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芒市人民政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陆家社区庄房居民小组A区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5592。
法定代表人:陈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锐,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宝,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芒市人民政府,地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斑色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1030152671388。
法定代表人:郑昭,系芒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清,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俊波,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上诉人芒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芒市政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22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锐、赵书宝,被上诉人芒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芒市政府立即向中海公司支付孔雀湖项目工程款及利息3,060,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芒市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违反证据规则。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与案外人华丰房地产公司另行签订了《芒市孔雀湖公路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由被告按约支付华丰公司回购款等,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华丰公司结算的应付价款中不包含罗平分公司承建部分工程款……”这一认定缺乏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芒市政府并没有提交过《芒市孔雀湖公路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更没有提交华丰公司与芒市政府的结算依据和按月支付华丰公司回购款的证据,一审法院是依据什么来认定上述事实的。芒市政府擅自将工程项目转给华丰公司,在转包时,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实际存在,之后与华丰公司结算又是在什么基础上结算的?当时,对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怎样确定的?如果结算时,不包含罗平分公司的工程款,那么扣除的工程价款是多少?既然没有结算给华丰公司,为什么不能结算给实际施工的上诉人?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没有经过质证就作为事实认定,违反证据规则。二、一审法院无视本案基本事实。虽然一审法院确认了芒市政府(甲方)与德宏云美豪石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云美公司)共同开发孔雀湖旅游项目,由云美公司投资建设,在3-5年期内将甲方所属土地分批分期移交给乙方,即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转让。确认了云美公司将孔雀湖开发项目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上诉人的罗平分公司,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工程范围为公路土石方、场平、路基、路面、人行道、观光走廊、水电等附属工程的基本事实。还确认了2009年11月1日,云美公司向罗平分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要求前罗平分公司到达施工现场。2009年12月4日罗平分公司按约向云美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09年11月18日罗平分公司进场施工。2010年9月6日云美公司通知停工的基本事实。确认了2011年1月25日罗平分公司与云美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总工程结算为380万元,后云美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余下280万元工程及利息,通过上诉人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达成调解: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结算书》全部有效,云美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罗平分公司工程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26万元,云美公司至今未履行等基本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上述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无视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1.由于被上诉人芒市政府与云美公司的协议名为投资开发,实为买卖土地,合同内容明显违法,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芒市政府实际接受了该工程项目,并将工程项目交给华丰房地产公司承揽,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通知上诉人,更没有对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客观确认,对上诉人的劳动成果置之不理。当时,上诉人的道路开挖、道路平整、挡土墙修筑工程已经基本完成,并通过与云美公司结算,总工程结算为380万元,后云美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余下28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又通过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确认,工程欠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芒市政府全然不顾上诉人实际付出辛劳的客观事实,藐视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导致上诉人农民工长达10年未获得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过错责任,上诉人的工程款及劳动报酬应当由芒市政府支付。2.芒市政府从原来的土地出让方变为工程项目的实际开发方、工程项目所有人和实际发包人。上诉人下属公司罗平分公司虽然没有与被上诉人芒市政府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但是已经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的工程成果在孔雀湖旅游区环湖路上仍然可见,被上诉人芒市政府对上诉人的工程款及劳动报酬存在支付义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之前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到期债权的实现,提起代位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上诉人芒市政府至今没有与云美公司结算,导致实际施工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被上诉人芒市政府应当对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4.事实上,被上诉人芒市政府实际接受了该工程成果并使用多年,芒市政府实际成为上诉人工程成果的受益人,这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占有罗平分公司劳动成果,形成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因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应当返回原物,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不仅只涉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问题,还涉及到多个法律关系问题,即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过错责任问题,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因不当得利获取上诉人劳动成果问题,还是实际施工人(债权人)代位权问题,无论哪一种法律关系都存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芒市政府答辩称,一、芒市政府对云美公司不负有债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权不存在前提条件。