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芒市人民政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3民初280号
原告: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陆家社区庄房居民小组A区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5592。
法定代表人:陈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锐,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宝,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芒市人民政府,地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斑色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1030152671388。
法定代表人:郑昭,系芒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清,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俊波,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告芒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芒市政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锐、赵书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清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7月7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2022年1月27日,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孔雀湖项目工程款3060000元(含2014年12月31日之前利息260000元)及20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14)德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3060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芒市政府为了开发孔雀湖环湖项目与案外人德宏云美豪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美公司)签订了《孔雀湖旅游开发投资项目投资协议》,由芒市政府出土地,云美公司进行投资,合同约定投资总额为约10亿元,开发面积约6680亩,重点建设项目含1.旅游环线景观及设施,2.金孔雀度假综合服务区,3.湖西生态走廊,4.精品主题酒店,5.金孔雀旅游休闲体验区,其他建设项目为环湖公路、各项旅游基础设施、度假养生、康体娱乐、水上活动、拓展训练基地、会议中心、休闲别墅、度假酒店等项目。协议签订后,云美公司投入开发运行,并将部分土建工程交由原告下属分公司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罗平分公司)施工、该公司已注销,双方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书》,云美公司当时向罗平分公司收取了保证金1000000元,罗平分公司按照云美公司通知要求,组织相关人员及机器设备从曲靖罗平调往德宏芒市孔雀湖项目进行施工。项目工程主要涉及场地平整,道路基础开挖、边坡修筑等。工程进行至2010年9月6日,罗平分公司突然接到云美公司停工待令的通知,2011年1月25日云美公司才告知该工程是芒市政府通知停工的,是芒市政府单方终止与云美公司的协议,没有对已经开工建设的工程进行结算,又将项目交给案外人德宏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建设,原来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已无法履行。面对罗平分公司实际所进行工程的事实,云美公司根据实际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3800000元,后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余下2800000元未付。2014年8月26日,罗平分公司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宏中院)提起诉讼,云美公司到庭,根据双方结账情况,认可欠工程款28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的事实,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云美公司以政府没有付款给其为由未履行调解书义务,罗平分公司向德宏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宏中院执行局根据罗平分公司实际进行过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也找过芒市政府协商解决原告工程款付款事宜,罗平分公司负责人及施工人员多次向被告请求解决劳动报酬,芒市政府领导虽然体谅罗平分公司的困境,但表示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工程款此事。原告认为,1.芒市政府是工程项目的实际开发者、工程项目所有人和实际发包人,原告下属公司罗平分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罗平分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有权获得劳动报酬;2.芒市政府在与云美公司合同进行过程中又将工程项目转给华丰公司承建,全然不顾实际施工人付出辛劳的客观事实,藐视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存在过错责任,应当履行支付罗平分公司农民工劳动报酬的义务;3.芒市政府实际接受了该工程成果并使用多年,芒市政府作为工程最终成果的受益人,在没有合法依据占有罗平分公司劳动成果的情况下,应当履行支付罗平分公司农民工劳动报酬的义务;4.原告在下属罗平分公司注销的情况下、在云美豪石公司怠于清偿罗平分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有权就孔雀湖环湖项目工程款及相关损失费用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法庭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尽快向原告支付孔雀湖环湖项目劳务工程款及相关损失费用,尽早解决罗平分公司100名农民工劳动所得的问题,充分体现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树立人民政府应有的良好形象。
被告芒市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债务人云美公司对被告不享有债权,原告对被告行使所谓债权人代位权不存在前提条件,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09年10月16日与其罗平分公司签订《潞西市孔雀湖开发项目土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该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主体系云美公司,即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云美公司,承包并实际施工方为罗平分公司,双方之间可能就涉案工程款项存在纠纷,但债权债务关系只发生在其双方,与被告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2009年10月11日被告与云美公司签订的是《孔雀湖旅游开发项目投资协议》,由被告提供土地,云美公司自筹项目资金投资开发建设旅游区,同时向被告支付使用土地的相关价款,被告并不向云美公司拨款以建设项目。被告将土地交云美公司开发投资,建设项目由云美公司单独完成,云美公司为建成孔雀湖旅游区和他人构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与云美公司之间没有约定过建设孔雀湖旅游区需要被告拨款,更没有约定被告是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并不欠付云美公司任何债务,其对被告不享有任何债权。相反,云美公司在开发投资过程中违约导致孔雀湖旅游区项目无法推进,还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云美公司不是被告的债权人,原告以云美公司为其债务人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的次债务人,也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所谓罗平分公司对云美公司的债权不能作为其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前提条件。2014年8月28日,罗平分公司已经登记注销,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能力都已灭失,该分公司在此情形下以原告主体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云美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经过德宏中院审理后调解,2014年9月28日作出了(2014)德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暂且不论前述案件事实部分,就民事诉讼过程来说,罗平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应当撤回起诉后找到适格诉讼主体再诉讼,或者是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罗平分公司的起诉,但实际上,该案最终还是以罗平分公司作为原告结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的前提条件之一应当是原告一方对云美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明确、具体,但是其债权是经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所确认,不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原告以前述违法的《民事调解书》为依据主张债权,本身就缺乏合法性。在原案中,因原告故意隐瞒罗平分公司被注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这一情况,导致德宏中院作出了无效调解,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的问题?