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庞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庞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14187号
原告:云南庞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教场中路2号北莲华庭A座4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5539095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88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A。
法定代表人:吴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庞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展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清,被告渝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33678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36787.3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结算,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之日起20日内,被告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在两年后20日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原告早已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水电安装工程且交付被告使用,并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备案满两年,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渝康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质保金中应当扣除因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扣除被告的费用共计210468元;2、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不计息;3、保全费在无双方约定的情况下,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庞展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013年11月8日,庞展公司(乙方)与渝康公司(甲方)签订了《案涉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内容包含给水工程、排水工程、强电工程、弱电工程等。2、工程竣工后,乙方配合甲方办理结算,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始办理决算手续,甲乙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之日起20日内,甲方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在两年后(自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计)20日内甲方扣除应当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后,将余款一次性无息按实支付给乙方;3、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购房业主、甲方、发包人或该小区的物管公司书面或电话的维修通知起24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若乙方在接到通知后未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时,导师发包人或小区物管公司自行处理的,则甲方按发包人或小区物管公司报送的实际发生费用的120%作为维修费用,并不经乙方的认可在保修金内扣除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庞展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10日,涉案工程1#楼竣工验收并备案。2015年12月22日,庞展公司与渝康公司就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书,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1226243.32元,含质保金336787.3元。庞展公司与渝康公司在审理中均陈述,上述工程的质保期于2017年12月10日届满。渝康公司在审理中举示了(2017)渝0112民初185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渝01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外人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结算汇总表,欲证明原告庞展公司承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庞展公司应承担相应维修费、整改费用。庞展公司以未收到被告渝康公司的通知为由,对渝康公司的上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结算书及财务决算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总价款的3%即336787.3元作为***在两年后(自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计)20日内被告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0日竣工备案,质保期已于2017年12月10日届满。被告在本案中抗辩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双方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约定: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购房业主、甲方、发包人或该小区的物管公司书面或电话的维修通知起24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若乙方在接到通知后未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时,导师发包人或小区物管公司自行处理的,则甲方按发包人或小区物管公司报送的实际发生费用的120%作为维修费用,并不经乙方的认可在保修金内扣除等。根据上述约定,若涉案工程在保修期间出现需保修事宜后,被告应通知原告到场进行维修。通知是被告应尽义务,现被告并未举示其在保修期间内通知过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被告仅凭其举示的判决书及结算协议书不能证实其上述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20日内即201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质保金,现被告逾期支付,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17年12月31日起,以336787.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庞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36787.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2月31日起,以336787.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云南庞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减半收取3175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5545元,由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