被上诉人与云美公司之间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孔雀湖旅游开发项目投资协议》,双方仅是“被上诉人提供土地,云美公司自筹资金投资开发”的关系,被上诉人不对云美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该协议签订一年多,云美公司无法继续推进项目而离场,双方之间的土地相关款项还未结清,实际上,云美公司还是被上诉人的债务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对云美公司负有债务,并无任何依据证明,被上诉人并非行使代位权的对象。二、上诉人主张其罗平分公司对云美公司的债权存在重大瑕疵,是不合法的债权,不能以此约束被上诉人。上诉人的罗平分公司注销于2014年8月28日,但其与云美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的《民事调解书》却形成于2014年9月28日,罗平分公司在诉讼期间登记注销,主体灭失,依法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但其故意对法院隐瞒这一事实,误导法院作出违法的民事调解书。此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债务真实性存疑、不具备合法性。上诉人依据此调解书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于法于理均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与云美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作为实际发包人”为由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与云美公司之间的投资开发系合法有效,双方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一再认为被上诉人与云美公司之间的协议无效,系因买卖土地违法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此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因素之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并没有禁止人民政府出让、划拨土地,被上诉人依法出让土地给云美公司开发孔雀湖旅游项目,且该项目为公益项目,被上诉人仅向云美公司收取土地款,以支付孔雀湖周边土地使用权人征收补偿款并无任何不当,不应该以此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被上诉人更没有因此转变为所谓的“实际发包人”。根据被上诉人与云美公司之间的协议,云美公司与哪一个建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何支付工程款均是其一手包办,与被上诉人无关,所以,云美公司与罗平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应牵涉被上诉人。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前提条件。四、被上诉人并未形成不当得利,无须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孔雀湖项目为公益项目,不存在被上诉人为得利人一说。被上诉人与云美公司之间有投资开发协议,但最终权属并没有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暂时管理该旅游项目,并不是不当得利的获得者。另外,被上诉人与云美公司之间的投资事宜还未结清,现根本联系不到云美公司相关人员处理,被上诉人不存在无合法依据占有上诉人工程的情形。故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于法无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芒市政府向中海公司支付孔雀湖项目工程款3,060,000元(含2014年12月31日之前利息260,000元)及20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14)德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3,060,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二、判令芒市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6日,案外人云美公司与罗平分公司签订《云美豪石投资有限公司潞西市孔雀湖开发项目土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云美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芒市孔雀湖环湖道路及附属设施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总体承包给罗平分公司,工程总造价前期暂定10,000,000元,以竣工后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土石方、场平、路基、路面、人行道、观光走廊、水电工程等附属工程,该分项工期为10个月(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8月28日止,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总日历工期为300天(包括春节及其他假期在内)等。2009年11月10日,云美公司孔雀湖项目建设指挥部向罗平分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其中,通知罗平分公司必须在2009年11月18日前到达施工现场,按时开工。2009年12月4日,罗平分公司按约定向云美公司支付该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签订合同后,罗平分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进场施工,于2010年9月6日经云美公司通知停工。2009年12月11日,芒市政府作为甲方、云美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孔雀湖旅游开发项目投资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孔雀湖旅游开发项目,地址为芒市孔雀湖,投资方式为乙方独资经营,投资总额为10亿元(实际投资以甲方批准规划为准),投资建设期为3-5年(从甲方将土地分批分期移交给乙方之日起开始计算),项目开发面积约6680亩,其中湖域水面面积1404亩,五大重点建设项目为旅游环线景观公路及设施、金孔雀度假综合服务区、湖西生态休闲走廊、精品主题酒店、金孔雀旅游休闲体验区,甲方同意乙方到芒市投资建设孔雀湖旅游度假区项目,甲方根据项目建设规划和项目的进度协助乙方办理相关项目申报手续,按照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办理农用地转用后分批次按照招标拍卖挂牌程序有序提供建设用地,乙方负责投资开发孔雀湖旅游开发项目,乙方在获得建设用地范围内享有开发、建设、经营、管理、使用、收益权等。2011年1月25日,罗平分公司与德宏云美孔雀湖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美旅游公司)签订结算书,载明双方决定结算在孔雀湖的道路修建工程,总工程结算款为3,800,000元,其余事项另行补充。当日,云美旅游公司向罗平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孔雀湖旅游度假开发公司尚欠中海罗平建设公司3,800,000元等。后云美公司向罗平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并返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14年8月26日,罗平分公司书写民事诉状一份,欲将云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云美公司支付罗平分公司工程款2,800,000元及2011年11月25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1日所欠款项产生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6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德宏中院受理原告罗平分公司诉被告云美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德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结算书》合法有效,被告云美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罗平分公司工程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500元。