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722民初953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7月7日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曾云,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09861086F。
法定代表人肖亦俊。
被告***,男,彝族,1974年10月9日生,原住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永宁乡落水村委会落水上村**号附*号,现住云南省玉龙县。
委托代理人谭继红,云南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济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垫资款2724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云南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6年3月14日,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永胜县2015年农村公路(贺家坪至小长坪)路面改建工程,该工程由***负责具体实施。2016年3月17日,被告***以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永胜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永胜县贺板线贺家村至面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先将工程承包给严世祥施工,后严世祥管理有问题,拖延工期,乃至失联。为了把工程实施完工,被告***委托原告管理该工程项目。在整个管理期间原告支付各种费用746156元,而收款项有原告向赵丽萍借款20万元,工程拨款335700元,***拿了123000元,冯明艳支付竣工资料费15000元,共673700元。向赵丽萍的借款20万元由原告向银行借款归还了赵丽萍。被告应归还原告2724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受被告***指派管理工程项目,并未签订转包或是委托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现双方为管理工程项目事宜发生经济纠纷。该纠纷不属于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永胜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永胜县贺板线贺家村至面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调整的范畴,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是侵权纠纷案件,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现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本案应由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正华
审判员  谭志璇
审判员  欧国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银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