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孔雀湖旅游开发项目投资协议复印件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云美豪石投资有限公司潞西市孔雀湖开发项目土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甲方提供设备材料一览表、乙方拟投入设备材料基价一览表、工程预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直接关联,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三组证据开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四组证据收据复印件一张,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五组证据施工说明复印件一份,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六组证据工程量确认表三十三张、上挡墙勾缝工程量表二张、工程图纸十七张(均为复印件),第七组证据现场签认单复印件六张,第八组证据(04)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复印件二张,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九组证据结算书、欠条复印件各一张,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十组证据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十一组证据(2014)德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直接关联,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十二组证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第十三组证据(2015)德执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第十四组证据恢复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十五组证据强烈要求督促芒市人民政府尽快解决并支付农民工工资复印件一份,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十六组证据照片打印件四张,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孔雀湖旅游开发项目投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直接关联,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二组证据(2020)云3103民初248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0月16日,案外人云美公司与罗平分公司签订《云美豪石投资有限公司潞西市孔雀湖开发项目土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云美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芒市孔雀湖环湖道路及附属设施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总体承包给罗平分公司,工程总造价前期暂定10000000元,以竣工后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土石方、场平、路基、路面、人行道、观光走廊、水电工程等附属工程,该分项工期为10个月(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8月28日止,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总日历工期为300天(包括春节及其他假期在内)等。2009年11月10日,云美公司孔雀湖项目建设指挥部向罗平分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其中,通知罗平分公司必须在2009年11月18日前到达施工现场,按时开工。2009年12月4日,罗平分公司按约定向云美公司支付该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签订合同后,罗平分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进场施工,于2010年9月6日经云美公司通知停工。
2009年12月11日,被告芒市政府作为甲方、云美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孔雀湖旅游开发项目投资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孔雀湖旅游开发项目,地址为芒市孔雀湖,投资方式为乙方独资经营,投资总额为10亿元(实际投资以甲方批准规划为准),投资建设期为3-5年(从甲方将土地分批分期移交给乙方之日起开始计算),项目开发面积约6680亩,其中湖域水面面积1404亩,五大重点建设项目为旅游环线景观公路及设施、金孔雀度假综合服务区、湖西生态休闲走廊、精品主题酒店、金孔雀旅游休闲体验区,甲方同意乙方到芒市投资建设孔雀湖旅游度假区项目,甲方根据项目建设规划和项目的进度协助乙方办理相关项目申报手续,按照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办理农用地转用后分批次按照招标拍卖挂牌程序有序提供建设用地,乙方负责投资开发孔雀湖旅游开发项目,乙方在获得建设用地范围内享有开发、建设、经营、管理、使用、收益权等。
2011年1月25日,罗平分公司与德宏云美孔雀湖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美旅游公司)签订结算书,载明双方决定结算在孔雀湖的道路修建工程,总工程结算款为3800000元,其余事项另行补充。当日,云美旅游公司向罗平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孔雀湖旅游度假开发公司尚欠中海罗平建设公司3800000元等。后云美公司向罗平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并返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14年8月26日,罗平分公司书写民事诉状一份,欲将云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云美公司支付罗平分公司工程款2800000元及2011年11月25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1日所欠款项产生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6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德宏中院受理原告罗平分公司诉被告云美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德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结算书》合法有效,被告云美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罗平分公司工程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500元。后因云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罗平分公司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向德宏中院申请执行。2016年3月1日,德宏中院作出(2015)德执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德宏中院(2015)德执字第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云美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11月29日,罗平分公司代理人余锐律师代表罗平分公司向德宏中院执行局书写恢复执行申请书,申请恢复本案执行。另查明,罗平分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注销登记。2020年9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罗平分公司诉被告芒市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云3103民初248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罗平分公司已注销,无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罗平分公司的起诉;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认因云美公司未继续推进该项目的建设,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与案外人华丰公司另行签订了《芒市孔雀湖环湖公路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华丰公司全额垫资建设孔雀湖环湖公路工程,由被告按约定支付华丰公司回购款等,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华丰公司结算的应付价款中不包含罗平分公司承建部分的工程款。因云美公司至今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诉求、事实与理由,以及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云美公司未继续履行双方此前签订的《孔雀湖旅游开发项目投资协议》,且双方至今未对云美公司已实际投资建设的工程等相关事宜进行结算、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云美公司对被告芒市政府享有合法、数额明确的已到期债权,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代位权现尚未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与云美公司共同签订《孔雀湖旅游开发项目投资协议》,云美公司依据该协议约定投资建设了部分环湖道路,后双方虽未继续履行该合同,也未对已履约部分进行结算、协商处理,但被告不属于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完成的工程,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该投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合同双方之间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对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80元,由原告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欢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周晓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