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624号
原告***(上海)表面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格林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表面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格林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8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5年3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表面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性PU漆、固化剂等货物,双方于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24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4月16日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了五份买卖协议书,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5,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或被告指令送货,由代树礼、普艳旺签收。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627,000元。被告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9月4日向原告付款482,000元。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出具赔款确认函一份,确认因材料、退货问题,同意向被告赔款40,920元,该款将折算为相应货款,予以扣除。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了一份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3年11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82,08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分两次还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10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82,080元。但被告仅于2013年12月31日还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2,08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买卖协议书、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往来明细表、还款计划、付款凭证、催款律师函、赔款确认函等。
被告上海格林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书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或被告指令送货,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了欠款并承诺了付款期限,至今仍未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格林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表面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2,0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1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826元,由被告上海格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艳蓓
审判员申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