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宝莱建材有限公司

苏州宝莱建材有限公司与苏州友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10215号
原告:苏州宝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印红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健、陈景芝,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友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联杨小区联杨幼儿园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才兴。
原告苏州宝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莱公司)与被告苏州友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红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健、陈景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友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29日为12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被告以其投资建设开发的吴江太湖新城总部经济五号地块项目即将招商预售,临近年底流动资金紧张需要借款用于项目前期运营等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则自借款开始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时止,归还借款先息后本。2018年1月30日,被告最终确定借款3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当天原告将两张合计金额3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与2018年2月1日转账支取。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友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原告宝莱公司(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友通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投资建设开发的吴江太湖新城总部经济五号地块项目即将招商预售,相关招商预售前期准备工作已开始有序推进,因临近年底,乙方流动资金紧张,需要借款用于乙方办理该项目销售所需的相关政府部门政策性文件和销售部前期运作等费用;甲方已与乙方就该项目大楼内装饰工程达成一致,乙方同意将大楼内装饰施工设计一体化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全部发包给甲方施工(面积约5万平方米,装修标准约2500-2800元/平方米,装修总金额约1.25亿-1.4亿元,设计费约150万另计);基于此,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伍佰万元(¥500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借款支付至乙方下列银行账户;二、上述借款期限三个月,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但如果乙方逾期归还借款,则自借款开始之日起就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时止,归还借款先息后本;三、如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本息,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差旅费、调查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四、乙方如逾期未还,乙方愿意用该项目最顶层约16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按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甲方,甲方用本协议所涉借款本息冲抵房款。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锁定该楼层不予预订、销售。同时,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后共同监督乙方项目预订金入账资金账户,预订金优先用于偿还甲方借款本息;五、不管乙方因何种理由未与甲方签订装修装饰合同,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伍佰万元的违约金;六、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七、本借款担保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借款协议下方空白处于2018年1月30日批注了“最终按叁佰万元整借款”,由被告友通公司在该批注内容处盖章确认。
2018年1月30日,原告宝莱公司(甲方)与被告友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就吴江太湖新城总部经济5号地块内装饰建设施工工程项目相关施工合同及现场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签订如下补充条款:第一、乙方同意暂借甲方叁佰万元用于办理项目相关手续,具体条款见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二、双方约定在施工工程完工后如甲方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则未支付部分甲方同意把本项目的房产以7000元/平米来抵付工程款,但抵付金额不得超过工程款总金额的10%;第三、双方约定在装饰设计合同签订后,双方敲定设计方案后甲方支付10%的设计费,设计完成后甲方支付80%设计费,余款在工程施工3个月后支付;此补充条款作为已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必须保密,不得透露给任何第三方,违者按双倍罚款;此补充条款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再行协商。
2018年1月30日,被告友通公司向原告宝莱公司出具2份支票签收单确认收到两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上述两张转账支票所涉款项200万元、100万元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1日入账至被告友通公司银行账户,该两笔款项入账时均备注用途为“借款”。
又,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19万元。
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除涉案借款以外无其他业务往来,被告向其借款时业务正常开展,楼盘预售情况比较好,被告也向其表示自身有经济实力,其亦想承接协议约定的项目,故同意出借款项给被告,此后其实际上并未承接相关项目,借款期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并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保证其陈述及证据真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支票签收单、国内付款业务回单、律师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宝莱公司主张被告友通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提供了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支票签收单、国内付款业务回单为凭,被告友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按年利率24%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19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友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宝莱建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宝莱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3000元,由被告苏州友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苏州友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宝莱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薛喜平
人民陪审员  张玉秀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