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02民初2084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3日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原告:***,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云南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以上二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坤,云南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交投工程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鹤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云南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世宏公司)、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交投二公司)、云南鹤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关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1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21年3月4日、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云南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38210.60元;2.被告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云南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64463.18元;3.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云南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三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及***定费;4.被告云南交投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违约金、***定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云南鹤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限额内对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云南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并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被告鹤关高速公路公司系鹤关高速公路建设单位。被告交投二公司经招投标取得了鹤关高速的建设资格。2019年5月16日,被告交投二公司将自己施工范围内的鹤关高速公路交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保***路桥公司及云南世宏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019年5月26日,被告保***公司及云南世宏公司将K35+100至K38+480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当日原告向被告保***公司缴纳了1000000元保证金,被告保***公司及云南世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涉案工程二公司统一作施工管理,三原告与上述二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并实际履行。原告于2019年5月19日组织人员进场,租赁场所,组建自己的项目部,于2019年10月23日施工,自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原告依约完成了(1)红线外变道,(2)红线内砍树、**、现场清理;(3)新建构造物施工便道(含土石方开挖及回填、软基处理挖出非使用材料及片石混填、涵管铺设、弃方超运等);(4)地方道路挖除、改道、回填、压实等;(5)建设构造物(***洞、挡土墙)等项目,在施工过程汇总,原告自带机械设备,并按照市场价采购了石料等,其中被告保***公司支付给原告196000元,代付了农民工工资214000元,商品混凝土及柴油27吨系被告交投二公司代扣。至2020年春节后,原告组织农民工返回工地,准备复工,但发现现场已经有人施工,擅自使用原告机械等,就此,原告找到被告交投二公司项目部维权,并向派出所报案,后经相关部门协调,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保***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被告交投二公司承诺在被告永兴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若逾期未付款,则被告永兴公司愿意承担未付款项30%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保***公司辩称:被告与本案三原告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双方系合作关系,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不存在转包的事实,更不存在欠付原告3548210.60元工程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合作关系已在另案进行了处理,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律师费不是主张权益必要费用,原告未能证明其支出律师费的事实,***定费尚未发生,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撤场系由于其施工缓慢,工程管理混乱,不专业导致造价畸高,疫情等多种原因被劳务分包人要求撤场,其三原告也自愿要求撤场,并非被告公司无端要求退场,付款协议系三原告带人多次围堵、干扰正常施工的情形下签订,该协议主要系对三原告垫付机械设备折价补偿,并无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的约定,且三原告已在另案中诉请处理,双方未对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由任何约定或结算。 被告云南世宏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被告未与本案原告签订任何书面文件,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告未对被告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被告并非适格主体,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原告依据付款协议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律师费无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交投二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陈述的与被告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不是事实,被告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有资质的保***公司及云南世宏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款项,交投二公司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需向原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鹤关高速公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依法招标,选定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施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对被告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涉案工程款被告公司已足额支付,不再承担责任。 本案三原告、被告保***公司、交投二公司、鹤关高速公路公司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云南世宏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交投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交投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承包合同系原告非法取得,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付款协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系对原、被告合作期间垫付的机械、设备全额补偿并非对涉案工程量及造价的结算,被告交投二公司对上述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案外人***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签名,经审查,该协议第2条对原告工程机械、模板等费用进行了结算,第3条约定为工程款,故本院认定上述付款协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被告交投二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签名,被告交投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签名系其伪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施工图、第9组证据现场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至14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上述3组证据证明了三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的费用的情况,但原告当庭补充说明因其资金困难,无法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至14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复测成果报审表、复测报告