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3民初3434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高,系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行证号32407951100040。
被告:***,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刘刚,男,1974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园区丽港园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4956935P。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本好,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风,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贵州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中路59号雨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941800362。
法定代表人:王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六枝特区华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平寨镇胜利路(连城国际小区15幢4单元11层2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0630602890。
法定代表人:廖德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大道侧金钻豪城3栋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143221752。
法定代表人:陈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刘刚、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八局)、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高原公司)、六枝特区华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腾公司)、贵州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就本案向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中铁十八局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1民初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申请,申请变更贵州立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刘刚、中铁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本好、王风风、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鼎公司、高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六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和资金占用费46816元(从2017年10月31日计算到2021年1月4日);2、判令六被告从法院受理之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费到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十八局中标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交通局发包的撤并建制村硬化“落别乡樱桃基地产业通村水泥路”项目工程。被告中铁十八局中标后又将涉案项目分包给被告高原公司,被告高原公司又将该项目层层分包给被告正鼎公司、华腾公司。由于被告中铁十八局管理混乱,导致原告组织人工施工后没有得到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后经有关单位协调,被告***和被告刘刚书面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原告垫资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共计280000元。二被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200000元后,还剩余800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权利。
被告***辩称,1、欠条是本人和被告刘刚接到中铁十八局的经理曹海涛电话,说原告以跳楼的方式威逼工程款,红桥新区派出所出警,我们是为了缓和矛盾才写的欠条;2、欠条中的款项被告并未得到,所以无法支付给原告;3、欠条中有200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手下班组,原告已经在中铁十八局领了1250000元,这笔钱的税收都是我在承担,因原告曾承诺过税金由其自己负担部分,所以需要和原告针对税金核对完毕,才能支付剩下的80000元。
被告刘刚辩称,不应当由被告刘刚支付,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中铁十八局辩称,1、我们不是适格被告,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根据2018年4月10日我公司项目部与高原公司授权人***进行结算,应付款135万元,目前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在欠付范围之内的法定情形。
被告华腾公司辩称,本公司和原告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正鼎公司、高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中铁十八局中标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交通局发包的撤并建制村硬化“落别乡樱桃基地产业通村水泥路”项目工程。被告中铁十八局中标后又将涉案项目分包给被告高原公司。2016年4月20日,被告高原公司向被告中铁十八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作为被告高原公司代理人,签订六盘水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合同处理有关事宜等,法律后果由被告高原公司承担。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高原公司的代理人***达成口头协议,将六盘水市落别乡樱桃基地产业路及新场至下戈场通村公路改造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2月停工,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被告中铁十八局出具清偿承诺书。2017年10月19日,被告***、刘刚向原告出具欠条,现欠到***樱桃路工程款280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该路产生的质量、材料、人工工资等问题由原告负责。原告自认涉案工程与被告刘刚、华腾公司、正鼎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后被告***向原告所在班组支付200000元,剩余80000元未支付,原告自认该款项为垫资款。2018年4月10日,被告***向被告中铁十八局出具的结算单上,涉案款项已支付完毕。原告***诉被告***等合同纠纷一案,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15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民终93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民申24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3张;欠条1份;民事判决书2份、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中铁十八局提交的证据:授权书资料1组、清场承诺书1份、结算单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被告***提交的:1、增值税发票3份(均系复印件),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收条1份,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被告高原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高原公司所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故对于原告提出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高原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高原公司承担该款项的支付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被告刘刚、华腾公司、正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刘刚虽作为欠款人也在欠条上签字,但由于原告***认可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刘刚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同理,被告华腾公司、正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被告中铁十八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八局已支付完毕被告高原公司的涉案工程款,故本案中被告中铁十八局不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之诉请,因原告与被告高原公司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刚、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六枝特区华腾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正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4元,由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