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5395号
原告:苏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印红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平,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苏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平、马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6235元及以96623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宁波卷烟厂砂浆地坪项目向其购买材料并出具承诺书,确认结欠966235元,于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但截至起诉之日,其尚未收到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其和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其将原告提供的材料用在两个工地上,原告尚欠其长鑫12吋存储器晶圆制造基地项目款项,其认为两个工地的款项应一并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被告***在宁波卷烟厂砂浆地坪项目的材料发货明细上签字,确认送货金额为466235元。2019年7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今欠苏州**宁波卷烟厂工地石英砂材料款,于2019年8月20日前结清。石英砂款944290元(包括垫付武总50万元)。2020年9月1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今我***在宁波卷烟厂项目欠**建材材料款和**垫付居间费共计966235元,本人同意在跟浙江永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所施工浙江中烟宁波卷烟厂项目工程尾款,全部委托支付给苏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后不够欠款,一个月内另行支付给**建材。如遇到质量问题,维修等责任由***本人负责。
另查明,2021年3月,***起诉浙江永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学燕,要求浙江永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学燕支付工程款,案号为(2021)浙0213民初1333号。2021年5月25日,***与武学燕签订协议书,约定武学燕支付***工程款等内容。后,***撤回起诉。
本案中,被告提供宁波卷烟厂砂浆地坪项目、长鑫12吋存储器晶圆制造基地项目的施工合同,主张其为原告承包的项目施工,其认为两个项目应一并结算。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宁波卷烟厂砂浆地坪项目有两个标段,一标段是由其承接,二标段是由浙江永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接,因二标段无人实际施工,其介绍被告给浙江永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与浙江永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武学燕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材料向原告采购,遂发生了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浙江永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学燕长期拖欠被告工程款,三方同意由被告向其和浙江永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学燕出具承诺函,让浙江永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学燕付款给其。浙江永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学燕没有付款,***起诉至法院,***与武学燕达成协议,由武学燕将款项付给***,所以其没有收到款项。***与武学燕签合同时,需要支付武学燕200万元居间费,***缺少资金,其是介绍人,帮***垫付了50万元居间费给武学燕。所以,原告结欠其的款项为送货单金额466235元加其垫付的50万元。2019年7月19日承诺函中的944290元系计算错误,应以2020年9月1日的承诺函为准。长鑫12吋存储器晶圆制造基地项目系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应由***另行主张。关于其陈述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协议书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承诺函、起诉状、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中标通知书、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被告因施工宁波卷烟厂砂浆地坪二标段项目向原告购买涉案建设材料,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出具承诺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其系为原告打工,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为被告垫付50万元,被告承诺一并支付给原告,则综合上述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两重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付款给原告。长鑫12吋存储器晶圆制造基地项目与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由双方另行处理,被告要求一并结算,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966235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1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明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浦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