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复测成果报审表、复测报告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工程施工月进度、计划快报(12月份)、鹤关高速公路两阶段施工图设计、鹤庆至关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总承包(丽江段)施工月进度、计划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其中工程施工月进度、计划快报(12月份)中加盖的公章为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云南夹头公路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故本院对上述快报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设计施工图、施工月进度、计划明细表,未加盖本案被告印章,故本院对上述施工图、施工月进度、计划明细表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2中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2中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保***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相关事项处理函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函件系被告交投二公司出具,被告交投二公司未就该函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函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保***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工程计价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被告保***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工程计价清单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保***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查,上述回单均系银行出具,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回单不能证明系被告为原告垫付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保***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保***公司补充提交的混凝土用量统计表及送货单、及工程量清单报价编制说明补遗书真实性不不予认可,经审查,其中混凝土用量统计表及送货单无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保***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用量统计表及送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工程量清单报价编制说明补遗书系交投二公司出具,交投二公司对该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为应对诉讼事后补充,故本院对被告保***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编制说明补遗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云南世宏公司对被告云南鹤关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中第1组证据资金支付审批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收据业务回单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交投二公司对上述资金审批表无异议,表示被告鹤关高速公路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本院对鹤关高速公路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造价,向本院申请鉴定,经鉴定,盛发工程关联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认定如下:1.红线外便道工程造价:(1)确定项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5361.75元;(2)争议项工程造价鉴定金额:6140.91元;2.红线内砍树、挖根、现场清理工程:(1)确定项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0;(2)争议项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067895.34元;3.新建构造物施工便道(含土石方开挖及回填、软基处理-挖除非使用材料及片石混填、涵管铺设、弃方超运等):确定项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0;争议项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910068.09元;4.地方道路挖除、改道、回填、压实等工程造价:确定项工程造价为0;争议项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40091.2元;5.建设构造物工程造价金额为:1715296元。据此鉴定机构确定:1.造价确定项金额为1760657.75元;2.造价争议项金额为2124195.54元。针对第4项地方道路挖除、改道、回填、压实等工程造价,原告在举证、质证阶段未提交相关证据,在鉴定过程中,向鉴定机构提交了工程施工月进度、计划快报(12月份)、鹤关高速公路两阶段施工图设计、鹤庆至关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总承包(丽江段)施工月进度、计划明细表,作为证据,后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上述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部分项目存在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保***公司、云南世宏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第1、2、3、4项结论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第4项地方道路挖除、改道、回填、压实等工程造价原告在举证、质证阶段未提交证据,鉴定机构采取了上述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属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材料中采用《设计、施工图纸》作为确定的工程量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及参考性;鉴定人员中***未全程参与项目鉴定,不具有法定资格,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涉案工程中无红线外便道工程,在被告与交投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交投二公司承担便道修建并承担费用,被告也未收到该笔工程款,原告无证据证明便道系其施工,被告认可存在施工便道,但并未认可就是原告施工,鉴定机构对该项造价鉴定,也应列为完全争议项,红线外砍树、**、现场清理工程及其造价依据的也仅是设计施工图,根据被告与交投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该项工程不属于业主方设计内的工程内容,也并非施工范围,被告也未收到该笔款项,且鉴定机构明确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了其施工了此项工程。综上,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材料未经质证,超范围鉴定,未扣减材料款,不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交投二公司、鹤关高速公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中使用了未经质证的材料,鉴定机构采用的单价与交投公司的单价差别过大,已超出合理范围。经审查,原告对其中部分鉴定项目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提出鉴定机构采用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问题,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已载明鉴定所使用的材料未经质证,且将其作为争议项,并未列入确定项,原告在后续庭审中也将该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依法组织了本案当事人进行质证;针对在鉴定人员接受本院委托鉴定后,才转入鉴定机构的问题,经查,该鉴定人员虽在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后才转入鉴定机构,但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前该鉴定人员已转入本案委托的鉴定机构,故本院认定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程序未违法,对于被告提出的各项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鹤关高速公路公司系丽江关坡至大理鹤庆高速公路的发包方,被告交投二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上述工程,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方,2019年5月16日,案外人***以被告交投二公司代表的名义与被告保***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交投二公司与被告保***公司合作建设上述工程EPC项目路基土石方及便道工程,施工范围为:K24+500至K24+400段范围内路基土石方及便道工程。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取得K24+500至K24+400路基土石及便道、K34+060至K32+550构造物工程项目,双方合作建设上述项目的施工,由原告具体负责组织施工,工期、质量必须满足主合同或业主要求,并按主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原告负责带被告履行住合同的施工,缺陷修复及保修责任由原告承担,涉案工程项目以被告与业主方最终结算为准,双方合作结算以现场财务管理人员确认为准,利润被告占35%,原告占65%,该协议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20年1月5日离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保***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保证金。