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泰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越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泰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702民初720号
原告:昆明越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及广福路交叉口大商汇商贸中心B区**栋***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昆明泰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昌路***号昆安大厦**楼**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昆明越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润公司)诉被告昆明泰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吉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润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利息3825元(按银行贷款利率5‰计算);3.判令被告继续按照银行贷款利率5‰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就丽江市农业银行综合楼外墙翻新工程项目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要求完成其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前完成所有合同内容,经丽江市农行和被告确认验收合格。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该项目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总额为981914.48元。工程期间,因原告延误工期,扣除原告赔偿金50000元,扣除税金50230.19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1684.29元,已付836680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此项目的***为45000元,质保期为两年,待质保期到期工程无质量问题,丽江农业银行向被告支付,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底,质保期已到期,工程质量未有任何问题,丽江市农业银行也于2016年12月份向被告支付了此项目的***45000元。原告曾多次到被告住所地催讨此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代理人辩称:一、原告施工的案涉外墙真石漆工程项目于2016年9月份出现开裂,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对方均口头答应负责维修,迟至今日都没有修复。期间,被告公司负责人和财物人员更换过三任,负责人以离任为由让我们联系后任负责人,致修复工作至今未完成。二、原告诉状中提到我们扣了税金5万多,其实是我们代原告方缴的税金。因为原告一直没有来维修墙体,导致农行一直扣着我们后期的其他工程款未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3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工商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丽江农行银行外墙工程结算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丽江市农业银行综合楼外墙翻新工程的权利义务达成合意,以及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总价以及***金额和付款日期的约定;3.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36680元工程款,尚有***45000元未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及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农行丽江分行综合楼外墙真石漆开裂照片,拟原告施工的真石漆在质保期内开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照片不能反映拍照的时间和外墙漆开裂的时间,原告法定代表人接到被告电话说外墙出现问题是在2018年8月之后,墙体出现问题是在质保期之后,故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
经质证及审查,法庭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照片无法证实拍摄的时间,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农行与被告接洽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中有一姓*的工作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当庭拨打该*姓工作人员的电话进行询问,其陈述:农行综合楼外墙漆总体做得不错,就是安装升降机的部分有开裂脱皮,因为升降机的材质是钢板。脱皮是从2017年开始的,关于外墙漆的***农行已经支付给了泰吉美公司。
原被告双方对农行姓*的工作人员的陈述均无异议,但被告强调升降机这里的外墙漆出现问题说明原告没有处理好。
经质证及审查,农行工作人员的陈述能够与本案原被告的部分陈述相互印证,法庭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就丽江市农业银行综合楼外墙翻新工程项目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要求完成其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工期、价款、工程用料、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还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之日起计;质保期内,如腻子层或油漆层再现开裂、起皮、脱色、变色、泛碱、流坠等质量问题,原告方应按被告要去负责返修直至再次验收合格等。原告于2014年12月前完成了合同内容,并经丽江市农行和被告确认验收合格。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总额为981914.48元,扣除原告因延误工期的赔偿金50000元、被告代缴税金50230.1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1684.29元,至2015年2月17日,除暂扣的45000元***外被告支付了其余全部工程款836680元。至2016年底,质保期届满,丽江市农业银行于2016年12月份向被告支付了此项目的***,但被告以外墙漆开裂为由未支付原告***45000元,原告认为其施工的外墙漆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支付***45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外墙翻新工程,并经过了被告验收确认,双方也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付款。关于***,按照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工程完工验收后的两年内如果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45000元。现质保期已过,被告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但是并无相应证据证实质量问题是在两年质保期内出现,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0元***的诉请。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对此双方并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昆明泰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越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越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泰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晓琴
人民陪审员和红吉
人民陪审员和四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