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云2301民初907号
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诚、李文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桥梁缺陷修复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未按时支付余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付清余款14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1930元(140000元×4.35%×715天÷365天);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9月19日的利息为505元(140000元×31天÷365天×4.25%);9月20日至11月19日的利息为983元(140000元×61天÷365天×4.2%);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的利息为1464元(140000元×92天÷365天×4.15%);2月20日至4月19日的利息为932元(140000元×60天÷365天×4.05%);4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780元(140000元×256天÷365天×3.85%);合计19594元。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签收了本案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实了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证实了原、被告签订《桥梁缺陷修复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4、5证实了经决算,被告认可原告所做工程总价款为4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的事实;证据6证实了原告已向被告出具金额为440000元的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9月5日,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桥梁缺陷修复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施工的楚南一级公路部分桥梁缺陷修复工作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40000元。工程不支付开工预付款,工程施工进度过半时,甲方支付乙方预计结算工程款的40%。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依据本合同总价、单价及甲方确认的工程数量结算乙方价款,一次性支付除去质保金5%后的全部工程尾款。工程交验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质保金。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分别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全部工程施工。2018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9年12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17年9月5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44000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价款300000元,现工程已经竣工决算完毕,乙方所承建工程无质量问题,还应支付价款140000元。原、被告的授权委托人签字,分别加盖公司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 另查明,原、被告在《桥梁缺陷修复施工合同》未约定质保期。
一、由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9594元,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未交),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元(已交)。 以上应由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娟
书记员  汪海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