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朝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岳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湘01执复12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南东坊镇小东坊村西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湘江北路一段369号**物流中心1栋8418房(中部进出口商品展示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福区法院)(2022)湘01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开福区法院查明:一、执行依据审理经过及其事实:2021年3月2日,该院受理(2021)湘0105民初2735号原审原告朝晖公司与原审被告设备安装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开福区法院依法确认后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湘0105民初27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为协调解决本案所涉被告设备安装公司、**公司与原告朝晖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公司向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986000元,被告**公司分多次支付完毕,具体支付方式为:1、本调解协议签订生效后35个工作日内,被告**公司向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支付1000000元;2、被告**公司应于2022年3月31日之前向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支付330000元;于2022年4月30日之前向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支付330000元;于2022年5月31日之前向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支付33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之前向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支付330000元;于2022年7月31日之前向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支付330000元;于2022年8月31日之前向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支付330000元;于2022年9月30日之前向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支付330000元;于2022年10月31日之前向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支付330000元;3、被告**公司应于2022年11月30日之前向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尾款346000元。二、本协议第一条所涉工程款3986000元仅系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合同项下工程款。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两被告之间尚未办理工程结算,被告**公司尚欠被告设备安装公司的工程款以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准,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有权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三、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任何一笔款项,均应在次日支付给原告。若被告**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任一时间节点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有权将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可自由选择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或被告**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款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户名: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账号:1300********;大额行号105127053083)。四、被告设备安装公司应向被告**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税点等按被告**公司与被告设备安装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五、本调解协议签订后五日内被告设备安装公司需主动与被告**公司完成项目工程结算,最晚不得超过一个月,如因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未提交或未及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致使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未完成工程决算的,所有应付原告3986000元劳务费用由被告设备安装公司代为支付。两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如未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成,不影响被告设备安装公司依法、依约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六、如果被告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后,被告**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小于386000元的,被告**公司只需承担工程结算后应付部分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剩余的工程款部分由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支付给原告。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八、除本协议所涉原告工程款3986000元之外,原告与两被告再无其他争议。两被告之间因“中部进出口商品加工物流中心地源热泵系统项目”不论是否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对于被告**公司尚欠被告设备安装公司的工程款项,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本案受理费38688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9344元,由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承担9672元,由被告**公司承担9672元。 二、案件的执行经过及相关执行行为:2021年11月10日,开福区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朝晖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受理(2021)湘0105执7941号申请执行人朝晖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并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湘0105执79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478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人民币40478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据此,该院于2021年12月31日,向长沙金滨投资有限公司作出并送达(2021)湘0105执79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具体事项为:一、冻结被执行人**公司在你处资产购置款4047800元。未经开福区法院许可不得向被执行人或任何第三人支付。二、请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资产购置款的付款情况。 异议人即被执行人**公司知晓上述执行措施后,向该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 三、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公司向开福区法院自述如下事实:**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是合同相对方,双方并未完成合同约定所有事项且并未进行最终的项目工程量决算,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为证明上述事实,**公司向该院提交其与设备安装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CO(2014/9/276/02)号《中部进出口加工物流中心项目(一期)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2016年8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O(2015/08/09/01)号《中部进出口加工物流中心项目(一期)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补充协议》;两份相关《补充协议》、**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以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财务往来明细、**公司给设备安装公司的回复函、2021年10月12日由设备安装公司出具给湖南金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地源热泵付款及发票开具情况说明”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朝晖公司为证明**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已结算的事实,向开福区法院提交《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地源热泵付款与发票开具情况》;对异议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设备安装公司对异议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为证明**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已结算的事实,向该院提交《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地源热泵付款与发票开具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内部验收移交表》等证据。 开福区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涉及对异议人**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是否已结算的审查以及该院作出(2021)湘0105执794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合法性审查。开福区法院作以下分析认定:1、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朝晖公司经开福区法院释明后向该院提交《关于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地源热泵付款与发票开具情况》;原审被告设备安装公司为证明其与异议人**公司之间的案涉项目工程已结算的事实,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向该院提交《关于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地源热泵付款与发票开具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内部验收移交表》等证据。开福区法院从形式上审查申请执行人以及原审被告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设备安装公司与异议人**公司之间的案涉项目工程已结算的证明目的。因此,对申请执行人朝晖公司、原审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已结算的事实,开福区法院不予采信。