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二初字第00326号
原告:苏州宝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印红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陆平,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经济开发区祥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唐四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宝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莱建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奥服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莱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奥服饰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莱建材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生产基地涂装型环氧木树脂地坪,单价XX元/㎡,工程量据实结算,另还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测算工程量为XXXX㎡,工程款为271950元,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余款719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44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4日至案件起诉日计算。
凯奥服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宝莱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结算表,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
2、工程完工移交验收报告、税收通用缴款书、发票(记账联,号码080××××8221),证明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付工程款271950元,实际支付200000元,尚欠71950元。
3、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1950元。
凯奥服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凯奥服饰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生产基地涂装型环氧木树脂地坪,单价XX元/㎡,工程量约XXXX㎡,工程款于合同签订时支付20%,总体工程基本完工支付70%,另10%作为质保金于工程完工12个月后支付。另还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用料、施工日期等其他权利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对工程量进行测算,实际工程量为XXXX㎡,工程款为27195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00000元,2013年8月1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95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交付工程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现在拖欠不还,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4日开始至案件起诉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7195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凯奥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宝莱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70000元自2013年8月14日开始计息至案件起诉日2015年8月6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减半收取867元由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凯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殷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