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天绿装饰有限公司与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天绿装饰有限公司与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05
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2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天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综合商场第4栋一楼14-26号。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镇官庄下村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386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前兴路37号。法定代表人:孙乔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丽江机场公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民航路493号。法定代表人:**,该指挥部指挥长。委托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云南天绿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公司)、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投公司)、云南丽江机场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机场公路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绿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该证据也符合“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之条件。该新证据是形成于2014年6月的【云南丽江机场高速公路土建设工程第二合同段竣工结算审定清单】及【云南省丽江机场高速公路项目(丽江机场-关坡段)土建二合同段编号:TJ02-014)施工图设计数量计算表】(主线辅道、匝道挖土方、挖石方、利用土石填方、利用石填方、主线和匝道机轧未筛分碎石土)、【云南省丽江机场高速公路项目(丽江机场-关坡段)土建二合同段编号:TJ02-010)施工图设计数量计算表】(控制爆破挖石方)。上述证据为天绿公司在全部案件审理结束后取得,是由建设单位云南省丽江机场公路建设指挥部、监理单位云南云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跟踪审计单位云南禹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定清单,应是审理天绿公司与中海公司工程款纠纷的重要依据,在原审中天绿公司申请调取未获批准。上述证据与其它证据一起可以证实天绿公司的主张:在(2011)昆民一终字第500号案件中,云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所遗漏的利用石方填方及控制爆破挖石方项目为天绿公司所实施。原审法院认为天绿公司所主张的该两部分路段施工工艺进行调整的时间是2011年3月2日,而天绿公司退场时间为2010年9月,天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3月2日仍在工地继续施工,以及该两部分路段调整施工工艺后,该两项工作仍由其实际完成。但是,本案实际情况为,天绿公司先按业主要求和客观情况变更施工方案,再由业主按报批程序进行评审,争议项目是由天绿公司施工完成的,只是在退场时,相关的单价还没有审定下来。天绿公司会依法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一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本案中天绿公司根据《框架协议》主张中海公司向天绿公司支付补偿款及利息,可独立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等事宜的约定进行审理,天绿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天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中海公司、怀化公司、路投公司、机场公路指挥部提交意见称,天绿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2011)昆民一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的问题。天绿公司与中海公司就其双方签订的《合同谈判纪要》和《框架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关系,已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作出(2011)昆民一终字第500号生效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云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了中海公司已实际向天绿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款为4940489.14元,该鉴定意见书已将《框架协议》约定的补偿内容包含在内。因此,本案天绿公司与中海公司因施工工程款等诉争事项,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所确认的法律事实,无需再由各方当事人再行举证证明。二审法院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一终字第50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事实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天绿公司主张本案可独立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一终字第500号案件另行作出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天绿公司主张的填石路堤以及控制爆破工程的造价问题。第一,天绿公司提交了竣工审定清单等结算资料作为新证据,结合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拟证明该路段调整后的施工由其完成,工程款应按照调整后的单价计算。但是,天绿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即中途退场,其并未提交工程签证等证据,以证明其具体工程量及施工工艺情况。况且,根据机场公路指挥部作出的丽机路指【2011】64号《关于印发《云南丽江机场高速公路技术方案评审会会议纪要》的通知》文件,天绿公司所主张的该两部分路段施工工艺进行调整的时间是2011年3月2日,而天绿公司退场时间为2010年9月,天绿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批复作出前已经按照调整后的工艺完成。第二,根据《框架协议》约定,天绿公司完全退出项目的所有管理,由中海公司全面接管,天绿公司完成的可计量工程量核算日期截止到2010年9月30日,数量以双方确认数字为准,单价按建设单位已计量单价核算,无计量单价则咨询建设单位定价处理。即使按照天绿公司所称,两项工程按照调整后的工艺施工,因双方已经在退场时约定了单价按照已计量单价核算,鉴定部门按照向机场指挥部调取的中间计量表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第三,根据《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天绿公司管理期间施工队伍完成的控爆石方量由中海公司负责计量并与施工队结算,中海公司补偿天绿公司200万元,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天绿公司。可以认为,《框架协议》中对于天绿公司施工的控制爆破部分已经包含在另案鉴定结论的造价中,天绿公司再主张爆破部分工程款缺乏依据。综上,天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天绿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