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保***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向三原告支付了196000元。后双方因工程发生争议,2020年4月18日,本案三原告与被告保***公司、案外人***以被告交投二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保***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被告保***公司逾期付款的,被告则承担未付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及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保***公司逾期付款的,交投二公司对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双方未就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造价,向本院申请了鉴定,经鉴定,盛发工程关联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认定如下:1.红线外便道工程造价:(1)确定项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5361.75元;(2)争议项工程造价鉴定金额:6140.91元;2.红线内砍树、挖根、现场清理工程:(1)确定项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0;(2)争议项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067895.34元;3.新建构造物施工便道(含土石方开挖及回填、软基处理-挖除非使用材料及片石混填、涵管铺设、弃方超运等):确定项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0;争议项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910068.09元;4.地方道路挖除、改道、回填、压实等工程造价:确定项工程造价为0;争议项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40091.2元;5.建设构造物工程造价金额为:1715296元。据此鉴定机构确定:1.造价确定项金额为1760657.75元;2.造价争议项金额为2124195.5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其内容为被告保***公司将其从被告交投二公司处承揽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转包工程已征得总发包方鹤关高速公路公司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本院认定,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在上述合同中,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约定,也未就原告具体施工项目进行约定,故本院依照鉴定意见书确定本案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1.红线外便道工程造价:(1)确定项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5361.75元;(2)争议项工程造价鉴定金额:6140.91元;2.红线内砍树、挖根、现场清理工程:(1)确定项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0;(2)争议项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067895.34元;3.新建构造物施工便道(含土石方开挖及回填、软基处理-挖除非使用材料及片石混填、涵管铺设、弃方超运等):确定项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0;争议项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910068.09元;4.地方道路挖除、改道、回填、压实等工程造价:确定项工程造价为0;争议项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40091.2元;5.建设构造物工程造价金额为:1715296元。对于红线外便道工程造价,争议项金额为6140.91,被告认可其中282米,被告主张上述工程并非原告所施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红线外便道施工系其所做或另行聘请他人所做,故本院对红线外便道工程系原告所承建,该部分工程价款为51502.41元(45361.75元+6140.91元);红线内砍树、挖根、现场清理工程,该部分全部为争议项,原告虽提供了工程施工月进度、计划快报(12月份),但该快报加盖的印章为案外人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对该份材料均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载明红线内砍树、挖根、现场清理工程已经全部灭失,不可见,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承揽了红线内砍树、挖根、现场清理工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红线内砍树、挖根、现场清理工程款不予支持;对于新建构造物施工便道(含土石方开挖及回填、软基处理-挖除非使用材料及片石混填、涵管铺设、弃方超运等)争议项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910068.09元,被告主张原告未进行施工,但根据双方合同记载原告分包内容含相关构造物及便道施工,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程系其单独施工或另行聘请他人施工,故本院认定新建构造物施工便道系原告施工,经鉴定确定的工程款910068.09元,被告对于上述款项应当支付。针对地方道路挖除、改道、回填、压实等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载明使用了12月份工程施工月进度、计划快报,经质证,上述材料加盖的印章为案外人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对该份材料均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施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地方道路挖除、改道、回填、压实等工程造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766798.41元(1715296元+51502.41元)。扣除被告保***公司支付的196000元,剩余1747198.41元。2020年4月18日,本案三原告与被告保***公司、案外人***以被告交投二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订了《付款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保***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30%承担违约责任,庭审查明,被告保***公司未按照其承诺的时间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保***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4159.52元。(1747198.41元×30%) 针对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保***公司及云南世宏公司均应承担责任,被告保***公司作为分包方且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其应当承担责任。庭审查明,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保***公司签订,被告云南世宏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其并未从被告交投二公司处承揽工程,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云南世宏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查明,2020年4月18日,本案三原告与被告保***公司、案外人***以被告交投二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订了《付款协议》被告保***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被告保***公司逾期付款的,交投二公司对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协议虽未加盖被告交投二公司的印章,但案外人***以交投二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保***公司,此后又以交投二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出具过相关函件,故本院认定***有权代表交投二公司为涉案项目工程款提供担保,在该付款协议中,明确了其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交投二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被告鹤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鹤关高速公路公司尚欠承包方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的主张,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律师费尚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7198.41元; 二、被告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4159.5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41元,由原告***、**、***负担24341元,被告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定费50000元,由原告***、**、***负担29000元,由被告保山市永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