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赛格迈电气有限公司

厦门国电龙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昆明赛格迈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11644号
原告:厦门国电龙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2002601336941。
住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蔡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云南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饶宇,云南海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赛格迈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34961817。
住;'>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源路**地iv>
法定代表人:肖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楠、胡楠,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厦门国电龙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赛格迈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国电龙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饶宇,被告昆明赛格迈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楠、胡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国电龙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代理费共计889866.42元;2、判令被告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起,接受被告委托,在天津、西安、厦门等地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干式变压器。双方对合作中的销售商品、销售地点、销售金额和代理费用结算方式等做出了约定。在原告的促成下,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城区电力物资公司、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厦门隆氨纶有限公司签订了42份变压器销售合同。在上述42份变压器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收到案外人支付的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款后按照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延期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代理费及利息。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云010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19年1月9日生效。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4份合作《协议》、7份《项目确认书》以及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城区电力物资公司签订的6份《物资订货框架协议》,被告与案外人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31份《赛格迈技术变压器销售合同》,被告与案外人厦门力隆氨纶有限公司签订的《杜邦雷力同C级绝缘干式变压器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自身的代理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前天津区域产生的代理费金额、2017年4月11日前西安区域产生的代理费金额及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6份《赛格迈技术变压器购销合同》合同金额进行确认,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现原告从案外人处了解到,除(2018)云010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金额外,被告还收到天津市城区电力物资公司的回款911562元,收到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回款14389766.40元,收到厦门力隆氨纶有限公司的回款1040000元。根据双方所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比例,被告还需支付原告代理费889866.4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
被告昆明赛格迈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代理费计算基数是错误的,原告所诉请的代理费部分金额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法院主张过,本院中不应再起诉,应该予以剔除;天津市城区电力物资公司向被告回款911562元所产生的代理费;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回款14389766.4元所产生的代理费;厦门力隆氨纶有限公司向被告回款104万元产生的代理费,其中天津物资回款605674元产生的代理费以及西安亮丽869850元和3336780.60元所产生的代理费,以及厦门力隆氨纶回款104万元所产生的代理费,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主张过,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在前后两次的诉讼中重复起诉和主张的代理费计费基数应在本案的诉讼范围中前后予以剔除,不应再行计算代理费金额。被告与西安亮丽所签订的6份购销合同,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代理费,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产生的回款共计是2936757元,也不应该在本案中重复计算代理费。2014年4月15日到2017年8月10日,被告与西安市亮丽先后签订了6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总计6876264元。在原告的第一次诉讼中,五华法院已经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6份购销合同产生的代理费,目前该代理费已经全额支付完毕。但是截止到被告提起本次诉讼,该6份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实际汇款金额仅为2936757.70元,且该2936757.70元的回款均发生在原告的第一次诉讼之后,所以为了避免重复计算和支付代理费,上述6份购销合同产生的实际回款2936757.70元也应该从本案中予以扣除。本案的代理费计算基数并非原告诉请的金额,原告诉请的基数是存在错误的,实际代理费的计算基数应该为天津物资回款305888元,西安亮丽回款9914565.19元。然后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无权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利息。首先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代理费的具体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相应的违约条款和违约责任,所以原告是无权请求1.3倍的逾期利息。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在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以即使法院最终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也应该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而不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协议编号为:厦国电龙源09协字1223号),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对甲方生产的干式变压器进行销售,销售区域为福建省、天津市,该区域外的市场需要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后,乙方方可实际运作。销售方式为两种:1、直接销售(乙方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客户签订产品买卖合同);2、代理销售(市场或项目的开发运作以乙方为主,最终在签订合同时以甲方的名义与客户直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之后,甲方同意按照支付比例向乙方进行支付,即按照甲方收到用户的货款的进度支付乙方的代理费,即同比例支付,若用户接纳,甲方同意向客户提供质量保函(即质保金保函),在此前提下,当甲方收到100%货款时即向乙方100%的支付对应的代理费。