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保山西庄新都建材有限公司、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02民初3260号
原告:保山西庄新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双桥工贸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99879801H。
法定代表人:杨顺昌,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富,隆阳区瓦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梁,1982年1月18日生,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保岫西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67098007P。
法定代表人:史加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平、李坤,云南九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保山市园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保岫东路延长线北侧(岔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34662577XN。
法定代表人:乔永仁。
第三人:乔连佰,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羁押于云南省第一监狱。
原告保山西庄新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西庄建材公司)诉被告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永兴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乔连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向原告询问后,原告不同意追加乔连佰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乔连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追加的第三人乔连佰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案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0502民初3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保山市园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园亿公司)为共同被告,经询问原告后,原告同意追加保山园亿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追加保山园亿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恢复本案的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保山园亿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永仁羁押于云南省第二监狱,本院暂停本案的审理。2022年2月11日,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山西庄新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富、王小梁,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庆平,被告保山园亿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永仁,第三人乔连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山西庄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38444.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新型墙体供应合同》,由原告供货给被告新型墙体材料—混凝土免烧砖,用于保山永兴花园建设项目,其品种、规格、数量详见供货合同。原告依据被告施工进度供货,根据批次进行结算,2020年10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进行最后结算,截止2020年4月19日除被告给付部分货款以外,还欠原告138444.57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新型墙体供应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保山园亿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138444.57元。”
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未签订过原告所出具的《新型墙体材料供货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上印章非保山永兴路桥公司有效印章,周映文也不是保山永兴路桥公司股东、法人或任何授权代表,保山永兴路桥公司也从未授权过周映文签订过任何协议,客观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也未收到过原告任何材料,保山永兴路桥公司法人或股东也不知情货款的支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烧砖及拖欠货款的事实。二、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提货结算明细表》可以显示“原告与保山园亿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并非保山永兴路桥公司”,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向被告永兴路桥公司主张欠付货款138444.57元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三、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现任股东于2015年5月收购公司并于2015年6月4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为防止原股东、原管理层或任何第三人盗用、冒用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公司于2016年8月13日分别在“春城晚报”“保山日报”将原公章登报作废,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印章均不是有效的公章,保山永兴路桥公司均不知情,属被冒用的受害者,原告诉请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被告保山园亿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是我以保山永兴路桥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的,材料也是用于保山园亿公司建设的永兴花园项目,不牵扯保山永兴路桥公司和乔连佰,所以保山永兴路桥公司和乔连佰不应该承担责任,拖欠的货款应该由保山园亿公司支付。
第三人乔连佰陈述,1.我同意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2.合同的主体就是我本人,应该由我支付,与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无关。我是个人挂靠,我愿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保山西庄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新型墙体材料供货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依法成立。
第二组:结算单,证实经原告与被告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8444.57元。
第三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在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保山永兴路桥公司分别通过对公账户支付给原告涉案货款50万元。
经质证,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认为该合同并非该公司签署,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周映文、李依璇、杨洪蓉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保山永兴路桥公司的公司注册地址也不是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陆家街8号,我们也从来没有用过这个地址。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是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从最后一份结算单上的内容上显示材料的需方是由保山园亿公司出具,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不应当为其他人欠下的货款承担责任。对第三组证据,公司原股东从未向现任公司提过向原告付款的申请,公司也从未向原告付过任何款项,经事后了解案涉的款项系乔家利用其持有的原保山永兴路桥公司剩余的支票进行的转账,并非保山永兴路桥公司的真实授权,保山永兴路桥公司均不知情,故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保山园亿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因为保山园亿公司挂靠在保山永兴路桥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也是由保山园亿公司拨付给保山永兴路桥公司,再由保山永兴路桥公司拨付出去。