后因云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罗平分公司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向德宏中院申请执行。2016年3月1日,德宏中院作出(2015)德执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德宏中院(2015)德执字第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云美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11月29日,罗平分公司代理人余锐律师代表罗平分公司向德宏中院执行局书写恢复执行申请书,申请恢复本案执行。另查明,罗平分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注销登记。2020年9月2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罗平分公司诉芒市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云3103民初248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罗平分公司已注销,无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罗平分公司的起诉;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过程中,芒市政府自认因云美公司未继续推进该项目的建设,芒市政府于2012年12月27日与案外人华丰公司另行签订了《芒市孔雀湖环湖公路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华丰公司全额垫资建设孔雀湖环湖公路工程,由芒市政府按约定支付华丰公司回购款等,该工程完工后芒市政府与华丰公司结算的应付价款中不包含罗平分公司承建部分的工程款。因云美公司至今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故中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中海公司的诉求、事实与理由,以及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经审理查明,芒市政府与云美公司未继续履行双方此前签订的《孔雀湖旅游开发项目投资协议》,且双方至今未对云美公司已实际投资建设的工程等相关事宜进行结算、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中海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云美公司对芒市政府享有合法、数额明确的已到期债权,故原告主张的代位权现尚未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芒市政府与云美公司共同签订《孔雀湖旅游开发项目投资协议》,云美公司依据该协议约定投资建设了部分环湖道路,后双方虽未继续履行该合同,也未对已履约部分进行结算、协商处理,但芒市政府不属于无合法依据占有中海公司完成的工程,中海公司主张芒市政府构成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该投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合同双方之间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中海公司主张芒市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当对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对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80元,由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中海公司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芒市政府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中海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过程中,芒市政府自认因云美公司未继续推进该项目的建设,……该工程完工后芒市政府与华丰公司结算的应付价款中不包含罗平分公司承建部分的工程款。”法律事实有异议,对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芒市政府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09年10月16日,……于2010年9月6日经云美公司通知停工。”“2011年1月25日,……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法律事实认定,因被上诉人没有参与,不清楚情况,对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中海公司提出上述事实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据于当事人的自认及相关实际情况作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事实异议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芒市政府提出的事实异议,因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芒市政府提出的事实异议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请是否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定条件,如符合,其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规范,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中海公司是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的主要事实及理由提出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案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诉请是否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定条件,如符合,其上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构成条件包括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造成债权人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等。在本案中,虽然中海公司与云美公司之间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由于云美公司并没有及时履行债务,而造成了中海公司的债权损害。但由于云美公司与芒市政府并未就《孔雀湖旅游开发项目投资协议》项下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结算或诉讼解决,致使云美公司对芒市政府是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的事实并不能确认,因此,上诉人中海公司提出的债权人代位权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条件。其次,从《孔雀湖旅游开发项目投资协议》内容上看,云美公司与芒市政府之间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的关系,上诉人中海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芒市政府应作为发包人对其承担付款责作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从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看,云美公司与芒市政府之间并未就《孔雀湖旅游开发项目投资协议》的效力、解除等进行确认或诉讼解决,而上诉人中海公司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被上诉人芒市政府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或存在侵权过错责任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中海公司提出的债权人代位权、侵权损害、不当得利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上诉人中海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0日施行)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0元,由上诉人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良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蔡瑶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