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4民终3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男,1970年7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广平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均梓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均梓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南东坊镇小东坊村西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和案外人***签订的《内墙刮膏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上诉人的16号楼内墙腻子工程,还约定了工程造价、工期等内容。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的***,而不是二被上诉人。另外,通过该合同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均可以看出涉案工程为16号楼。二、一审法院恶意认定单方证据,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真实合法,并且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仅以“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为由,未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恶意诉讼债权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伪造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据”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的确认工程量字体和后加的人工量及单工钱数字体不一致,并且一审期间,上诉人作了充分的答辩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该证据为伪造。该证据不具有上诉人承认为其债务的属性,本案上诉人是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只对***由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一审法院仅以工程量确认单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该笔劳务费属于枉法裁判。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113000元,应当予以认定并扣除。即便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是合伙关系,直接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也应当从总的债权额中扣除。经核算,上诉人共计给案外人***、二被上诉人支付113000元。该几笔劳务费均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未进行任何审查就直接否定上诉人提交的债权债务凭证,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四、二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未达到质量要求,主张的劳务费过高,应予以酌减,认定为总劳务费的70%较为合理。被上诉人所干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提交工程给单位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验收,因质量不合格,该公司扣除了上诉人30%的工程款,并且朝晖公司没有结清工程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是知情的。一审质证中作了详细的表述,该工程为达质量要求系二被上诉人所致,故应当在总劳务费的70%内主张。综上,一审法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之间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做出错误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给付劳务费是正确的。
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与***对接,并已结清工程款,他们双方的争议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朝晖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240403.6元并支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北京公馆项目由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朝晖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朝晖公司将北京公馆项目11#、12#、16#楼工程承包给***施工。2019年9月,***、***带领二十几名工人在***承包的工程项目16号楼工地提供了三个月左右的劳务,做内墙装饰装修工作。2019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欠***、***工资240403.6元未给付,***给***、***写了欠据,内容为“北京公馆16号楼***、***修石膏线63工顶面3600平方米墙面8172.8平方米走廊419.7平方米公共566.4平方米楼梯737.2平方米合计13496.1平方米,共出702工+63工=765工×300元=229500元打磨喷漆1-7层753.8平方米×7层=5150.6平方米×6元=30903.6元总合计260403.6元***2019.12.26”。
另查明,2020年1月21日,朝晖公司已经支付清***包含工人工资在内的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在***承包的工地仅提供劳务,由***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是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请求***支付劳务费240403.6元,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要求***支付所欠劳务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朝晖公司已经支付清***包含工人工资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要求朝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4040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其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除了一审已提交的支付给***的93000元,2020年1月10日又支付给***20000元,***仅与***有施工合同,并且***、***二人合伙,***是他们的工长,***支付的款项应从总合同款中扣除,也应扣除后支付的20000元。***、***质证意见为,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24日***转给***的两笔款项60000元,是之前***与***工程合作的款项,该两笔款项都是在***出具欠条之前,不包含在欠款条之内。证据二、***证言,***证明其***、***者是工友,在北京公馆干活,与朝晖公司没有关系,其证明***干了16号楼,并量了平方米数,找***核算工程量,***让我和***一起测量了平方米数,平方米数完全吻合。***、***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签字确认的仅是***、***施工的工程量及总价款清单,而不是欠条。2019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30000元,2019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30000元,2020年1月8日通过微信转给***20000元。***、***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的时间为2019年9月底至12月份。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总价款清单,该清单明确注明“***、***”二人,***上诉称其与***签订了16号楼的《内墙刮膏施工合同》,***应为适格的主体,二被上诉人应向***主张劳务费。***、***并不认可是为***提供劳务,也不认可与***是合伙。从***签字确认工程量及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主张其不是适格主体,***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称***、***提供的“欠据”是伪造的,其签字确认的是工程量,没有具体价格,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支付***、***劳务费的数额问题,根据***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总价款清单,***、***施工总价款为260403.6元,二人认可已收到20000元,但***通过银行转账两次支付给***的60000元,虽然***称是其他工地的劳务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也不认可与***、***除本案所涉工程外,还有其他工地欠款。因此,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已支付给***、***的款项80000元。
关于***上诉称二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未达质量要求,应予酌减,以总劳务费的70%计算较为合理的问题,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80403.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2453元,由***负担1840元,***、***负担6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负担3680元,***、***负担1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