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市园亿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02民初1414号
原告: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67098007P。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保岫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史加才。
委托代理人:赵庆平、李坤,云南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保山市园亿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34662577XN。
住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保岫东路延长线北侧(岔河)
法定代表人:乔永仁。
被告:云南省保山永兴集团瓦窑二级电站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726975222。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木瓜村。
法定代表人:乔永仁。
被告:云南省保山市永兴集团丙麻干东河一三级电站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604100297。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丙麻乡干东河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乔永仁。
原告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被告保山市园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亿公司)、云南省保山永兴集团瓦窑二级电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窑电站)、云南省保山市永兴集团丙麻干东河一三级电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麻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庆平,被告园亿公司、瓦窑电站、丙麻电站法定代表人乔永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6825元;2、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14.78元(暂计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20日),后期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两倍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以上两项合计1091639.78元;3、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园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园亿公司将“保山永兴花园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承包“保山永兴花园建设项目设计图纸计算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内容”。后因保山永兴花园项目短暂停工,被告园亿公司无法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1086825元。原、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达成《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园亿公司自2020年12月31日开始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最迟于2021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若未按期支付,被告园亿公司需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且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双倍计算利息,被告瓦窑电站、丙麻电站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章对该笔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园亿公司、瓦窑电站、丙麻电站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永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1、被告园亿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施工义务。
第二组:1、民事调解书一份;2、还款承诺书一份;3、授权委托书两份。欲证明:1、原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云南博盛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材料用于案涉工程;2、被告因工程停工无法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自行向案外第三人垫支材料款;3、两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章担保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三组: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张。欲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园亿公司向第三方云南博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1034355元。
经质证,被告园亿公司、瓦窑电站、丙麻电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被告系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代替被告支付了款项,该款项被告应该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永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园亿公司、瓦窑电站、丙麻电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园亿公司因开发“保山市永兴花园建设项目”需要,将该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于2018年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保山市永兴花园建设项目设计图纸计算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内容”(包工不包料)。原告未实际进行施工。被告园亿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和案外人云南博盛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欠付云南博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34355元。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园亿公司达成《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园亿公司自2020年12月31日开始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6825元,最迟于2021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若被告园亿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园亿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并可要求被告园亿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双倍计算利息。被告瓦窑电站、丙麻电站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章对该笔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云南博盛建材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本院制作了(2020)云0502民初3919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4月30日,原告代替被告园亿公司向云南博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1034355元。至今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园亿公司垫付了款项,并承诺向原告偿还货款及其它费用合计1086825元,应视为被告园亿公司向原告借款,本案适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园亿公司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园亿公司承诺2021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故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依照双方的约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2倍=7.7%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瓦窑电站、丙麻电站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瓦窑电站、丙麻电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山市园亿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086825元,并自2021年3月3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7.7%承担该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云南省保山永兴集团瓦窑二级电站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省保山市永兴集团丙麻干东河一三级电站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5元,由被告保山市园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高
人民陪审员  杨丽翠
人民陪审员  余桂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