第三人乔连佰质证意见:原告的目的是为了收回138444.57元,欠款我认可,我该承担多少就承担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为案涉合同及支付货款的主体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保山日报》《春城晚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实第一,2015年6月4日被告存在被股东张智杰、张琳收购的事实,自2015年6月4日之后被告公司均是股东张智杰、张琳实际经营,不存在任何承包经营或授权第三人经营的事实;第二,为防止原股东、原管理层或任何第三人盗用、冒用被告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公司于2016年8月13日分别在“春城晚报”“保山日报”将原公章登报作废,新公章一直使用至今;第三,被告从未授权周映文签订过任何协议,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提货结算明细表》,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新型材料供货的事实,因此原告对保山永兴路桥公司的诉求不合理,应该由被告保山园亿公司和第三人乔连佰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汇给原告50万元的货款,我们认为与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是有关联性的,相互印证。
被告保山园亿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原来的保山永兴路桥公司是我成立的,经营了几年后在2015年以200万元转给张智杰,转让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约定,如果我需要挂靠保山永兴路桥公司的时候就使用,也不需要支付挂靠费,之后产生的各种债权、债务都是各自承担的。
第三人乔连佰质证意见:叫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来承担这个货款是不合理的,应该由我来承担,签订合同是我和原告签订的,与保山永兴路桥公司没有半点牵扯,公章是用以前的,没有用现在的,签订合同保山永兴路桥公司是毫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永兴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山园亿公司、第三人乔连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制造销售。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0日,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4日由乔永仁变更为张智杰,2021年12月13日由张智杰变更为史加才。投资人或股东自成立至今进行多次变更,其中,2015年6月4日由乔永仁、乔连佰变更为张智杰、张琳,2021年12月13日由张智杰、张琳变更为史加才、云南嘉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保山园亿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日,法定代表人乔永仁,股东为乔永仁和吴依璇(两人系夫妻),各占50%,经营范围:建筑材料、装饰、装潢材料的批发及零售;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租赁经营;物业管理。
2016年8月13日,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分别在《春城晚报》《保山日报》刊登《声明》,内容为“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使用行政公章以防伪编码为5305000011426,公章字样为‘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为有效印章(见右图)’,其它行政公章作废,特此声明。”
2019年4月24日,被告保山园亿公司以被告永兴路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新型墙体材料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因被告保山园亿公司建设保山永兴花园建设项目需要新型墙体材料,即混凝土免烧砖,由原告提供该材料。双方当事人对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及单价、货款结算方式、各方的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7日开始供货,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并对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供货货款进行结算后,形成《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永兴花园项目)提货结算明细表》(以下简称:《提货结算明细表》)。《提货结算明细表》共有4份,其中3份在需方加盖的公章是“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另一份即截止2020年4月30日止的《提货结算明细表》上加盖的公章是“保山市园亿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20年4月30日止,被告未付的货款为138444.57元。4份《提货结算明细表》记载的详细内容为:第一份,提货时间: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7月31日,品名:十一孔63600块,单价0.8元;标砖177500块,单价0.36元,合计货款114780元,已付200000元,货款结余85220元。第二份,提货时间: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品名:十一孔82600块,单价0.8元;标砖50000块,单价0.36元,合计货款84080元,上期货款结余85220元,本期货款结余1140元。第三份,提货时间: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品名:十一孔72800块,单价0.8元;标砖52500块,单价0.36元;加气砖401.994立方米,单价295元,合计货款195728.23元,上期货款结余1140元,本期付款300000元,本期货款结余105411.77元。第四份,提货时间: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品名:十一孔93200块,单价0.8元;标砖100000块,单价0.36元;加气砖451.852立方米,单价295元,合计货款243856.34元,上期货款结余105411.77元,本期欠款138444.57元。在原告供货期间,被告保山园亿公司从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的帐户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9月9日通过隆阳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300000元,合计5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2月20日,被告保山园亿公司与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保山永兴路桥公司负责保山永兴花园建设项目的施工,但该工程未实际由保山永兴路桥公司施工。乔永仁及乔连佰自认案涉《供货合同》系其使用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的名义签订,使用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支票支付货款。
再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和《提货结算明细表》中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的公章与《声明》的公章字样存在区别,即供货合同加盖的公章字样无“(1)”。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案涉《供货合同》所涉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在案涉《供货合同》签订前,其法定代表人已由乔永仁变更为张智杰,股东由乔永仁、乔连佰变更为张智杰、张琳,但原公章及公司账户仍由乔永仁管理使用。案涉《供货合同》签订时,加盖的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公章系其成立时使用的公章,后该公章由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登报声明作废并启用新公章。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案涉《供货合同》签订时使用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已登报声明作废的公章,该合同不是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亦未进行追认。故,案涉《供货合同》虽以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供货合同》系被告保山园亿公司冒用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且部分履行了案涉合同的相应义务。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因被告保山永兴路桥公司不是签订《供货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案涉标的物的实际购买者和使用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保山园亿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供货合同》在原告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由冒名者即保山园亿公司承担责任。关于支付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表及被告保山园亿公司已支付的货款,被告保山园亿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其在《提货结算明细表》中最终结算货款明细表中加盖公章确认的金额,即拖欠的货款为138444.57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山市园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保山西庄新都建材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138444.57元;
二、驳回原告保山西庄新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被告保山市园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幸丽
人民陪审员  张大和
人民陪审员  岳春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