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2353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东融药材中心御培坊C区10-1幢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MA6KNTB51Y。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保山由西路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67098007P。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大理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理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挖机租赁费用174963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22元(174963×5.775%÷365×232=6422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大理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被告大理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是被告大理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大理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租赁费用无异议,但2021年9月12日该笔债务因原告、被告大理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中铁七局高速公路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了债务转让计划书,该计划书明确该笔债务在约定期限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由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所以原告针对大理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由于被告**非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也不应当承担租赁合同的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请也不成立。原告所起诉的利息的计算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1.我方在2019年8月中标***楚高速土石方工程,我方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大理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方与两案原告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经济往来。2.我方与被告大理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劳务部分已经结算完毕,仅有少额保证金未支付,其余已经支付完毕。3.被告大理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关情况我方不知晓也未参与,基于合同相对性,相应的责任权利义务与我方无关。4.原告所提交的代付款计划,我方从未参与商谈,也不认识甲方代表**。综上,请法庭驳回两案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楚高速土石方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大理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因工程所需,被告大理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机。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进场工作,并于2020年4月25日完成了工作。被告大理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挖机租赁费40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挖机租赁费40000元;余款174963元至今未付,被告大理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所欠的挖机租赁费无异议。2021年9月12日,原告***、被告**及***签署了《代付款计划》。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理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了挖机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将挖机租赁给被告大理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大理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大理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7496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9月12日原告***、被告**及***签署了《代付款计划》,但本院认为其不具备法律效力,故被告以此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749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1964元,由被告大理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寸正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