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1854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瑞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镇汇源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622792946P。
法定代表人:梁忠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玟,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男,壮族,1995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横县,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琦,男,壮族,1995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瑞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亨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玟,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鹏、潘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8072.29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0842.98元,共计68915.27元,之后利随本清;2、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修金339002.52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9879.31元,共计368881.83元,之后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双版纳喜来登度假酒店项目外立面装修及室外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分包合同,酒店于2014年12月28日交付使用并顺利开业。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字认可西双版纳喜来登度假酒店项目外立面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为11300084.06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9660000元、总包协调费1243009.25(11300084.06×11%)元,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58072.29元和质量保修金339002.52元。截至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于2018年3月1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尚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8072.29元和质量保修金339002.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以及双方制作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8072.29元的利息10842.98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尚需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的利息29879.31元。原告当庭要求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
被告针对本诉诉请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未进行有效的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确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584656.57元;2、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双版纳喜来登度假酒店项目外立面装修及室外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双版纳喜来登度假酒店项目外立面装修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日期为90天,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因原告施工管理不当等原因,涉案分包工程于2015年1月22日才竣工验收,工程逾期竣工386天,涉案工程严重逾期竣工。根据合同第十一条(二)第3条工期违约约定:乙方无理由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按合同暂定总价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误天数大于15天,每延迟1天,乙方按合同暂定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584656.57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为90天,从2013年10月1日期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工期并非是竣工验收的日期,竣工验收的组织者是被告方,验收均由被告决定,决定权在被告方。被告提交的最早验收记录为2014年8月10日,那么就算原告竣工的日期是2013年12月30日前,而被告2014年8月10日才组织验收,原告仍然存在被告方所谓的违约情况,这显然不符合事实和逻辑。被告严重混淆了两个概念,竣工日期与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因此被告方现在所主张的竣工验收日期视为竣工日期严重错误,请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主要证据评判如下:原告的提交的第5组证据结算书、对账函虽然加盖的被告公司关于该项目部的技术业务章,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上述证据材料所载的金额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被告的付款金额、日期基本能对应,原、被告在合同对各项产品的单价已进行了详细约定,技术人员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根据工程量及约定的单价对工程价款作为确认亦符合该行业的一般习惯,且被告方自己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加盖的也是技术业务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25日,原告瑞亨公司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与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签订《西双版纳喜来登度假酒店项目外立面装修及室外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西双版纳喜来登度假酒店项目外立面装修及室外工程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总价为12112699元,工程价款按门窗计量规则铝合金门窗、折叠门、百页的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合同约定固定综合包干单价计算,合同中按产品名称对包干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制作了表格。甲方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之日起15天内组织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内,乙方将该工程移交给甲方。施工工期为90天,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到12月30日止。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结算总价款的11%作为总包协调费,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预付备料款41万元,进度款支付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付款方式执行,进行一系列报批手续后支付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一个月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86%,余下3%作为质量保修金(无计息),保修期两年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证期为2年,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乙方提供质量保证书。乙方无理由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按合同暂定总价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误天数大于15天,每延迟1天,乙方按合同暂定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除上述约定外,原、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8月初至10月,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按安装项止分项向监理单位进行了报验申请,通过了质量验收。2015年1月22日,西双版纳喜来登度假酒店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1300084.06元。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对账确认已支付891万元,扣除11%管理费用1243009.25元后,尚欠1147074.71元未支付。庭审中原、被告现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96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双版纳喜来登度假酒店项目外立面装修及室外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并结合原、被告的本、反诉请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退还质保金及相应利息的本诉诉请能否成立。根据本院上述对证据(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及对账单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072.29元(工程总价款11300084.06元-管理费用1243009.25元-已支付的966万元-质保金339002.98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339002.98元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另,虽然本院对被告欠付本金的金额进行了确认,但是由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未具体列明工程分项的价款),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向被告提起工程验收通知的配合义务,而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尽到了该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请主张能否成立。原、被告约定施工的主要内容是涉案工程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的分项工程,而被告提交涉案西双版纳喜来登度假酒店项目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主张确认本案分项工程的竣工时间,这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门窗安装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表均是以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提起的检验申请,而未载明完工时间,故据此来确认完工时间亦不符合案件实情。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13年期间,至2019年期间原、被告发生本案诉讼,原、被告均未对该问题进行确认,被告也未就该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如按建筑行业惯例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发送相关催告通知或要求扣款等),现无法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对工程完工日期进行确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瑞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58072.29元、退还质量保修金339002.5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瑞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诉讼费7867元,由原告瑞亨公司负担787元,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公司负担7080元,原告预交的本诉诉讼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案件反诉诉讼费21739元由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碧云
人民陪审员 郑剑斌
人民陪审员 黄志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子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