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30民初4818号
原告:***,男,1964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仕宏,系贵州百恒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大道侧金钻豪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143221752。
法定代表人:陈雪,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美林,系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系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习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住所地习水县杉王街道办事处红一路**社会信用代码11520330556607094K。
经营者负责人:刘颖。
委托代理人:吕玥,系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系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与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习水县交通运输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原告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安置完成的安置费(暂计算2021年2月止按7个月计算为45773元),房屋重建费77284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习水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是对自己合法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遵从其意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4.0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江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玲姣
书 记 员 袁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