2、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应当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2021)湘0105执794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依据是(2021)湘0105民初273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本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朝晖公司有权选择向被执行人**公司申请执行,是附条件的选择权,其前提条件是原审被告设备安装公司与异议人**公司在调解书签订后一个月内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申请执行人朝晖公司提交的陈述意见、原审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陈述意见以及其现有证据均不能达到案涉项目工程已结算的证明目的,故开福区法院作出(2021)湘0105执794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事实依据。因此,异议人**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开福区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异议人**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 复议申请人朝晖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开福区法院作出的(2022)湘01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设备安装公司提交《关于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地源热泵付款与发票开具情况》等证据不能不能达到证明设备安装公司与异议人**公司之间的案涉项目工程已结算的证明目的”,属于片面且不负责任的。根据设备安装公司提交《关于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地源热泵付款与发票开具情况》,虽然名称是付款与发票情况,但内容是真真切切的是双方的结算内容,内容包含最终结算金额(即30373461.00元大写叁仟零叁拾柒万叁仟肆佰陆拾壹元整),已付金额(23854469.8元),未付金额6518991.2元,明显属于设备安装公司与**公司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明显属于有违事实的认定,请贵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开福区法院作出的(2022)湘01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申请人有权选择向被执行人**公司申请执行,是附条件的选择权,其前提条件是原审被告设备安装公司与异议人**公司在调解书签订后一个月内完成项目工程结算”该认定属于错误的认定。根据(2021)湘0105民初273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若被告二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任一时间节点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有权将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可自由选择被告一或被告二为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公司所附条件是,**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设备安装公司与**公司在调解书签订后一个月内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一审法院断章取义的认定,明显有违调解书,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退一步讲,即便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那么通过**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的结算凭证上完全可以看出,**公司至今还欠设备安装公司6518991.2元,且远大于答辩人本次申执行数额。另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公司欠付答辩人和设备安装公司案涉工程款,从这一角度完全可以说明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公司的正当性、合理性,也完全符合大众认知。**公司之所以提出执行异议也是在拖延时间。四、依据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这一司法理念和当下党的基本政策是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基本政策,**公司欠付答辩人的工程款全部是农民工工资。另外答辩人了解设备安装公司已经起诉**公司,且贵院因设备安装公司的起诉而再次向长沙金滨投资有限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希望贵院严格落实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不要让本来就匮乏的司法资源作出无用功。请求:一、依法撤销开福区法院作出的(2022)湘01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二、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公司全部异议请求及理由。 复议申请人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提交《关于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地源热泵付款与发票开具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内部验收移交表等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之间的案涉项目工程已结算的证明目的,明显属于有违事实的认定。根据申请人所提交《关于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地源热泵付款与发票开具情况》的内容完全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做出了结算,该文件清晰的显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30373461.00元(大写叁仟零叁拾柒万叁仟肆佰陆拾壹元整),已付金额为23854469.8元,未付金额6518991.2元,明显属于申请人与**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内容,一审法院明显带有地方保护主义,有违司***这一基本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朝晖公司有权选择向被执行人**公司申请执行,是附条件的选择权,其前提条件是原审被告申请人与异议人**公司在调解书签订后一个月内完成项目工程结算”。该认定明显与调解书第三条不一致。根据(2021)湘0105民初273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任何一笔款项,均应在次日支付给原告。若被告**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任一时间节点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有权将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可自由选择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或被告**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款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的约定,完全可以看出该调解书所确认的朝晖公司申请执行**公司所附条件,是指**公司未按期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申请人与**公司在调解书签订后一个月内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有违调解书的真实意思,请二审法院依法改正。请求:一、依法撤销开福区法院作出的(2022)湘01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二、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公司全部异议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朝晖公司、设备安装公司不服开福区法院(2022)湘01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复议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开福区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应当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朝晖公司能否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强制执行。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即(2021)湘0105民初273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任何一笔款项,均应在次日支付给原告。若被告**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任一时间节点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有权将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可自由选择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或被告**公司为被执行人”,明确了原告朝晖公司可自由选择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或被告**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任一时间节点支付相应款项”。 该调解书第五条约定了被告设备安装公司应当在调解协议签订后五日内需主动与被告**公司完成项目工程结算,最晚不得超过一个月,同时明确“如因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未提交或未及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致使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未完成工程决算的,所有应付原告3986000元劳务费用由被告设备安装公司代为支付。两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如未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成,不影响被告设备安装公司依法、依约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依据该条约定内容,如因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未提交或未及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致使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未完成工程决算,被告设备安装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是代为支付“所有应付原告3986000元劳务费用”,该条同时明确两被告如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结算,不影响被告设备安装公司依法、依约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该条约定的内容只涉及设备安装公司与**公司之间工程结算相关事宜以及相应法律责任,并不能得出朝晖公司因此只能选择将设备安装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结论。从另一方面而言,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对于该条约定的“所有应付原告3986000元劳务费用由被告设备安装公司代为支付”等内容的理解产生了分歧,如果认定朝晖公司只能选择将设备安装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则明显与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内容相冲突,这种情况下,应当理解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书面征询审判部门意见,由审判部门通过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的方式,对执行内容予以明确,执行机构不能“以执代审”迳行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开福区法院作出的(2022)湘01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