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云0624民初143号
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桥梁缺陷修复协议》第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引发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请双方同意认可的第三方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成时则约定向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因此,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世友
书记员  唐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