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24民初5273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盟,永嘉县上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温州嘉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五中花园17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温州嘉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计46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潘谷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章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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