000按32元/㎡、K7+000~K13+860按31元/㎡单价进行结算(税金由甲方承担);2、乙方进场后,甲方预付20万元给乙方,结算时扣除;3、工程完工经检测合格40日内,预留质保金5%后由甲方付清乙方尾款。”同时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谷正朝按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晴隆县交通运输局代为支付工程款800000元。
2017年11月24日,黔西南州南下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QLNJT(2017)-DLJC-762晴隆县中营镇新华至梨树丫油路改造检测报告,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确认。经检测后,案涉工程开始通车,现仍正常使用。原审过程中,项目部提出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根据项目部要求于2018年8月21日完成K0+000~K13+764的油面层翻砂,龟裂路段的整改工作,并经项目部与晴隆县交通运输局现场确认认可。
案涉工程完工后,项目部、晴隆县交通运输局、监理方进行收方,谷正朝、**在场。晴隆县人民法院2018年7月31日出具(2018)黔2324民初706号调查涵,核实案涉工程验收情况及工程量,晴隆县交通运输局2018年8月6日复函载明案涉工程已通过州交通局南下公司检测达到设计要求,验收结果及方量以**提供的数据为准。**庭审明确案涉工程工程量合计61948.35平方米,其中29017.88平方米按单价32元/平方米计算,32930.47平方米按单价31元/平方米计算。
**与李忠才、李忠蔚于2018年8月8日自愿协商,确定李忠才、李忠蔚对案涉工程施工量为3853.792平方米,其余施工量为谷正朝所为,庭审中双方明确按照协商数据计算各自所得工程款。
案涉工程只是高原公司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高原公司与晴隆县交通运输局未对承包工程进行全面结算,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只能确认尚欠高原公司工程款未付,但不能确定是哪部分工程款及具体金额。谷正朝于2017年12月19日死亡,***系谷正朝配偶,**、谷娟系谷正朝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提供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试验检测报告》、《谷正朝户口注销及死亡证明》、《油面层施工合同》、《工程数量统计表》、《支付凭证》、《收条》、《通知回复及检查报告》、《项目监理办公室通知》、《购油砂凭证》及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谷正朝死亡后,其民事权利由其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承继,原告**、***、谷娟主体资格合法。被告项目部是被告高原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的独立资格,因此被告项目部与谷正朝、李忠才、李忠蔚签订《油面层施工合同》并进行工程收方的行为应由被告高原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被告项目部承担责任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只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项目部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谷正朝、李忠才、李忠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油面层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被告项目部、晴隆交通运输局已对案涉工程进行收方,并经黔西南州南下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达到设计要求,且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谷娟,第三人李忠才、李忠蔚要求被告高原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高原公司对公章、工程质量不认可的抗辩是否支持的问题。案涉工程系高原公司从晴隆县交通运输局承包,工程完工后已进行检测收方投入使用,项目部负责人代明阳系根据高原公司授权委托行事,故被告高原公司的该抗辩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高原公司与代明阳关系认定问题。原审时被告高原公司未出庭,再审时代明阳下落不明,凭借被告高原公司2015年3月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只可认定代明阳系被告高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原公司若有证据证实与代明阳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在承担支付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晴隆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被告晴隆县交通运输局系案涉工程发包方,确实存在欠付被告高原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谷娟,第三人李忠才、李忠蔚要求被告晴隆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谷娟,第三人李忠才、李忠蔚工程量及工程款确定问题。2018年8月8日,**与李忠才、李忠蔚自愿协商,确定李忠才、李忠蔚对案涉工程施工量为3853.792平方米,其余施工量系谷正朝所为,该协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拘束力。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扣除质保金后,可以确定被告高原公司应支付原告**、***、谷娟工程款为938447.95元,支付第三人李忠才、李忠蔚工程款为63497.94元。被告项目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晴隆县人民法院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2018)黔2324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谷娟工程欠款938447.95元。
三、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李忠才、李忠蔚工程欠款63497.94元。
四、被告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被告高原公司案涉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谷娟,第三人李忠才、李忠蔚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2316元,保全费4778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伯祥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万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