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402民初470号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瑞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汇源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622792946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富,男,汉族,1982年12月27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云南省玉溪市瑞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68年10月22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健峰,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云南省玉溪市瑞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玉溪市瑞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健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定,瑞亨公司在玉溪“嘉和综合集贸市场”建设工程施工中,将模板安装与拆除劳务分包给曾德明施工,双方签订了《玉溪市嘉和综合集贸市场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曾德明让***叫人来做活计。2018年8月,***叫***到嘉和综合集贸市场建筑工程从事架子管搬运工作。瑞亨公司在工程现场安排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并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负责记录其喊来的人的做工情况。曾德明于2018年4月份进入工地,瑞亨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由项目部制作预支单,然后到财务部领工资发放给工人。工人工资数额由包工头确定并造好工资表,由瑞亨公司项目部审核。工资原则上按月支付,但有时两个月付一次,在月底发放,在该工程前期制作过工资表,到后期(自2018年9月份)就没有做了。在前期制作工资表发放工资时,要求各个工人在工资表上签名。***的工资未支付,***无工商营业执照。2018年12月4日,***以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玉红劳人仲案字[2018]356号仲裁裁决,裁决***与云南省玉溪市瑞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自用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工作由***和原告现场管理员共同进行管理,工资由***上报,并由曾德明确认后,再由瑞亨公司项目部审核后制预支单,由瑞亨公司财务部拨款发放。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瑞亨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省玉溪市瑞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溪市瑞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云南省玉溪市瑞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