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6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3月3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南东坊镇小东坊村西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建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朝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已付款3593683元事实错误。城建五公司已于2021年8月3日开庭当天向法院邮寄的已付款凭证证据,共计4677990元,而法院却未将该事实予以确认。该付款凭证关系到城建五公司对朝晖公司已付款具体金额的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否认,严重损害了城建五公司的合法利益,城建五公司不应***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城建五公司与朝晖公司并未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金额并不确定,并且朝晖公司有一部分10万元未施工,以及质保金未到期***公司用过的电费,都应在结算中予以扣除。城建五公司与案外人***达成协议该10万元的工程由其施工,并约定将扣除***结算总额十万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为两年,因此质保金2021年12月25日到期。案涉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按照月经均应予以扣除。所以,城建五公司与朝晖公司的最终结算中应扣除10万元,扣除质保金、扣除电费,为最终结算。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城建五公司支***公司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朝晖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建五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方本次起诉的只是***施工队拖欠的欠款,***签署的结算单显示结算额为4991117.47元,已付款是4200000元,还欠791117.77元。双方在2019年5月25日的结算单,城建五公司项目经理***有签字确认,当庭也认可该结算单的金额,也认可是本人签字,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双方对质保期没有约定,城建五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无事实依据,我方是劳务分包,劳务分包不应扣除质保金。因此一审没有扣除质保金是正确的。
朝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建五公司支***公司工程款791117.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朝晖公司、城建五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城建五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XX住宅小区21#、24#楼二次结构、初装修、外立面结构挑板、挑***改造工程和户内拆改工程劳务分包给朝晖公司。工程地点:朝阳区XX路,建筑面积25770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3400000元。开工日期2016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0日。
2016年6月28日,朝晖公司、城建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城建五公司将上述XX区21#、24#楼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给朝晖公司,工期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4日。
2018年10月30日,21#住宅楼总体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载明: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5月25日,朝晖公司、城建五公司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额4991117.77元,已付款3593683元,扣质保金5%为249555.89元,欠款1147878.88元。结算单备注载明:以上结算包含所有施工内容,未完成的收尾施工需进行完善,保修金按合同规定预留,乙方要配合甲方完善结算资料工作。结算总价中含乙方的人工费、辅料工具费、管理费、利润、税金、损失等全部费用(不含财务扣款及总包代付分包工人工资),实际付款中已经扣除***车库劳务费15万元,因***尚未结算,结算需等***结算完一起报送公司经营部审核。
2019年12月25日,21#住宅楼总体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载明: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为证明对21楼、24楼进行劳务施工情况。朝晖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城建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为证明双方总结算金额4991117.77元,朝晖公司已付3593683元。朝晖公司提交证据二结算表,城建五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为证明要扣对方的10万元,因为对方没有完成工程。城建五公司提交协议。朝晖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查,该协议***公司签名**。
为证明结算单备注写明,以上结算包含所有施工内容,未完成的收尾施工需进行完善,保修金按合同规定预留,乙方要配合甲方完善结算资料工作。结算总价中含乙方的人工费、辅料工具费、管理费、利润、税金、损失等全部费用(不含财务扣款及总包代付分包工人工资),实际付款中已经扣除***车库劳务费15万元,因***尚未结算,结算需等***结算完一起报送公司经营部审核。城建五公司提交结算单。朝晖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证***公司用电电表数,最终电费34307元。城建五公司提交用电单若干。朝晖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查,用电单为城建五公司自行制作。
为证明2019年12月25日验收,根据质保期两年,所以质保期还未到。城建五公司提交验收记录。朝晖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为证明2016年9月至2021年2月,一共分22笔支***公司,共计4677990元。城建五公司提交付款明细。朝晖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经查,付款明细中***公司签字**,城建五公司也未提交付款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朝晖公司、城建五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2019年5月25日,朝晖公司、城建五公司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第一,城建五公司单方出具的协议对朝晖公司不产生效力。第二,双方在合同中未就电费进行约定。第三,城建五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单是对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就工程结算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虽约定扣质保金5%为249555.89元,但对于质保期双方并未约定,城建五公司扣除质保金的主张无事实基础。第四,虽然双方结算中载明未完成的收尾施工需进行完善,由于2019年12月25日,21#住宅楼总体竣工验收,并且双方再未就工程完善问题进行协商,无法证***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城建五公司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为了完善工程产生了其他费用。城建五公司要求扣除朝晖公司10万元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城建五公司要求扣除案外人***车库劳务费的主张,城建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案外人结算对双方结算产生应扣除该笔费用的事实,故要求扣除该笔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朝晖公司要求城建五公司支付工程款791117.77元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一审法院结合金融政策和法律规定进行调整。
另,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791117.77元及利息(以791117.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朝晖公司提交**、***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经城建五公司项目经理安排,***施工队和**施工队的工人劳务费均经***公司过账,即城建五公司将**、***施工队的劳务费给***公司,朝晖公司收到后转付**和***。***到庭**,其施工的工程与城建五公司***公司签署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不是同一个工程,其是城建五公司找来施工,因施工量小等原因未签署合同,其已经单独与城建五公司结算,城建五公司通过***公司付款,朝晖公司已转付其工程款40万元,其施工时了***公司施工情况,朝晖公司已施工完毕了。**到庭**,其施工的工程与城建五公司***公司签署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不是同一个工程,其是城建五公司找来施工,因施工量小等原因未签署合同,其已经单独与城建五公司结算,城建五公司通过***公司付款,朝晖公司转付其工程款43683元,已经付清。城建五公司对**的证言认可,对***的证言不认可。庭审中,城建五公司认可**施工队、***施工队的施工与涉案工程是不同的工程,其所主张之总工程款是**签署结算单金额、***签署结算单金额以及***签署结算单金额的总和,已付款金额中扣除**确认收到的43683元,***收到的40万元,剩余款项420万是已***公司的款项,欠付金额是用***签署的结算单金额扣减420万元已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城建五公司应付款金额以及已付款金额的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城建五公司与朝晖公司签署《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城建五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XX住宅小区21#、24#楼二次结构、初装修、外立面结构挑板、挑***改造工程和户内拆改工程劳务分包给朝晖公司。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城建五公司将上述XX区21#、24#楼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给朝晖公司。2019年5月25日,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结合在案证据,**签署的结算单记载的施工内容、***签署的结算单记载的施工内容与本案所涉项目并非同一工程,应当按照***签署的结算单认定本案工程款。城建五公司上诉认为朝晖公司未完成施工,要求扣除10万元工程款,但城建五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朝晖公司未完成施工的项目及费用等具体情况。城建五公司提交自己统计的电费情况并不足以证实电费应***公司负担以及具体金额,因此城建五公司要求在应付款中扣除上述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城建五公司已付款420万元,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城建五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朝晖公司施工撤场多年,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认定城建五公司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城建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1元,由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