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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9228号 原告:**,男,1978年4月6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5539095C,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教场中路2号北莲华庭A座4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叠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J1P795,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虹山东路26号云安尚品小区B幢第11层11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叠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叠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叠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40元、误工费46018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400元、二次手术费1.8万元、伤残赔偿金72476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175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9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位于昆明站候车室扩建工地工程处从事吊装工作,约定薪酬按300-400元/天计。2020年8月27日,原告在从事吊装过程中,因操作穿螺丝使用撬棍时被吊车挪动钢梁而失去平衡,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导致腰部和头部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官渡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腰左侧横突骨折、头部损伤、右眶骨骨折、并需要进行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对症治疗。2020年11月30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8万元。2020年12月7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费90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承担过医疗费4万元,拒不履行其他赔偿义务。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与追加的叠盛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叠盛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地上发生的一切事故由被告叠盛公司承担,我方认为本案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属于工伤事故,应该是劳动争议前置,不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叠盛公司辩称,原告到现场两天,我们没有签订劳动协议,原告是另外一个叫甫兴成招来的,发生事故的时候我连原告姓什么都不知道。我陈述的都是事实,事故发生的时候,我把原告送到医院去急救,原告出院的时候也没有告诉我们,是悄悄的就出院了,我打电话让他上来做一下鉴定,原告口头回答我说不需要做鉴定了,他已经好了,直到二十多天前知道原告已经起诉了,我也积极的和原告协商一下,但是多次联系,原告也不予理会,我们也是诚心的想和原告协商调解的。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结合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20年7月30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叠盛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昆明火车站南广场提质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昆明火车站南广场;工程内容:本工程施工范围内的主次钢、维护结构及其配套构建的现场拼接、焊接及安装;安装总工期:60天等。 二、2020年8月27日,原告在昆明火车站南广场做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当天,原告到官渡区人民医院处治疗,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头部损伤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饮食功能锻炼,腰部禁止负重3月,建议休息1月等。2020年11月30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1.8万元。 另查明,被告叠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的施工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故受伤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依法应在侵权法律关系项下确定当事人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首先,关于被告叠盛公司的责任。被告叠盛公司对原告在其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认可,但不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抗辩理由为:被告叠盛公司不清楚原告的身份,也没有和原告谈过工资。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一,根据被告**公司及被告叠盛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叠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且被告叠盛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将工程再次转包给案外人甫兴成;第二,原告受伤当天,被告叠盛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告叠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场,且其陈述称“我们安全员让其背着安全带,他没有把安全绳系在身上,他是掉在脖子上,就掉下来了”,综上,原告主张其系为被告叠盛公司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叠盛公司提出的其不知原告是如何到被告工地上工、受雇于谁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叠盛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因双方形成的系短暂性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叠盛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叠盛公司依法负有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以及创造安全工作条件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故被告叠盛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叠盛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故对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叠盛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公司提出原告与被告叠盛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应当仲裁前置的抗辩,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叠盛公司也未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原告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做工过程中未尽到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本院确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综上,本院结合损害发生原因、过程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后,本院确定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叠盛公司承担80%的过错责任。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1、被告叠盛公司虽对原告关于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不予认可,但当庭放弃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伤残及后期治理的费用及鉴定费予以认可;2、关于被告叠盛公司实际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叠盛公司主张其共计向原告垫付了4.5万元的费用,但原告对4.5万元的金额不予认可,只认可4万元。本院结合被告叠盛公司股东***于2020年8月30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转账3.5万元的转账记录及原告的自认,确认被告叠盛公司实际垫付的费用为4万元。至于被告叠盛公司主张的3000余元的急救费及800元的现金,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叠盛公司垫付费用的处理。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39972.7元,被告叠盛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在本案中未予以主张,但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叠盛公司已垫付款项在其责任范围外的部分将在本案中其应承担责任部分予以抵扣,按照原告与被告叠盛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被告叠盛公司可抵扣费用为8021.84元(40000元-39972.7元×80%)。 二、赔偿费用。 1、后期治疗费1.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2476元,属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天数、损害部位、出院医嘱等因素及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100元/天,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为4000元(100元/天×40天)。 3、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30元/天×40天)。 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收入状况证明因本案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据,结合原告病情、受伤位置、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因素及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4天的时间,以及原告主张参照2019年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3702元(92036元/年÷365天×94天)。 5、鉴定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后期治疗及三期(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但三期已有相关法律规定,并无鉴定必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鉴定不予认可,故相应的鉴定费用亦不认可,确认鉴定费为1600元。 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发票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为400元。 以上,原告合法损失为12267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叠盛公司承担90120.56元(122678元×80%-8021.8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等,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叠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侵权损失人民币90120.56元; 二、由被告云南叠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云南叠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赵 琼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