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

慈溪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与应国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8483号
原告:慈溪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培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泱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
被告:应国浩。
原告慈溪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应国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8年9月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国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被告应国浩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56931.51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756931.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应国浩因需向原告慈溪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3000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借款交付时间、金额、归还款项及原告方催讨的事实;并承诺在5月底前再归还50000元,所欠余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在近期归还。但此后被告未归还所欠借款,亦未归还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确认书、银行扣款通知书、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被告所借款项为1000000元,已经归还3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本息结算确认所欠利息计入本金,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756931.51元,本院依法支持700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所欠余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即表明双方对所欠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所欠借款金额确定的次日即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国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3元,由原告慈溪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应国浩负担11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锦
人民陪审员  方 成
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胡倩南
代书 记员  陈奕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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