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丽江红瑞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与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21民初258号
原告:丽江红瑞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祥和街道太和西路华首上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668273463Y。
法定代表人:和积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建国,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城办公区交通服务中心用代码:91530721709861086F。
法定代表人:肖亦俊。
原告丽江红瑞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江红瑞建材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江红瑞建材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76,290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9年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996,290元。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的水泥款为576,2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署明路项目部水泥款欠条》,并承诺2019年底前支付。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6,290元,尚欠水泥款50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及时秉公处断,判如所请。
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丽江红瑞建材经营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泥对账表7张,证明2018年4月20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996,290元;2.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及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水泥款300,000元,于2019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水泥款120,000元;3.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水泥款76,290元;4.《署明路项目部水泥款欠条》,证明截止2020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00,000元。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丽江红瑞建材经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截止2019年1月1日,共欠原告水泥款996,290元。201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300,000元,同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20,000元。201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署明路项目部水泥款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为576,290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付款76,290元,尚欠水泥款500,000元。该款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丽江红瑞建材经营有限公司水泥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江红瑞建材经营有限公司水泥款500,000元(伍拾万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6元,由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正丽
审 判 员  赵开相
人民陪审员  朱家能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云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