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5359号
原告:***,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温州嘉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五中花园17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平。
原告***与被告温州嘉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哲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嘉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333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333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7日,被告因承建龙湾区奥体工程向原告购买水稳,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履行自己交货义务后,被告拒绝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被告出具领款凭证后,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以上事实,由欠条等书证材料足以证实。
被告温州嘉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欠条。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间,被告奥体工程项目部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稳。2019年7月16日被告奥体工程项目部赵姓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一份领款凭证,领款凭证确认欠工程水稳款53333元,并由赵姓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温州嘉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奥体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欠条出具后,原告的货款未得到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体工程项目部之间存在水稳的买卖关系。被告奥体工程项目部系被告设立,原告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的行为代表被告。奥体工程项目部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签收本案应诉材料之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未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反驳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州嘉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333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7月2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被告温州嘉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哲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曼
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