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威信县高田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9民初1909号 原告: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保岫西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67098007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九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威信县高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高田乡高田村桥上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30015142913。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刚,系高田乡政府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永兴公司)与被告威信县高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田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山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田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山永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290,501.42元;2.判令被告高田乡政府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82,466.63元(以1,290,501.4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自2021年1月19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后期以1,290,501.4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撤回对威信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及未付工程款发生变化,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高田乡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536,501.42元;2.判令被告高田乡政府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82,025.55元(以1,190,501.4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自2021年1月19日至2022年11月7日止),并以536,501.4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自2022年11月8日至所有款项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威信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高田乡政府共同实施威信县高田乡新华村片区村组硬化路建设项目,该项目招标和技术是由威信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工程款拨付及施工管理、工程量核算由高田乡政府负责。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威信县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威信县高田乡新华村片区村组硬化路)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项目共计22.2Km道路施工硬化,签约中标价12,659,478元,工程款支付平时按每期计量的80%支付,待工程交工验收经审计确定投资后再支付15%,2年的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剩余的5%;双方还就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起计算2年)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地进行施工,依约完成了该项目的硬化工程,并于2020年3月6日通过威信县交通运输局组织的验收,该局出具了《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结论为:经竣工验收委员会综合评定及审议,该工程建设项目综合评价等级为合格工程。后经威信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高田乡政府向威信县审计局报审,该局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审计报告》及《审计决定书》,结论为:该项目送审建安投资11,232,700元,结算书存在多计工程量等原因,导致多计工程价款209,400元,最终审计确定金额为11,023,300元。目前已支付10,486,798.58元,其中654,000元系诉讼后威信县交通运输局于2022年11月7日支付,现尚欠536,501.42元未支付。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通过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缺陷责任期已届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作如前诉请。 被告高田乡政府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现确尚欠工程款536,501.42元未支付;但工程款系财政划拨,被告只是支付主体,故对原告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威信县高田乡新华村片区村组硬化路)项目《施工合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审计报告》及《审计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威信县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威信县高田乡新华村片区村组硬化路)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项目共计22.2Km道路施工硬化,签约中标价12,659,478元,工程款支付平时按每期计量的80%支付,待工程交工验收经审计确定投资后再支付15%,2年的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剩余的5%;双方还就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起计算2年)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项目的硬化工程,并于2020年3月6日通过威信县交通运输局组织的验收,该局出具了《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结论为:经竣工验收委员会综合评定及审议,该工程建设项目综合评价等级为合格工程。后经威信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高田乡政府向威信县审计局报审,该局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审计报告》及《审计决定书》,结论为:该项目送审建安投资11,232,700元,结算书存在多计工程量等原因,导致多计工程价款209,400元,最终审计确定金额为11,023,300元。该工程款已支付10,486,798.58元;其中,高田乡政府支付9,832,798.58元,威信县交通运输局于2022年11月7日支付654,000元。现尚欠536,501.42元未支付。 另查明,威信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高田乡政府共同实施威信县高田乡新华村片区村组硬化路建设项目,该项目招标和技术是由威信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工程款拨付及施工管理、工程量核算由高田乡政府负责。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通过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缺陷责任期已届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与“威信县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威信县高田乡新华村片区村组硬化路)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案涉项目的硬化工程,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亦经审计部门审定,且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作为付款义务方的高田乡政府在支付工程款9,832,798.58元后,对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合同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实际为工程款利息,其主张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5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信县高田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6,501.42元; 二、被告威信县高田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82,025.55元(以1,190,501.4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自2021年1月19日至2022年11月7日止),并以536,501.4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8元,减半收取计8,579元;由原告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9元,被告威信县高田乡人民政府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