甲乙双方确认:一般情况下,双方确认产品销售的预期:正常情况下,毛利率15%-18%,报低毛利利率12%。出于市场开发的需要,若实际情况达不到预期目标,双方应本着合作共赢的精神具体商定毛利率。合同协议每年一签,有效期一年。本协议有效期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到期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编号为:厦国电龙源11协字1027号),有效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他内容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编号为:厦国电龙源2013字协0120号),合作区域为福建省、天津市、西安市,有效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他内容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到期后,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编号为:厦国电龙源2014协字0401号),合作区域为陕西宝鸡地区、陕西渭南地区,有效期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其他内容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
另确认,2010年6月11日-2017年8月10日,被告与其他案外人签订了38份协议和合同,其中与案外人天津市城区电力物资公司签订了6份协议,约定的货款金额共计80328016.50元;与案外人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31份合同,金额共计39881648元;与案外人厦门力隆氨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金额为1040000元。在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于各阶段产生的代理费进行了部分结算,并签订了6份《项目确认书》,1、2010年9月10日,双方就厦门力隆氨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金额1040000元)产生的代理费进行了确认,按合同金额的12%计算为124800元;2、2011年7月8日,双方就天津市城区电力物资公司之提前规模招标项目(项目金额3082218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签订合同金额为准,应支付代理费按照2011年度签订合同金额的4%、2012年度签订合同金额的5%计算;3、2012年8月7日,根据双方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协议编号:厦国电龙源2013字协0120号),项目金额以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签订合同金额为准;应支付代理费按照合同金额的5%结算;4、2013年8月6日,2013年天津市城区电力物资公司之提前规模招标项目(项目金额869328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签订合同金额为准,应支付代理费按照签订合同金额的5%计算;5、双方对西安2014年新建住宅库存采购项目(合同金额:以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签订合同金额为准)应支付代理费按照签订合同金额的5%结算;6、2014年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委托的集中打捆项目(项目金额5805182元),最终以2013年天津市城区电力物资公司之提前规模招标项目(合同金额:869328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签订合同金额为准,应支付代理费按照签订合同金额的5%结算。
还确认,本院(2018)云0102民初118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对2016年9月27日前在天津区域产生的代理费以及2017年4月11日前在西安区域产生的代理费进行对账后,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共计400万元,尚欠代理费697936.27元;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被告与案外人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6份《赛格迈技术变压器购销合同》,涉及货款金额共计为6876274元。至于2017年4月11日之后的代理费,该阶段被告仅与案外人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6份《赛格迈技术变压器购销合同》,涉及货款金额共计为6876274元,即对2017年4月11日之后的代理费确定为343813.7元(6876274元×5%)。庭审中,被告认可自2017年4月11日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止,天津物资回款共计911562元,西安亮丽共计向原告回款17057952.7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4份《协议》、6份《项目确认书》、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城区电力物资公司签订的6份《物资订货框架协议》、被告与案外人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31份《赛格迈技术变压器购销合同》以及被告与案外人厦门力隆氨纶有限公司签订的《杜邦雷力通C级绝缘干式变压器购销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院(2018)云010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被告欠原告的代理费697936.27元,及被告在2017年4月11日后的代理费已经进行了判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代理费343813.7元,故对被告在2017年4月11日后与案外人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7年4月15日、5月5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21日、8月10日签订的6份合同的代理费在本案中不再判决;对于2010年9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厦门力隆氨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金额1040000元),在上一件案中已进行了起诉,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该请求,故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该代理费不予判决;对于欠付代理费金额的确定问题,根据被告庭审中认可自2017年4月11日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至,天津物资回款共计911562元,其中的605674元原告认可在上一案中已主张过,故对剩余金额305888元计算代理费为15294.40元(305888元×5%=15294.40元),西安亮丽共计向原告回款17057952.79元,其中869850元、3336780.60元,原告在上一案中已起诉过,被法院驳回,故对原告诉请的该代理费在本案中不予判决;还有一笔金额为6876274元的代理费343813.7元在上一案中已判过,本案不再判决,扣除金额,剩余金额为5975048.19元,代理费为298752.41元(5975048.19元×5%=298752.41元),被告现尚欠原告代理费为314046.81元(15294.40元+298752.41元=314046.8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系损害赔偿性质,应当适用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说明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将原告诉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赛格迈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国电龙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314046.8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厦门国电龙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9元,减半收取为6349.50元,由原告厦门国电龙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告昆明赛格迈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8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敏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朱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