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赛格迈电气有限公司

昆明赛格迈电气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长和信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2民初3947号
原告:昆明赛格迈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源路**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34961817。
法定代表人:奚天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长和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众孚大厦幸福阁10G信用代码:914403002793989244。
法定代表人:许超,执行董事。
原告昆明赛格迈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长和信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货款3638594.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为760946.45元。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合作的商业伙伴,自2002年起双方保持长期的买卖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出售变压器等设备给被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付款,自2002年起至今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但被告每次支付的款项均未能明确具体的合同。2008年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了截止至2008年6月12日被告的欠款情况。2008年6月12日后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原被告又发生了多次买卖关系。截止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63859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绝。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7年5月5日根据双方联系情况,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就款项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均推诿,迟迟未能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为:1.填单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的《变压器产品收货单》(证据第8页)未加盖被告公章,且收货人载明为“韩志强”,无法证明此人与被告之间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2.填单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的《变压器产品收货单》(证据第37页)未加盖被告公章,且无法证明载明的收货人与被告之间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其他收货单均有法人(汪牧、许超)签字,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在2008年之前长期保持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7月1日,双方签订《双方往来账款确认函》,明确截止至2008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4187.4元。
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原、被告又形成了多笔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了15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式变压器等产品,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总金额为4514735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条件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975625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截止至开庭当天,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327.5元,尚欠3099484.9元未支付。
2016年11月2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后因内部原因撤诉。
另查明,被告于1997年11月11日成立,原法人为汪牧,2013年5月15日后,法人变更为许超。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证据认定的结论,确定欠付款项为3099484.9元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2015年12月20日),原告在法庭要求后未按期提交说明材料,故本院依法确定起算日期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即2016年11月25日。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调整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长和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赛格迈电气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099484.9元;
二、被告深圳市长和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赛格迈电气有限公司以剩余货款309948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96元,由被告深圳市长和信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韵桃
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
人民陪审员  吕建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何雅蓉
书记员李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