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和八一、***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民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八一,男,1977年9月27日生,纳西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5日生,纳西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述文,男,1975年4月5日生,纳西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江建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文化街道文化片区一期B-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55270943X9。
法定代表人:王**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杉,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县城办公区交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709861086F。
法定代表人:和振娟。
上诉人和八一、***、陈述文因与被上诉人丽江建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平公司”)、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玉龙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0)云070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八一、***、陈述文上诉的请求:撤销(2020)云070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未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被上诉人玉龙路桥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付款协议书》后,被上诉人玉龙路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丽江复华度假世界大小市政工程的项目向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该工程款包含本案所涉的货款),并且获得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玉龙路桥公司依旧向被上诉人建平公司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建平公司也向其出具收据。综上,被上诉人玉龙路桥公司并未退出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玉龙路桥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在本案中,合同中并未约定过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在本案中,2021年8月1日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3,85%,原审法院支付的6%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额最高上限,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建平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玉龙路桥公司未作答辩。
建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和八一、***、陈述文向原告支付货款621333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为54847.53元);2.被告和八一按照30%、***按照40%、陈述文按照30%的比例承担上述货款及利息及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2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原告丽江建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因被告承建丽江复华度假世界大小市政工程,向原告采购钢纤维混凝土井盖、钢筋混凝土排水管、排水管胶圈、透水砖、人行道、井座、井盖胶垫等用品,由原告负责将被告所需货物送至被告工地,该合同并就付款方式、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若迟延支付货款,则每日按照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八一签订了《供货、担保协议》,在上述协议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21333元,并承诺于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所有款项,被告和八一同意为上述货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2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和八一、***、陈述文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确认合伙挂靠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承诺被告所欠621333元由被告和八一、***、陈述文支付,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和八一按照30%、***按照40%、陈述文按照30%的比例支付上述款项,并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按照上述比例支付上述款项,如三人中未有一人未按约定付清所欠款项,自愿按照原告与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中若未能按照约定付清所欠款项,三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按照其承诺的时间支付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2021年6月23日、2021年8月24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7000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351330元。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丽江建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33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2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和八一、***、陈述文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确认合伙挂靠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承诺被告所欠621333元由被告和八一、***、陈述文支付,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涉案债务已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故涉案所欠款项应当由被告和八一、***、陈述文根据其负责偿还。在上述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和八一按照30%、***按照40%、陈述文按照30%的比例支付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三被告按照各自承诺的比例支付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在上述协议书中,双方未约定就此前迟延付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由三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且庭审查明,被告于2021年2月5日、2021年6月23日、2021年8月24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70000元,故本院确定,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在原告与被告玉龙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中约定,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则每日按照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和八一按照30%、***按照40%、陈述文按照30%的比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丽江建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51330元、自2021年8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3513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及原告丽江建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7000元;二、驳回原告丽江建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2元,由被告和八一、***、陈述文负担。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和八一、***、陈述文,被上诉人建平公司、玉龙路桥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平公司与被上诉人玉龙路桥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供货合同书》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上诉人玉龙路桥公司尚欠货款3513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玉龙路桥公司对案涉欠款应否承担清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妥当。
一、关于被上诉人玉龙路桥公司对案涉欠款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2020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建平公司与上诉人和八一、***、陈述文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三上诉人系合伙,挂靠于被上诉人玉龙路桥公司,并承建“丽江复华度假世界大小市政工程”项目,因项目建设需要从被上诉人建平公司购买水泥制品,并约定:下欠被上诉人建平公司的货款621333元,由上诉人和八一按照30%、***按照40%、陈述文按照30%的比例偿还,被上诉人玉龙路桥公司对所欠货款不再承担支付责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玉龙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被上诉人玉龙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振娟在经本院询问时,明确表示被上诉人玉龙路桥公司认可《付款协议书》,欠款应该由三上诉人承担,而被上诉人建平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称不要求被上诉人玉龙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玉龙路桥公司与上诉人和八一、***、陈述文之间的债务转移成立。下欠货款351330元,系被上诉人玉龙路桥公司转移给上诉人和八一、***、陈述文的债务,应由三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玉龙路桥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二、关于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妥当的问题。被上诉人建平公司与上诉人和八一、***、陈述文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三上诉人中有未能按约定付清所欠货款的,三上诉人自愿按被上诉人建平公司于2017年1月1日与玉龙路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的约定承担逾期货款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建平公司与被上诉人玉龙路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中约定,被上诉人玉龙路桥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则每日按照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但被上诉人建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只是以所欠货款的年利率6%计算,故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和八一、***、陈述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2元,由上诉人和八一、***、陈述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康元
审判员  薛淑华
审判员  马 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