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丽江建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和八一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02民初1691号
原告:丽江建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文化街道文化片区一期B-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映杉,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和八一,男,纳西族,1977年9月27日生,住丽江市古城区。
被告:肖亦俊,男,纳西族,1975年11月25日生,住丽江市古城区。
被告:陈述文,男,纳西族,1975年4月5日生,住丽江市古城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维微,云南睿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丽江市玉龙县县城办公区交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肖亦俊。
原告丽江建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和八一、肖亦俊、陈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8月25日本院受理后,被告和八一、肖亦俊、陈述文申请追加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追加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后,其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为此上诉至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后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和八一、肖亦俊、陈述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和八一、肖亦俊、陈述文向原告支付货款621333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为54847.53元);2.被告和八一按照30%、肖亦俊按照40%、陈述文按照30%的比例承担上述货款及利息及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2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和八一、肖亦俊、陈述文通过内部合伙的方式,以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丽江复华度假世界大小市政工程,因承建该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制品,便以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合同就购买的水泥制品规格、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1333元,被告和八一为上述货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尚欠721333元,并承诺于2020年1月31日前付清款项。此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62133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和八一、肖亦俊、陈述文于2020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1333元,被告和八一按照30%、肖亦俊按照40%、陈述文按照30%的比例支付上述款项,并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按照上述比例支付上述款项,如三人中未有一人未按约定付清所欠款项,自愿按照原告与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但三被告未按照其承诺的时间支付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和八一、肖亦俊、陈述文辩称:三被告同意按照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份额支付货款,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向原告支付了27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费用过高,应予以调整。
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被告和八一、肖亦俊、陈述文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和八一、肖亦俊、陈述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月1日,原告丽江建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因被告承建丽江复华度假世界大小市政工程,向原告采购钢纤维混凝土井盖、钢筋混凝土排水管、排水管胶圈、透水砖、人行道、井座、井盖胶垫等用品,由原告负责将被告所需货物送至被告工地,该合同并就付款方式、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若迟延支付货款,则每日按照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八一签订了《供货、担保协议》,在上述协议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21333元,并承诺于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所有款项,被告和八一同意为上述货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2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和八一、肖亦俊、陈述文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确认合伙挂靠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承诺被告所欠621333元由被告和八一、肖亦俊、陈述文支付,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和八一按照30%、肖亦俊按照40%、陈述文按照30%的比例支付上述款项,并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按照上述比例支付上述款项,如三人中未有一人未按约定付清所欠款项,自愿按照原告与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中若未能按照约定付清所欠款项,三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按照其承诺的额时间支付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2021年6月23日、2021年8月24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7000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351330元。
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丽江建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33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庭审查明,202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和八一、肖亦俊、陈述文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确认合伙挂靠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承诺被告所欠621333元由被告和八一、肖亦俊、陈述文支付,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涉案债务已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故涉案所欠款项应当由被告和八一、肖亦俊、陈述文根据其负责偿还。在上述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和八一按照30%、肖亦俊按照40%、陈述文按照30%的比例支付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三被告按照各自承诺的比例支付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在上述协议书中,双方未约定就此前迟延付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由三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且庭审查明,被告于2021年2月5日、2021年6月23日、2021年8月24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70000元,故本院确定,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在原告与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中约定,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则每日按照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八一按照30%、肖亦俊按照40%、陈述文按照30%的比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丽江建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51330元、自2021年8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3513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及原告丽江建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丽江建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32元,由被告和八一、肖亦俊、陈述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超
人民陪审员  木爱萍
人民陪审员  杨益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和毓婧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