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691号
原告上海格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汇创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拓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格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拓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拓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拓兹公司签订了《订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连续大磨机1台、定厚机(6头)2台、辊棒台3台、翻板机1台;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10日前供货,让原告提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被告定金、预付款人民币各100,000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5月21日被告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合部产品,如缺少辊棒台1台、未修复连续大磨机的磨头,故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限期修复、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机器设备,但被告未理会。2014年6月24日,原告因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再次委托律师发函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和预付款,共计300,000元。被告***系一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协议》;2、被告拓兹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和预付的货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3、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订货协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代付款证明、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支付100,000元;
3、律师函2份及快递凭证和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补齐设备,否则将解除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
4、工商资料1组,证明被告拓兹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购买的系二手设备,原告是在被告场地现场看货十多次后才决定购买的。二手设备不存在保修的问题,合同约定的是原告付清货款才能提货,但原告没有支付货款,是原告违约。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拓兹公司签订了《订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连续大磨机(16型)1台160,000元、定厚机(6头)2台435,000元、辊棒台3台15,000元、翻板机1台30,000元,以上均为二手设备;交货地点、方式为上海市航南公路XXX号;付款方式:合同签订预付定金1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付100,000元,设备提货前付清余款440,000元,以上货物要在2014年1月10日前提走;并约定供方提供技术安装调试,基础与就位由需方负责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给被告定金1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又支付了预付款100,0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现因贵司至今未能修复连续大磨机的磨头,缺少的辊棒台1台亦至今未配齐,致使至今未能提货。为此,特通知贵司,请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修复、配齐所供的二手设备,并书面通知。逾期将解除订货协议等。”2014年6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鉴于贵司既未回复是否已修复连续大磨机的磨头、配齐缺少的辊棒台1台,也不退还200,000元。贵司的违约行为,已造成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书面通知贵司。一、解除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订货协议》。二、贵司应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100,000元预付款等。”2015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拓兹公司签订的《订货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余款440,000元并自行提货,但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提货期限内付清余款并提货,显属违约。对于原告提出的修复连续大磨机磨头及缺少辊棒台1台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系二手设备,双方合同并未就质量问题作出约定;而原告主张的缺少辊棒台1台也没有相应的依据,且本院注意到辊棒台的价值仅为5,000元,即使缺少也并不构成重大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者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格林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原告上海格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继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